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違約金的適用關係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違約金的標準是金錢,但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標的物為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接下來小編為你帶來合同違約金怎麼算,希望對你有幫助。
篇一:合同法中“違約金、定金、賠償金”適用的關係
違約責任,也即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違反有效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的法律後果。違約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類,是合同法的核心內容,也是民事責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違約責任是約束當事人全面地、正確地、嚴格地履行合同的法律機制,是合同之債履行的一般擔保。根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在形式上主要採取繼續履行、賠償損失、各種補救措施(如修補、替換等)、定金、違約金等。定金、違約金、賠償損失作為違約責任的主要金錢形式,由於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導致了人們理解上的偏差,進而導致了在具體適用中的混亂。
第一、違約金、定金、損害賠償金的基本內涵。
1、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預先設定的或法律直接規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給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特點,併兼有一定的懲罰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主張違約金時,可以實際發生的損失作為要求增加或減少違約金的法定依據。那麼如何認定違約金是否“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值得一提的是違約金的調整原則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由當事人在糾紛中主動提出申請,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不直接干預。
2、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由一方當事人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向對方預先給付的金錢,它不是一種單純的合同責任形式,而是兼具有擔保性質。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不得超過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的部分由收受方退回或抵作價款。給付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方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應雙倍返還定金。因此可以看出,定金責任是一種懲罰性規定,目的在於督促雙方當事人積極履行合同的`義務。
3、損害賠償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法義務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規定所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償性為原則,以懲罰性為例外。根據等價交換原則,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同等的財產予以賠償。因此,一方違約後,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損失。但同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又作出例外規定,經營者在有欺詐行為時,應按消費者的要求以其購買商品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用的一倍增加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該條是我國法律中惟一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金。
第二、違約金、定金、損害賠償金三者間的適用關係
1、違約金與定金的適用關係,二者是選擇關係,原則上不可並用。
由於我國的定金在性質上屬違約定金,具有預付違約金的性質,因此
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功能等方面相同,兩者是不可並罰的。合同法第116條規定了當合同既約定定金,又約定違約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違約方選擇一種對其最有利的責任形式。應當注意,這條規定是針對同一違約行為同時存在違約金和定金責任的情形。如果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和定金是針對不同的違約行為,且兩者在數額上的總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時實施不同的違約行為形態時,兩種責任形式是可以並用的。
2、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適用關係,原則上不得並用但聯絡密切。 一般來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應視為對損害賠償金額的預先確定,因而違約金與約定損害賠償是不可以並存的。違約金與法定損害賠償是否並存,牽涉到違約責任的適用是否以發生實際損害為要件以及國家對違約金的干預問題。原則上可以說違約金的運用並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不管是否發生了損害,當事人都應支付違約金。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違約金低於損失的,可請求適當增加。據此,雖然違約金的適用不以實際損害發生為要件,但最終違約金金額大小的確定與實際損失額密切相關,法院或仲裁機構對違約金金額的調整是以實際損失額為參照標準的。對違約金和法定損害賠償的適用關係可以概括為:①原則上不併存;②就高不就低;③優先適用違約金責任條款。
3、定金與損害賠償的適用關係,可以並用但不得超過價款總額。 定金具有補償性,定金罰則的適用不以有損害的發生為前提,而賠償金是以損失的發生為前提的,沒有損失就沒有賠償;定金的作用是擔
保和一種違約責任,並且法律規定定金主要是作為擔保方式,而定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方式只不過是定金作為擔保方式的一種法律後果的表現形式,因此定金的適用是獨立於損害賠償金的,也就是定金和賠償金是可以並用的。學理上和司法實踐中也都傾向於這種觀點,但對定金和賠償金的合併適用有個限制,即定金與賠償金的並用不能超過全部價款總值。
4、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定金並存的適用關係,以合同自由原則為基礎,公平原則為限。
關於這個問題,我們法律上以及司法實踐中遵循的是以合同自由原則為基礎,公平原則予以限制的原理,也就是以合同標的總額或損失利益額為限制標準的。我認為在它們並用的情況下導致的數額上的差異,應適用選擇即承擔原則,國家不應予以干預。以下我們來分析這樣做的理由。
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選擇了約定定金、違約金或者賠償金,也即選擇了承擔由於違約而帶來的結果,這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的表達,雙方都同意的。當事人知道如果違約的話就會承擔違約導致的後果,並且也能意識到雙方約定的定金、違約金或賠償金數額可能大於由於違約而對非違約方帶來的損失,也可能小於,而他們還選擇這樣的約定,也即在訂約時雙方也選擇了承擔約定的數額與由於違約導致的實際損失的差異的後果。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方甘願承擔違約責任的後果而選擇去違約,這說明他意識到履行合同給自己帶來的利益損失要大於由於違約給自己帶來的利益
損失,所以才選擇違約,選擇承擔違約的後果。這就是英美法系中所謂的違約自由,我國還很少涉及到這方面。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非違約方得到多於實際損失的利益,這也不是不公平,反而,我覺得這才公平。綜上所述,我認為在定金、違約金、賠償金並用的情況下,應在公平原則的基礎上適用選擇即承擔原則。
篇二:定金、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的使用規則及計算方法
定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的適用和計算合同是當事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關係的契約,《合同法》充分體現了合同自願、合同自由的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定金、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等問題,造成當事人無所是從,給法院和仲裁機構裁判造成不必要的困難。為此本人將“三金”在法律層面上如何適用做系統總結,以便在簽定合同時把握適用。
一、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雙方的約定。由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訂立時,或訂立後,履行前,按合同標的額的一定比例,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金錢。
1、合同約定“定金”的優勢。《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根據這一規定,定金具有雙重屬性,既是一種擔保形式,又可作為一種違約責任形式。這在很大程度上會促使當事人信守承諾,認真履行合同,定金因此起到了較好的擔保效果。同時,違約方喪失定金或雙倍返還定金無疑是其違約後所承擔的法律後果,因此,定金可以說是一種變相的違約金形式。
2、定金罰則。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3、關於定金的法律規定。《擔保法》89—91條。A、定金應以
書面形式約定;定金合同應以實際交付之日起生效。B、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百分之二十。C、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的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二、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後,依照合同的預先約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規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1、“違約金”產生的原因。違約金作為違約責任的方式,直接來源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若當事人在合同中未約定違約金條款,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不產生違約金責任。所以,違約金依其發生原因不同,可以分為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為約定違約金。由法律直接規定的違約金為法定違約金(例如關於逾期利息的規定)。《合同法》不再強調法定違約金,這符合合同自由原則的要求,適合違約金系賠償損失額預定的性質。
2、“違約金”依其性質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性違約金。我國的違約金制度在規定賠償性違約金的同時承認了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例外。從《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來看,第1款要求依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第2款規定違約金與損失懸殊時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減,在實質精神上是以賠償性違約金為原則的,第3款規定遲延違約金與履行義務的並存,確認了懲罰性違約金的合法地位。
違約金是懲罰性的還是賠償性的,一般來說取決於當事人的具體約定,屬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領域。如果當事人沒有作出具體的特別約定,或者如果約定不明確,那麼在法律上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3、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優勢。違約金作為預先確定的賠償數額,在違約後對損失予以補償,非常簡便迅速,免除了受害人一方在另一方違約後就實際損失所負的舉證責任,同時也省去了法院和仲裁機關在計算實際損失方面的麻煩。由於違約金數額是預先確定的,它在事先向債務人指明瞭違約後所應承擔責任的具體範圍,從而既能督促債務人履行合同,又有利於當事人在訂約時計算風險和成本,從而也有利於促進交易的發展。
4、違約金的適用。懲罰性違約金的主要功能在於對違約行為的
制裁,以確保合同的履行,故懲罰性違約金與實際損失並無直接聯絡,無論違約的後果是否發生損失,非違約方均可向違約方請求支付違約金,同時仍得請求違約方履行債務或賠償損失。
5、違約金的增減制度。《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了違約金的增減制度,其具體適用的條件是:①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或過分高於實際損失。低於實際損失的,受害方可要求增加,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違約方可要求適當減少。②享有增加或減少職權的機關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即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和仲裁機構裁決合同糾紛案件中,都有權變更違約金。③變更違約金的前提是當事人的請求。當事人如果沒有請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都不能依職權主動變更違約金。
三、賠償金。
根據《合同法》113條之規定,賠償金具有以下特徵:A、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四、合同“三金”的適用規則。
1、賠償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同時約定違約金和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但不能因此認為,約定違約金和約定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是相互排斥的。
2、賠償性違約金與定金。《合同法》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只能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定金條款。但《合同法》的定金制度並未與實際損失相聯絡,在實踐中如果損失高於或過分低於"定金罰則"時,是否類推適用違約金增減規則,不得而知,有待司法作出解釋。
3、賠償性違約方與繼續履行。對於二者是否可以並用,應根據違約行為的型別作不同的解釋。在履行不能時,非違約方只能請求支付違約金,不得請求繼續履行;在拒絕履行時,非違約方可以在請求
支付違約金與繼續履行之間選擇其一,但不得並用;在不適當履行時,非違約方既可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可以同時請求繼續履行或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