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兩種合同形式,存在著一定的聯絡。從歷史角度看,集體合同是在勞動合同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只有在勞動合同確立了僱主和僱員的勞動關係後才有集體合同。
從兩者的比較角度看,既有相同之處(如都有關於僱員和僱主的權利義務規定),又各具特色。集體合同與勞動合同的主要區別在於:
1.目的不同。實行集體合同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勞動者整體的合法權益,調整和改善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和勞動者的共同發展;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勞動合同的目的在於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建立勞動關係,利用合同制度實現和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2.主體不同。集體合同的主體是僱主或僱主團體與由工會代表的全體職工,在我國是企業與由企業工會(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代表的.全體職工;勞動合同的主體是僱主與單個僱員,在我國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
3.內容不同。集體合同不僅規定本企業的一般勞動和生活條件,而且涉及勞動關係的各個方面,內容具有廣泛性、整體性的特點。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個人和用人單位的權利和義務,內容多是關於勞動條件的規定。
4.法律效力不同。集體合同的效力高於勞動合同,集體合同適用於企業全體職工;勞動合同僅對勞動者個人有約束力。集體合同規定了本企業的最低勞動標準,勞動合同規定的各項勞動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否則無效,無效部分以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代替。
5.責任不同。集體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如企業違反集體合同的規定,侵害了工會和全體職工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失時,應承擔物質賠償責任;工會一方不履行集體合同的規定,一般只對上級工會和全體會員負道義上的責任,由上級工會給予批評教育,糾正違約的行為,以適當方式彌補因違約給企業造成的損失,但一般不承擔物質賠償責任。
勞動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約可導致另一方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任何一方因違約而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時,應根據其後果及損失的大小,予以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