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安全法律知識
校園安全法律知識
一、校園治安形勢異常嚴峻
據有關部門統計,2000年全國中小學生非正常死亡人數達1.44萬,每天有近40名學生死於非命。
★典型事故:
1、2000年11月13日,山東省平邑縣武臺鎮中學初一年級學生下晚自習時,因樓梯電燈不亮,個別學生跌倒,導致後面大量學生擠壓,造成5人死亡,32人受傷。
2、2001年3月6日,正值全國人大、政協兩會期間,江西省萬載縣潭埠鎮芳林村小學發生一起校園爆炸案,一棟教學樓被攔腰炸斷,42人遇難,其中37人是剛剛領到新學期課本的三四年級學生。
教育部辦公廳的通報如此表述這起事故: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社會影響極為惡劣,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無可挽回的損失。
"兩會"期間,有150多名人大代表提出議案,呼籲儘快制定《校園安全法》;湖南省7月13日,透過全國首部處理校園學生傷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規《中小學校傷害事故處理條例》。
二、校園安全事故的造成的危害
1.使孩子的身心受到傷害。
2.給學生家長造成物質和精神上的痛苦。
3.使學校正常教育秩序和素質教育的實施受到影響。(用焦頭爛額來形容。訴累、消極保護措施)
舉例:一所小學,下課鈴響起,校喇叭立即響起"同學們,下課要緩慢走出教室,不要擠,靠右行。如果鞋帶開了,第一步,靠右;第二步,蹲下;後面的同學立即停下…….,可謂用心良苦。
三、校園安全事故頻發的原因
1.校方在教育、管理、硬體上存在的薄弱環節
學校被炸慘案的事故原因是,該校學校管理上存在嚴重問題,社會閒雜人員隨意進入學校,致使一患精神病的村民突然闖入學校,造成了這場慘案。
2.學生在守紀意識、安全意識,自我保護能力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
3.教學過程中出現的意外事件(體育課、戲鬧)。
四、家長在教育子女加強安全意識教育、要求子女遵紀守法、學會自我保護方面應盡的職責
1.糾正觀念誤區:一些家長認為孩子交給學校,學校就是孩子的監護人。
(1)學校不是監護人。
所謂監護,是一種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10歲以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10-18歲)的人身、財產及其它合法權利而設立的特定保護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通則》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
其他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職責,經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沒有將親權之外的學校列為監護人。
監護人應履行的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損害;保管被監護人的財產;擔任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等。
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係並不是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學校是實施國家義務教育的機構,承擔的只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這不能簡單的等同於監護當中的"監督、保護"。學校若是監護人,將會導致一種自相矛盾的結局。
發生事故,各方以什麼原則承擔責任。學校不負無過錯責任。
(2)學生受到傷害,學校並非都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旦發生事故,不是完全由學校承擔責任,而是看具體是由誰引起的過錯,就由誰承擔責任,即過錯責任原則。所謂過錯,由侵權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事故。在幾方都沒有責任的情況下,按公平原則由當事人和學校共同承擔責任。具體處理校園傷害事故判斷學校是否存在過錯,按照過錯推定的方法,首先學校承擔主要責任,學校能夠證明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確無過錯的,方可免責。意思是說由學校舉證自己在教育管理方面並無不當。
案例:
a午休學生離校溺水身亡案。(共同)
b投擲標槍案(共同)
c報復燒人案。(學生)
d罰吃蒼蠅案。(學校)
一般情況下,學校有下列情行形,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見《中小學校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第9條公平責任原則。當事人均無過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由當事人適當分擔經濟損失。
案例:
a學生墜床死亡案。
b體育課滑倒導致腦震盪案。
c小學生被阿姨領出硫酸毀容案。
有下列情行形,學校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中小學校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第10條。
2.學生傷害事故責任人應承擔的費用。《中小學校傷害事故處理條例》第18、19、20條。
3.學生監護人應經常主動配合學校對子女加強安全教育,要求學生遵紀守法,學會自我保護。
(1)加強平時教育。
(2)對學生安全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批評和建議。
(3)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學生的人身意外傷害投保。
(4)事故發生後,各方盡最大誠意積極和學校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