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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節加班費如何計算

過節加班費如何計算

摘要:法定節假日加班費是以200%還是300%支付,月工資收入包括哪些,月工作日20.83天與月計薪天數21.75天兩者有何不同和用途。儘管法律已有規定,然而由於一些規定不夠明確和一些人對於規定的理解存在偏差,造成很多人對加班費的種種問題沒能達成共識。本文以案例分析為基礎,對加班工資相關規定、加班工資的計算方式等給予一些明確規範的說明,以減少大家對加班費的一些理解偏差。

【案例】

小李,是廣東地區某服裝生產企業的工資核算員,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月工資為900元,其每月的實際收入為1200元,包含有交通費80元/月、通訊補貼40元/月、伙食補貼180元/月,但這三種補貼以充值卡和現金的形式發放,未在工資總額中體現。當地最低保障收入為750元/月。2008年春節前一月,由於工作忙,小李被要求在一個週末加班兩天,在春節前第二週,由於事情做不完,她自己決定每天加班2小時。而且,在春節期間,還安排了值班三天,分別是初一、初四和初五。當月累計加班時間50小時。

春節後一上班,小李就向人力資源部遞交了辭職申請,並在第二天就獲得同意辭職的批覆。在結算工資的時候,小李獲得的加班工資為180元,過節費150元。並在春節上班後的第一週安排小李補休1天。小李認為加班費的計算不合理,要求人力資源部提供加班工資的演算法,人力資源部告訴她,其加班工資240=750÷25÷8×32×2。小李覺得這種演算法不合理,認為:(1)公司應該按照其月實際收入的1200元來計算加班工資基數,(2)春節前一週,她每天加班2小時,累計有10小時,應該也計算加班費,(3)補休只能補休休息日加班,而不應補休初一的三倍加班工資,因此,其加班工資=1200÷25÷8×(24×2+10×1.5+8×3)=522元,要求企業補給她282元加班工資。

企業不同意小李的要求,認為:(1)加班工資基數在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2)春節前每天加班2小時是小李的自願行為,(3)企業給小李發了過節費,由給了補休,因此,可以不按3倍計發初一的加班工資,所以,不會給小李補發加班工資。

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小李向當地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仲裁結果認定:小李的加班工資=900÷21.75÷8×(24×2+8×3)=372元,因此,裁定企業補發小李加班工資132元。同時,認為服裝公司在1月內安排小李的累計加班時間40小時,超過了規定的36小時,對服裝公司做出行政處罰。

案例中小李、服裝公司和勞動仲裁機構之間爭議的地方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1)加班事實的認定,即什麼樣的情況下加班是法律意義上的加班;(2)加班工資基數如何認定;(3)加班倍數如何確定;(4)法定假日加班是否可補休;(5)加班時間如何限定五個方面,下面逐個進行分析。

一、“加班”事實的認定

計算加班工資的一個前提就是“加班的事實”是法律意義上的加班,案例中各方爭議焦點之一就是小李平時自願每天加班2小時的情況算不算加班。結果是服裝公司不認可這是加班,仲裁機構也支援服裝公司的觀點,小李的要求沒被採納,因為法律意義上的加班是公司安排的加班,員工自願加班不屬於法律意義上加班,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援和保護。在實踐中,員工和企業在對“加班事實”的認定方面應把握以下幾點:

(1)自願工作的不屬於加班。用人單位支付加班工資的前提是“用人單位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員工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用人單位才應支付加班工資。如果員工的工作既不是用人單位的要求、決定,也沒有在用人單位認可的加班記錄,而只是自願加班的情況,則不屬於加班,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加班費。但是,如果用人單位對員工的加班予以追認的話,就是單位安排的加班,就應該支付相應的加班工資。

(2)有證據證明為單位安排可確認為“事實加班”。比如,某公司的部門主管總是在放長假前,安排下屬小李在長假結束後交一份企劃書。這實際上,間接要求小王不得不在長假期間,留出時間完成工作。變相的延長了員工的工作時間,屬於加班。但,注意前提是員工必須有證據證明,確屬因用人單位安排了過多的工作任務,而使員工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時間以外加班。

(3)不定時工作制人員無加班收入。我國《勞動法》規定,實行每天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超過44小時或40小時標準工作時間制度的企業,以及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支付員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但依照《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條、《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規定,實行不定時工作的人員除外。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崗位通常包括“企業中的高階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和其他因工作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的員工;企業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機和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以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機動作業的員工;其他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適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員工。”但是,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用人單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員工工作的,仍然應當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加班費。

(4)綜合計算工時制人員在標準工作時間內無加班收入。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和《關於員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覆函》規定,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企業,在綜合計算週期內的總實際工作時間不應超過總法定標準工作時間,超過部分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並按《勞動法》第44第1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不低於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加班工資),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員工工作的,按《勞動法》第44第3款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不低於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加班工資)。而且,延長工作時間的小時數平均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5)計件工資制在定額外安排工作的認定為“加班”。實行計件工資的員工,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應根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於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綜上所述,案例中小李在春節前一週每天2小時的自願加班,由於不能提供是單位安排加班的證據,不能被確認為法律意義上的加班,企業可以不支付加班費。

二、加班工資基數的確定

在認定了加班時間的基礎上,要準確計算加班費,首先必須正確確定加班費的計算基數,即員工的小時工資率。員工的`小時工資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因此,要確定員工的小時工資率的前提就是清楚界定“月工資收入”和“月計薪天數”兩個概念。案例中各方爭議的一個重點就是應以1200元、900元、還是750元作為“月工資收入,和應以25天還是21.75天作為“月計薪天數”。

1.月計薪天數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和《關於員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的相關規定,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時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由此可見,月計薪天數法律明確規定一律為21.75天。

2.月工資收入

月工資收入由於國家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其是加班工資爭議頗多的一個環節,實踐中“月工資收入”的確定應把握以下幾點:

(1)如果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的,按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確定“月工資收入”。集體合同(工資集體協議)確定的標準高於勞動合同約定標準的,按集體合同 (工資集體協議)標準確定“月工資收入”。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可由用人單位與員工代表透過集體協商確定“月工資收入”,協商結果應簽訂工資集體協議。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勞動合同的工資專案分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等,應當以各項工資的總和作為基數計發加班費,不能以“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或“職務工資”單獨一項作為計算基數。

(2)如果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時,原則上“月工資收入”以員工實際月工資為標準。如果有具體的地方法規,遵照相應的地方法規執行。例如,上海市就出臺了《上海市企業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其中第十一條明確規定“月工資收入”可以按照“在正常情況下的本人月實得工資的70%”確定。應當注意一點,雖然說,原則上以實際工資收入作為“月工資收入”計算加班費基數,但是,未在工資條中體現的補貼及津貼,可以不計入“月工資收入”。

(3)實行計件工資的,應當以法定時間內的計件單價為加班費的計算基數。

另外,需要特別強度一點,即“月工資收入”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否則,應以最低工資確定“月工資收入”。

綜上所述,案例中小李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月收入為900元/月,因此,應該以900元作為其“月工資收入”,其加班工資基數=900÷21.75=41.38。

如果小李是在上海地區,按照70%計算其“月工資收入”的結果為630元,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其“月工資收入”應等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50元。

三、加班倍數的確定

加班工資是指員工按照用人單位生產和工作的需要,在規定工作時間之外繼續工作所獲得的勞動報酬。在規定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員工工作時間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員工工作,都是佔用了員工的休息時間,從立法的角度是不給予鼓勵並加以限制的,因而,勞動法及國家的有關規定,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在延長員工工作時間的情況下應當支付高於員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例如,《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在標準工作日內安排員工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員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員工工作的,支付不低於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用人單位遇到上述情況安排員工加班時,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及本法的規定支付加班費。屬於哪一種情形的加班,就應執行法律對這種情況所做出的規定,相互不能混淆,不能代替,否則都是違反勞動法的行為,都是對員工權益侵犯的行為,員工都可以依法申請法律保護。

綜上所述,案例中小李初一一天的加班,應該按300%支付加班費。如果春節前一週小李每天自願2小時的加班也獲得企業追認,那該段時間的加班費應按正常小時工資的150%支付。

四、補休及加班費能否相互替代

案例中小李與企業還有一個爭議點就是“法定假日能不能因為安排補休和發了過節費而不發加班工資”,答案是否定的“不可以”。根據規定,單位在法定節假日安排員工加班的,應當按照不低於員工本人日或小時工資的300%的標準支付加班工資,而不得以調休等方式代替。但是,依據《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休息日安排員工加班工作的,應首先安排補休,不能補休時,則應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補休時間應等同於加班時間。因而,在休息日安排員工工作,安排了補休可以不再支付加班工資。

另外,過節費與加班工資是完全不相關的兩回事,過節費是公司的一種福利政策,而加班公司是對員工在額外工作時間提供額外工作的報償,不管公司是否支付過節費,如果安排員工加班,就必須按照相關規定安排補休或計算加班工資。

綜上所述,案例中服裝公司的說法是沒有依據的,小李初一的加班可以獲得300%的加班工資,補休可以抵消小李週末或初四、初五四天中的兩天。

五、加班時間限定

既然企業安排員工加班需要支付員工加班費,那麼,企業是不是就可以無限定的安排員工加班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不可以”。《勞動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員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員工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如果超時,無論給多少加班費,用人單位都違法了。

案例中,服裝公司安排小李的有效加班時間為40小時,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這也是案例中“為何仲裁機構要對服裝公司做出行政處罰”的原因。

另外,在實踐中,關於加班工資還有以下兩個容易產生爭議的地方:(1)單位是否可以自定加班工資標準;(2)單位是否可以統一規定周工作日。

例如:浙江化工裝置製造企業明確規定,本單位員工車間操作工人工資為950元,如果單位安排加班,那麼,所有加班人員的加班工資一律按照5元/小時計發,從管理人員到車間工人一律如此,單位覺得這樣的做法非常公平,然而,由於不同員工在相同的額外工作時間做出的額外貢獻是不一樣的,因此,單位統一規定加班工資標準的辦法看似公平,實質上是不公平的。這個問題實際上屬於“加班基數”確定範疇,在上面我們已經詳細闡述“加班基數=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