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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條

今年5月1日《道理交通安全法》正式實施之後,關於對該法第76條應當怎樣理解和認識的問題,在全國範圍內進行了極為熱烈的討論,有的認為該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規則存在嚴重的錯誤,有的認為這條規定並沒有錯誤,兩種意見形成了尖銳的對立。我認為這兩種意見都是不對的,應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規則進行正確解讀,採取妥善的辦法解決其中存在的問題。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存在問題但並不嚴重

權威機關最近在北京召開了一次層次極高的專題討論會上,專門對這一條文進行了深入討論。參加會議的人員有專家學者、立法機關的代表、國家和地方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代表、保監會和保險公司代表,並且還有4名汽車司機代表。會議討論的情況如同社會輿論一樣,也形成了尖銳的對立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該法第76條規定存在嚴重的問題。一是對於機動車的保險責任,沒有體現保險理賠和侵權責任的關係,造成事故就要保險賠償,是不合理的;二是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實行無過錯責任,不能發揮過錯責任對於各方利益以及社會利益的平衡和制導作用,鼓勵了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違章行為;三是對於受害人過錯造成的交通事故責任規定為減輕責任是不對的,進一步鼓勵了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的違章行為,會造成更多的交通混亂;四是隻規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為免除責任,沒有規定重大過失也是免除機動車駕駛人責任,是片面的。

與此相對立的觀點認為,該法第76條並沒有錯誤,起碼是沒有原則的錯誤。對於如何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該法有特別的規定,即第119條規定,並不是說保險理賠的是所有的交通事故。第76條規定的究竟是什麼歸責原則,條文也並沒有明確說就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在最關鍵的第76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已經規定了減輕責任,其中也應當包括受害人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與有過失應當過失相抵,並非只是受害人過錯才減輕責任。

該法第76條規定究竟是不是有錯誤,應當從條文字身的內容來研究。第76條規定了四個層次的責任。

第一層次,發生交通事故,透過交通事故保險進行理賠。這一層次說的是交通事故保險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凡是造成事故的,都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這裡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

第二層次,保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事故的,按照雙方過錯的大小承擔責任。這裡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

第三層次,保險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了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這裡的前一句的內容是規定無過錯責任,後一句的內容是構成受害人過錯的,免除機動車駕駛人的責任。

第四層次,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損害的,機動車駕駛人不承擔責任。

上述四個層次的內容,可以說,第一、第二和第四層次這三方面的規定,都是沒有問題的;值得研究的,是第三層次的問題,即機動車駕駛人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責任問題。

首先,否認機動車駕駛人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無過錯責任,是不正確的,這裡規定的就是無過錯責任,該條中使用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用語,說的是無過錯責任,至為明顯,決不是過錯責任,也不是過錯推定責任。應當說明的是,在原來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過錯推定原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歸責原則上作出這種改變,認定機動車是高速運輸工具,適用第123條規定,是完全正確的,是符合《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的。對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沒有錯誤。

其次,堅持說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減輕責任的規定中包括了與有過失(即混合過錯)適用過失相抵規則,也是不正確的。問題出在後句的規定上,這就是“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裡規定的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條件須有兩個,一是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二是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這就說明,機動車一方應當完全無過錯,而受害人一方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應當具有完全的過錯,才能夠減輕機動一方的責任,而不是免責。這裡規定的是受害人過錯的,而不是與有過失。至於機動車一方違章,受害人也有過錯的與有過失,第76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確實沒有規定。

因此,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的正確解讀,一方面應當承認是有錯誤的,完全否認該條規定的錯誤,認為其規定內容完全正確,是不客觀的;另一方面,該條規定中的錯誤並非極為嚴重,是一個不算嚴重的錯誤,這就是對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與有過失的情況沒有規定過失相抵原則,沒有規定可以減輕責任,僅此而已。但是,這個錯誤的後果也是嚴重的。在該次討論會上,四位機動車司機的發言極為有說服力,他們的一致意見是“不能讓守法者吃虧”。這句話說得極為有力,也極具震撼力。而不規定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原則,就會讓守法者吃虧。這個錯誤是應當重視並引起高度重視的。

二、補救第76條沒有規定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錯誤的基本辦法

面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沒有規定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的錯誤,必須尋找必要的解決辦法。

應當確定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性質是行政法,但是,第76條是一個民事法律規範,因為它是一個確定民事責任的規定,是民事侵權責任的法律規範,是侵權行為法的內容,因此,這一個條文應當接受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則》關於侵權行為責任的規定。

與有過失是侵權行為法確定賠償責任的一個基本規則,是說在侵權行為造成受害人損害的`場合,行為人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責任,但是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受害人也有過錯。按照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價值判斷標準,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或者對損害的擴大有過錯,這種過錯造成的損害還讓行為人全部承擔責任,就是不公平的,因此,其後果就是過失相抵,對於受害人的過錯造成的那一部分損害,應當在加害人承擔的責任中予以扣除,這就是減輕責任。《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的就是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規則。

面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沒有規定與有過失和過失相抵的現實情況,處理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應當適用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則》的第131條規定,對於機動車一方沒有采取必要處置措施,而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又有違章行為的,應當認定構成與有過失,實行過失相抵。對此,我在《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無過錯責任的司法補救》一文(發表在《人民法院報》2004年9月21日第三版)已經做了詳細說明,在這裡不再贅述。我只簡要說明以下幾點:

第一,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侵權責任,是無過錯責任。

第二,無過錯責任的侵權責任同樣實行過失相抵,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章,構成與有過失的,應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第三,實行過失相抵,應當進行過錯比較和原因力比較,在無過錯責任的場合,無法進行過錯比較,因此,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實行過失相抵只能進行原因力比較,比較各自行為對於損害發生或者擴大的原因力的程度,確定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的幅度。

第四,在道理交通事故處理規則中,實行“優者危險負擔”的規則,就是造成交通事故,由機動效能強、迴避能力強的一方多承擔責任,體現對弱者的保護原則。因此,在機動車致害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的事故中,在確定雙方的責任比例的情況下,機動車一方還應當比對方多承擔百分之十左右的責任,以體現對機動效能和迴避能力不強的一方的照顧和體恤。

第五,機動車一方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而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違章行為引起的事故損害,法律規定的是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對於這種減輕,幅度要大,要低於百分之五十,一般應當考慮百分之十為宜。在會議討論中,有人認為應當遠遠高於百分之十的標準,我認為是不妥當的,不符合“不讓守法者吃虧”的精神。至於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故意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例如“碰瓷”的,法律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了,機動車一方不應當承擔責任。

三、應當採取何種立法措施進行補救

有人認為,該法第76條規定沒有原則上的錯誤,不必採取立法措施進行補救,在法律適用上直接引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實行過失相抵就行了。對此,我想還是不要簡單從事為好。

首先,在對該法第76條規定的錯誤沒有進行立法上修正的情況下,在司法上,法官審理這種民事案件,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實行過失相抵。只要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有過錯,就要實行過失相抵。這是在司法上的補救措施。

但是,僅僅這樣在司法上的補救,並沒有真正解決問題,還必須在立法上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真正糾正該法第76條存在的錯誤。如果不採取這樣的措施,很多人甚至是法官都會認為,第76條的民事法規範屬於民法的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就會優先適用該條規定,造成不公平的後果。

因此,我建議,立法機關應當透過立法解釋,明確說明,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適用中,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僅此一個補救措施,就可以最終解決該條規定中存在的問題,體現“不能讓守法者吃虧”的精神,也就很好地平衡了機動車一方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以及行人之間的利益衝突,平衡了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