計程車司機應與公司簽定勞動合同
6月12日,一起出租車司機營運時被歹徒劫殺身亡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法院終審維持了計程車司機與計程車公司不具有勞動關係的一審判決。
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4月,胡某與另外一名司機一起與成都一家計程車公司簽訂了計程車承包經營合同,約定兩人一次性繳納12.9萬元承包金、5000元風險保證金後,在5年內承包計程車公司的一輛計程車。承包期內,兩司機前4年每月繳納5100元承包費,最後一年每月繳納3300元,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由兩司機自己辦理;合同期滿後,計程車歸兩司機所有,頂燈和計價器等設施由計程車公司收回。2006年3月29日,胡某營運時在成都城郊被歹徒劫殺身亡。事後,胡某的妻子繼續承包經營該輛計程車,享有和履行承包經營合同中的所有權利義務。後來,胡某的妻子為了獲得胡某的工傷賠償,申請確認胡某與計程車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被勞動仲裁裁決支援。計程車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計程車司機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案件審理中,胡某的妻子與計程車公司對雙方存在承包經營關係的事實都沒有異議,爭議焦點集中在雙方是否還存在勞動關係。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訟爭雙方僅系承包經營合同關係,不具有勞動關係,判決支援了計程車公司的訴訟請求。胡某的妻子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司機與公司是承包關係。終審宣判後,成都中院審理此案的審判長陳繼才法官接受了記者採訪。陳繼才認為,按照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資雙方建立勞動關係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係、明確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內容必須具有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包括工資、保險、福利等專案的勞動待遇。因此,勞動關係的形成是以勞動為前提,內容是勞動者提供勞動力,用人單位使用勞動力,雙方形成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關係。陳繼才認為,本案中,計程車司機和計程車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沒有約定胡某的具體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及相應的保險、福利等勞動待遇,也沒有約定胡某向出租汽車公司提供勞動力和計程車公司使用胡某的勞動力,因此不能證明雙方形成了勞動力的`支配與被支配的關係。同時,在合同履行期間,胡某的妻子於胡某死亡後承繼了胡某在承包合同中的權利與義務,繼續承包經營計程車,這一事實與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自己享受並履行勞動合同權利和義務、不得轉讓權利或轉移、代行履行義務的親自履行原則不符。因此,本案承包經營合同不具有勞動合同的特徵。陳繼才還認為,在案件審理中,法院也沒有發現胡某與計程車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的證據,故一審法院認定胡某與計程車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的判決正確,計程車公司的訴請應予支援。
這一案例表明:計程車司機與公司在簽定承包合同的同時應該簽定勞動合同,明確勞動關係,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對涉及出租汽車司機的勞動合同及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結合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局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出租汽車企業勞動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京勞關發(1996)319號檔案,以下簡稱319號檔案〕的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以及北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運營和管理現狀,就解決涉及出租汽車司機的勞動合同及承包合同糾紛問題,提出如下處理意見:
一、對於在319號檔案下發之前,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只簽訂承包合同,在319號檔案下發之後,雙方未依該檔案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因原承包合同發生的涉及財產關係的糾紛,先由交通局有關部門進行行政調處;調處仍不能解決的,法院依法受理。法院依法對承包合同的效力進行認定後,作出相應的實體處理。
二、對於在319號檔案下發之後,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因依該檔案規定簽訂的勞動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的,應由有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合同及附承包合同糾紛一併依法作出仲裁。當事人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
三、對於在319號檔案下發之前,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已簽訂了承包合同,在319號檔案下發之後,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又在原承包合同內容未做調整的基礎上籤訂了勞動合同,因該勞動合同及附承包合同中所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的糾紛,應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
四、對於出租汽車司機與公司之間違規變相買賣出租汽車的,先由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當事人在交通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後,僅就因變相買賣出租汽車引發的財產糾紛起訴至法院的,法院應當受理。
五、小公共汽車承包人與公司(發包人)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附承包合同所發生的糾紛,比照上述處理意見進行處理。
六、對於承包人(司機)將出租汽車、小公共汽車再行向第三人轉包所發生的糾紛、勞動合同終止後車輛返還糾紛,可由法院按與財產有關的合同糾紛直接立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