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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法

環保法4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四十二條 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三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

【釋義】

本條是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根據特殊優先於一般時效的`原則,在因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案件中,其訴訟時效應適用3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而非《民法通則》中的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本條對環境汙染損害賠償的案件,規定了比普通訴訟時效稍長一些的3年特殊訴訟時效,主要是考慮環境汙染導致的損害的發生往往有一個積累、潛伏的過程,具有相當的時間差;確定因果關係從而尋找致害人,確定財產和人身損害的確切事實及提供有關證據,都比一般損害賠償的訴訟要複雜得多,因而比普通實效延長1年是有必要的。

另外,3年特殊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汙染損害時起計算,而非侵害行為發生開始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