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條款解釋的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吳某與王某系夫妻關係。1999年2月28日,兩原告與被告東寶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兩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了位於東寶花園的住房一套。當對,雙方當事人均認為此處屬於市屬力學小學分校的學區範圍,並就原告之子吳甲入讀該校又簽訂了補充協議,內容為“鑑於東寶花園業主吳某的特殊情況,現甲方(東寶公司)承諾保證其孩子入讀力學小學分校,有關借讀的一切費用由甲方承擔。另發生的一切費用均與甲方無關。乙方(原告方)則不再以小孩上學為理由提出退房要求”。
2000年四五月份,市屬力學小學分校建成招生,兩原告得知其向被告購買的商品房所在地不屬於力學小學分校的學區範圍,其子只能借讀該校。2000年5月23日、8月31日,兩原告因其子吳甲借讀力學小學分校之需而分別向本市區教委捐資助學款l萬元,向力學小學分校交納了第一學期的借讀費190元。同年9月份,吳甲作為三年級第一學期學生入讀該校。此後,兩原告持交款費用收據去被告處要求報銷,被告認為l萬元捐資助學款並非雙方約定的費用,不同意承擔。兩原告於2000年12月2日訴至法院。經查,吳甲借讀市屬力學小學分校有兩個條件;其一,學校有可供外學區學生借讀的名額;其二,兩原告除每學價向學校交納借讀費外,還須一次性交納捐資助學款l萬元。被告未曾就原告之子入讀該校納有關事宜與學校進行過協商或交涉。另查明,《義務教育學校收費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義務教育階段除收取學雜費、借讀費外,未經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教委聯合批准或省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對超出規定的收費;學生有權拒交。
【問題】
1、本案中,原被告約定的“有關借瀆的一切費用”應如何理解?為什麼?
2、本案中,被告以捐資助學款不屬於法定收費為由抗辯該款不應由其負擔是否成立?為什麼?
【分析】
一、什麼是合同條款的解釋?
所說合同解釋,是指對合同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分析和說明。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所作的分析和說明具有法律約束力,為有權解釋,其他人對合同及相關資料所作的分析和說明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為無權解釋。
合同解釋上存在意思主義和表示主義之爭,但現代社會對於合同解釋一般遵循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實行以表示主義為原則,以意思主義為補充的解釋。具體解釋方法包括體系解釋、文義解釋、習慣解釋、目的解釋。所說體系解釋,是指把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成一個同意的整體,從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絡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
所說文義解釋,是指以合同所採用的詞句來解釋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表達的意思。所說習慣解釋,是指在合同文字和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權利義務不能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
所說目的解釋,是指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和社會效果來對合同進行解釋。如果合同條款相互予盾,有使合同無效或有效兩種解釋時,應按照合同有效的方向予以解釋。如果雙方當事人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應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於外的目的加以解釋。
為此,《合同法》第125條第I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餘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二、依《合同法》策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中,被告在銷售商品房時即以商品房在力學小學分校學區內作為促銷手段,原告購買房屋本可以房屋結構、價格、地段、環境、交通、服務設施等作為考慮因素,而為了讓孩子能夠在名校讀書,以被告促銷所述商品房在力學小學分校學區內作為考慮因素,並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被告基於其追求銷售所帶來的商業利潤的考慮承諾保證原告的孩子入讀該校。雙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實、合法的。
對於如果被告開發的商品房不在該小學學區內,原告的孩子如果借讀必須支付捐資助學款的事宜,若被告明知此事宜仍然為承諾,又以該款項違反行政規章為由提出抗辯,則明顯違反民事活動中所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支援該項抗辯,會放任當事人在有利可圖時置法律於不顧的境地。若被告對此事並不知曉,被告承諾後又以該款違法進行抗辯,即是在行使權利時主張自己不法,也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
如果被告在合同中承諾支付一切借讀費用並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而僅僅為了達到銷售商品房的目的而作的欺騙性承諾,則被告構成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因欺詐所簽訂的合同是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沒有行使撤銷權也沒有主張變更權,而欺詐方是不能主張撤銷權或者變更權的,故被告的抗辯是不能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