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科畢業論文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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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為現代刑事犯罪偵查活動的重要支柱,偵查技術的廣泛應用使刑偵人員能夠更為準確、更為迅速地識別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動機,收集犯罪證據,在追捕犯罪嫌疑人、及時撲滅罪行等環節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國家經濟與科學技術的同步發展背景下,犯罪形式和手段正趨於複雜化,隨之技術偵查手段的運用也藉此日漸增多。本文從技術偵查基本釋義和主要特點展開分析,論述了技術偵查在實踐中所呈現出的客觀問題,並以此為基礎提出了相關法律規制構想,以期對我國技術偵查及法律的完善提供有益參考。
論文關鍵詞
技術偵查 刑事偵查技術 偵查手段 偵查學體系
技術偵查具有隱蔽性強、侵權性高和司法強制性等特質,故而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存在部分為儘快偵查破案而違規運用技術偵查手段,最終導致公民合法權益遭受侵害的現象。造成這一負面影響的原因,某種程度上與國家技術偵查法律規制不完善相關。由此,建立健全技術偵查法制,必須要認清當前技術偵查的不足,依照國家司法現狀,清晰界定技術偵查手段所適用的司法程式,依此制定合法合理且貼合國情的技術偵查手段使用規範,杜絕技術偵查手段濫用。
一、技術偵查理論內涵
(一)技術偵查基本釋義
根據《國家安全法》對技術偵查的司法定義為國家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利用郵件檢查、秘密獲取物證、秘密錄影、蹤跡跟蹤、電子監控、通訊監聽等一系列技術手段,是在偵查破案過程中實施的各種特殊偵查方法總稱。站在技術角度上分析,技術偵查的實施手段主要以現代科學技術為主,是偵查執行人員對案件當事人所採取的一種秘密偵查手段。
(二)技術偵查主要特點
根據司法實踐所得其特點主要包括高科技性、侵權性、秘密性和強制性。其中,高科技性即指技術偵查活動需要藉助多種先進技術和裝置才可完成,例如電子監控儀等;侵權性即指偵查活動多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實施各種監視手段,存在某種程度上侵犯當事人基本權利之嫌;而秘密性,即因偵查活動除執行人員知曉外,並無他人瞭解偵查過程及結果;強制性則是指在實施技術偵查手段時,並未經犯罪嫌疑人的認可或同意。
二、技術偵查實踐探究
(一)技術偵查在司法規制上的具體表現
國家為確保偵查權的統一性,避免其遭致濫用,已逐步建立獨立的技術偵查部門,使之偵查許可權所含的申請權、審批權以、執行權得以互相制約,形成“三權分立”局面,很大程度上使得技術偵查行為有效性得到保障;防範偵查人員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實;強化了對人權的保障,在公民隱私權受到侵犯時可以得到及時救濟,確保公民複議權和訴訟權等合法權益的實現。簡而言之,在我國法治建設不斷推進過程中,技術偵查行為相關法律規制已逐步完善,偵查權濫用情況得到了顯著改善。
(二) 技術偵查手段行使中的客觀問題
技術偵查能予施展的手段眾多,於司法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有下述幾項:
一是權利救濟與制裁機制缺失問題。即相對人認為偵查機關採用的偵查手段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或是對偵查機關所採用的偵查手段有所異議,應當如何申請權利救濟的問題,至今仍未有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作明晰界定。救濟是權利的一種表現手段,保障行為相對人的合法救濟權利是保障偵查手段合法的重要武器,換言之,無救濟即無權利。當前,我國法律仍然缺乏對“救濟程式”的明確規定,加之技術偵查手段的實施存在顯性的`侵犯性、隱蔽性,若不從法律角度為行為相對人制定明確的權利救濟程式,置其合法權益於高奉獻中,不僅是對保障人權的無視,也與“依法治國”精神背道而馳。
二是適用條件及範圍不明確問題。鑑於技術偵查過程具有很強的保密性、侵入性,故很難真正有效的採取約束措施,監督力度較為薄弱。而且,新的刑法修正案針對技術偵查手段適用範圍的規定僅為“其他危害社會安全的犯罪案件”,並未明確規定“哪些案件才可運用技術偵查手段”,具有較大自由解釋空間,由此造成不同地域、不同司法機關、不同層階對此條款的理解與認識均不一致,無疑給偵查技術使用者創造了濫用偵查權的條件。此外,在執行任務中,通常只需自偵查機關認為與法律條款中“嚴重危害社會安定”這一性質符合,便可啟動技術偵查手段,故而相關濫用、任意使用技術偵查手段的現象屢禁不止。
三是技術審批程式的缺漏問題。傳統技術偵查手段有郵件檢查、跟蹤監視、秘密錄影、通訊監聽以及秘密拍照等。而技術偵查具體手段、適用物件、啟動及審批程式等尚未出臺明確司法解釋,故而可操作性低。比如,於新刑訴法修正案中對技術偵查手段批准的司法規定為“務必經過嚴格的審批手續”,條款看似嚴格卻十分籠統,並未明確規定審批程式及審批負責物件、審批執行物件,仍舊需要“不同的機關自行透過司法解釋來解決”,此規定顯與現實不符。近年來,公安機關與國家安全機關均先後建立技術偵查隊伍,以處理日益多發的案例、重大賄賂案件。但從我國當前國情考慮,各大機關均建立技術偵查部門,將造成技術偵查體系重複建設,技術力量及裝備重複投入,還可能引起各機關相互競爭、搶奪資源。鑑於此種情況,刑法修正案駁回了檢察機關增設技術偵查體系的提議,依然按原規定執行。
三、技術偵查法律規制構想
(一)建立健全技術偵查的侵權救濟體系
從某種程度上說,技術偵查的性質決定其必當以“侵權”為代價。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益,降低技術偵查代價,應當合理設計技術偵查程式,制定與現實相符的侵權補救條例,確保公民隱私權在受到侵犯時可以得到必要救濟與保護。具體地說,首先要賦予當事人知情權,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避免其權利受到偵查機關侵害;同時防範偵查人員主觀篡改原意或扭曲案件事實,透過告知當事人,可便於核對、確定情況屬實與否,為辯護形成證據鏈。其次,賦予當事人複議權。當事人在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手段提出抗議,可向相關機關提起復議。若偵查機關所用偵查手段確實非法或違背適用性原則,當立即停止並撤銷技術偵查手段,對當事人作出實際補償。
(二)清晰設定技術偵查的具體適用範圍
技術偵查手段包括通訊秘密錄影、秘密錄音及拍照等行為,通常用於組織犯罪案件、案情緊急案件和其他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但需對其具體適用範圍作明確限定,且在偵查的過程中,當首選常規偵查措施進行案件偵查,若運用常規偵查手段無法成功破案,方可運用技術偵查手段。組織犯罪案件具有性質複雜、危害大、涉及人員廣等特點,若不借助秘密拍照、通訊蹤跡跟蹤等偵查手段,偵查破案的可能性較低,很難還原案件事實;而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對國家主權、政權穩固、領土完整均有嚴重威脅,故可對此類犯罪案件亦需採取技術偵查手段;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刑事案件多屬於嚴重威脅社會安全的犯罪案件,故實施技術偵查手段限制少數嫌疑人權利,能夠保護多數人的權利;至於刑期低於三年的刑事案件,其相對危害性較小,故不宜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參照常規方法立案偵查即可;此外,對於案情緊急的犯罪案件也需要採取秘密偵查手段,以縮短破案時間,提高訴訟效率,因常規手段偵查極易錯過最佳破案時機。需要注意的是,每一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並非是技術偵查措施的唯一適用物件,若其他人員和案件有直接關聯,也可執行技術偵查手段,但需明確指出不可對第三人採取技術偵查,如嫌疑人的律師。
(三)綜合考慮技術偵查批准程式的確立
綜合考慮我國的法律現狀與偵查體制,結合刑事訴訟法的角度來看,檢察機關屬於法律監督機關,若賦予檢察機關對技術偵查手段的審批權,確立技術偵查手段的嚴格批准程式,避免偵查機關濫用偵查權,確保公民基本權利不受侵犯,可行性極大。同時,筆者亦認為在將審批權交由檢察機關後的審批程式應予以明確且具可行性的規定,如檢察機關於日後同樣需要用到技術偵查手段時,也應向其偵查監督部門提請核發批准書。再者,當檢察機關在行使其審批權時,應當著重關注技術偵查的應用是否合理,並對技術偵查送審材料依法進行書面審查,公平、客觀的就其合理性與否作出公斷。當送審申請獲得檢察機關批准後,應同時出具書面同意書,其中必須註明具體批准機關名稱、理由、案件事實、執行機關名稱及工作人員姓名、當事人身份及姓名、技術偵查手段及適用範圍、偵查地點、目的等,以便於備案歸檔,及日後責任追查。
(四)嚴格遵照技術偵查的基本原則執行
在不同的案件案情,並非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是技術偵查手段的適用物件;且針對不同案件偵查,並非任何刑事案件均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偵查機關應當根據嫌疑人的犯罪性質、大致刑期、犯罪嚴重程度以及涉嫌罪名等來確定是否適用技術偵查手段。由此,筆者認為偵查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必須遵循以下原則:一是救濟原則;即必須賦予當事人知情權、複議權以及訴訟權,以保障當事人的最基本權利。二是法治原則;即應當依法律規定、法定程式開展秘密偵查,不可違反司法審查原則;三是隱私保護原則;即當最大限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權,防止相關材料洩露,妥善保管證據;四是必要性原則;即判斷調查案件的嚴重程度是否有必要採取技術偵查,通常需要案件在具有嚴重危害後果時,才有必要實施技術偵查手段;五是適度公開原則;主要指將技術偵查手段的實施適時、適度的向辯護人、犯罪嫌疑人以及社會公開,這也是踐行知情權的義務的路徑之一。六是相關性原則;即指技術偵查通常主要圍繞與調查案件緊密相關的人員來實施秘密偵查手段。
偵查學作為重要的應用學科,其研究應該保持積極的態度,堅持科學原則,以追究真相作為偵查學研究的基本出發點。然而,我國偵查機關完全可以主觀自行斷定是否需要使用技術偵查手段,存在很大自由度的濫用空間。筆者上述已對綜合性的對如何在法律層面對技術偵查進行有效規制,即嚴格遵循技術偵查基本原則,明確界定技術偵查手段的適用物件及適用範圍,明確濫用偵查權應當擔負的法律後果,以確保技術偵查手段能夠在兼具合法性、合理性、規範性的前提下使用,在撲滅罪行、維護社會治安和穩定的同時,也能夠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