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關於留置部分的解釋
擔保法關於留置部分的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一百零八條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零九條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佔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佔有的動產。
第一百一十條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牴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一百一十二條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