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社保卡可作為申請工傷的輔助器具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管理,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配置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輪椅等輔助器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民政、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負責對申請承擔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服務的輔助器具裝配機構和醫療機構(以下稱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協議管理,並按照規定核付配置費用。
第四條 設區的市級(含直轄市的市轄區、縣)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以下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負責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的確認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評估確定辦法。
經辦機構按照評估確定辦法,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向社會公佈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以下稱協議機構)名單。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工傷職工日常生活和就業需要等,組織制定國家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確定配置專案、適用範圍、最低使用年限等內容,並適時調整。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在國家目錄確定的配置專案基礎上,制定省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適當增加輔助器具配置專案,並確定本地區輔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額等具體標準。
第二章確認與配置程式
第七條 工傷職工認為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可以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影印件,或者其他確認工傷的檔案;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影印件;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影印或者複製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或者用人單位代為申請。
第八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收到輔助器具配置確認申請後,應當及時稽核;材料不完整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確認結論。傷情複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作出確認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專家庫應當配備輔助器具配置專家,從事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配置確認申請材料,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專家組成專家組,對工傷職工本人進行現場配置確認。專家組中至少包括1名輔助器具配置專家、2名與工傷職工傷情相關的專家。
第十條專家組根據工傷職工傷情,依據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提出是否予以配置的確認意見。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意見。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確認意見作出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結論。其中,確認予以配置的,應當載明確認配置的理由、依據和輔助器具名稱等資訊;確認不予配置的,應當說明不予配置的理由。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確認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確認結論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工傷職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確認結論後,及時向經辦機構進行登記,經辦機構向工傷職工出具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並告知下列事項:
(一)工傷職工應當到協議機構進行配置;
(二)確認配置的.輔助器具最高支付限額和最低使用年限;
(三)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可以持配置費用核付通知單,選擇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
協議機構應當根據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為工傷職工提供配置服務,並如實記錄工傷職工資訊、配置器具產品資訊、最高支付限額、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實際配置費用等配置服務事項。
前款規定的配置服務記錄經工傷職工簽字後,分別由工傷職工和協議機構留存。
第十四條 協議機構或者工傷職工與經辦機構結算配置費用時,應當出具配置服務記錄。經辦機構核查後,應當按照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目錄有關規定及時支付費用。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包括安裝、維修、訓練等費用,按照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經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的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發生的交通、食宿費用,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十六條 輔助器具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傷職工可以按照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申請更換。
工傷職工因傷情發生變化,需要更換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輔助器具的,經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重新提出確認申請並經確認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七條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醫療衛生中高階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具有假肢師或者矯形器師職業資格;
(三)從事輔助器具配置專業技術工作5年以上。
輔助器具配置專家應當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具體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與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經辦機構與協議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基本資訊;
(二)服務協議期限;
(三)配置服務內容;
(四)配置費用結算;
(五)配置管理要求;
(六)違約責任及爭議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服務協議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配置的輔助器具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統一規格的產品或者材料等輔助器具在裝配前應當由國家授權的產品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質量檢測報告,標註生產廠家、產品品牌、型號、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協議機構應當建立工傷職工配置服務檔案,並至少儲存至服務期限結束之日起兩年。經辦機構可以對配置服務檔案進行抽查,並作為結算配置費用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二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輔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訪制度,對輔助器具裝配的質量和服務進行跟蹤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作為對協議機構的評價依據。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國家規定的輔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務標準,侵害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由民政、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監管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辦機構不予支付配置費用:
(一)未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自行配置輔助器具的;
(二)在非協議機構配置輔助器具的;
(三)配置輔助器具超目錄或者超出限額部分的;
(四)違反規定更換輔助器具的。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支付輔助器具配置費用,或者協議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辦機構在協議機構管理和核付配置費用過程中收受當事人財物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從事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工作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確認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或者病歷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二十八條 協議機構不按照服務協議提供服務的,經辦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並按照服務協議追究相應責任。
經辦機構不按時足額結算配置費用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協議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輔助器具裝配機構、醫療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並由用人單位支付配置費用。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