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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執行有什麼法律規定嗎

移送執行有什麼法律規定嗎

關於對法院裁判的執行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廣泛關注且討論的焦點之一,包括其中的移送執行問題。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後,因為情況特殊而認為有必要時,不待當事人的申請,由審判庭直接交執行機關執行的叫移送執行。我國法律對移送執行移送執行有什麼法律規定嗎?內容是什麼?本文整理了相關的法律條文與內容,為您提供一定的參考。

一、移送執行與申請執行的區別

移送執行與申請執行的主要區別在於:一是移送執行是基於人民法院的職權行為而開始,申請執行則是基於當事人行使申請執行權而開始;二是移送執行沒有時間限制,申請執行則須遵守執行期限;三是移送執行的,權利人無權決定延期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申請執行的,申請人則可以決定延期執行或撤銷執行申請;四是移送執行是由審判組織直接向執行機構送交執行書,申請執行則由申請人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五是移送執行的案件範圍有適當的限制,申請執行的案件範圍則沒有限制。

二、移送執行的條件

移送執行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執行根據必須是由人民法院製作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仲裁機構和公證機構製作的法律文書不能移送執行。

2、具有移送執行的.必要性。所謂“必要性”,是指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權利涉及國家利益、集體的重大利益,或者權利人因處於極其困難中而急需實現其權利,由此而產生法律文書須儘快實現的必要。法律文書生效後,如果沒有移送執行的必要,則不移送執行,而由當事人自覺履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3、填寫移送執行書。移送執行書中要寫明移送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被執行人的基本情況、履行能力等。還要註明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的年度、案件編號,並送交法律文書的副本。

三、移送執行案件的範圍

移送執行是引起執行程式開始的補充形式,審判組織一般不採用這種形式開始執行。某些案件的裁判確有移送執行的必要,有的關係國家、集體的利益,需要人民法院主動予以維護。在這種情況下,就會發生移送執行。

關於移送執行案件的範圍,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均未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明確予以規定,根據該規定,移送執行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幾種型別:

1、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制裁決定書,包括對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罰款決定書和民事制裁決定書。

2、人民法院製作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內容的生效法律文書。因為這類案件的執行權利人一般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不便申請執行,而不執行,又會使其難以甚至無法維持生活。

3、人民法院製作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法律文書。這類案件中,有的沒有執行權利人,如刑事判決中的沒收財產、罰金、追繳財產上交國庫;即使有執行權利人,也不宜由其申請執行。對這類案件的移送執行,既是人民法院的職權,又是人民法院的職責。

無論是移送執行還是申請執行,執行機構收到移送執行或申請執行書後,都應依法進行審查,對於符合執行條件的,應當立案執行;移送執行書或申請執行書內容欠缺的,應當限期有關人員補正;移送或申請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通知駁回,不予執行。

除上述範圍以外的其他的案件不存在移送的問題。非訴行政案件經行政庭審查後交執行庭雖也稱“移送”,但不是同一意義上的。移送執行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但原則上要求在法律文書生效後即應移送執行。如果因審判庭未在申請執行期限內移送,執行機構就拒絕執行,從表面上看是對審判庭及時移送的制約,但實質上是因為法院自身的原因而拒絕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款的規定,民事調解書不能移送執行,只能申請執行,理由已如前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9條即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移送執行,這也是符合保護受害者權利的宗旨的。在這裡,對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既允許當事人自行申請執行,也可以移送執行,當事人如果確實不想主張權利的,也可以不執行。因此,實踐中可以考慮先徵求權利人的意見,如果其不表示放棄權利的,就一律移送執行。屬於上述移送執行案件範圍的,應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如果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條的規定,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序進行和實現的方便、快捷,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需要明確的是,鑑於移送執行的輔助地位,實踐中應嚴格掌握移送執行的適用,以避免職權干預當事人處分之間輕重地位的顛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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