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徵繳和基金管理規定》通知
關於轉發《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徵繳和基金管理規定》等十個配套細則的通知
蘇園管辦〔2011〕61號
各局辦、各大公司、各派駐機構、各直屬單位、各鎮、各有關單位:
現將園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徵繳和基金管理規定》等十個社會保險(公積金)配套細則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特此通知。
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徵繳和基金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蘇州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徵繳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蘇州工業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園區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包括甲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的住房基金,下同)的徵收、繳納以及基金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園區社會保險費徵繳範圍為園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員工):
(一)各類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人員;
(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僱工;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形成勞動合同關係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參加社會保險的其他單位和人員。
園區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條 園區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和員工應當參加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制度,並按照規定的社會保險(公積金)繳費基數和繳費比例,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稅前列支,參保員工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計徵個人所得稅。
第五條 園區社會保險費實行集中、統一徵收。
徵繳的社會保險費分別納入相關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挪用。
第六條 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徵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工作。
第二章 徵繳管理
第七條 園區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稽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登出社會保險登記。其中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出手續時,應當先繳清社會保險費。
園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情況。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員工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員工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按照本單位員工工資總額、員工工資收入和繳費比例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月繳納社會保險費。員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
本條前款規定的參保員工工資收入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員工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工資性收入等)。
第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按照該單位上月(或上年度)繳費基數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當月(或當年度)繳費基數;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園區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下限標準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佈的全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確定。參保員工工資收入超出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限的部分,不計入本人繳費工資基數;參保員工工資收入低於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下限的,應當按繳費基數下限標準繳納;參保員工工資收入在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下限範圍內的,按照實際工資收入確定繳費工資基數。
每年園區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上、下限標準由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報園區管委會批准後公佈。
第十二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按照社會保障計劃型別分別設定繳費比例:
(一)甲類計劃的繳費比例為47%,其中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為本單位員工工資總額的28%,員工繳費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9%。
甲類計劃的住房保障基金實行浮動繳費,由用人單位和員工協商繳納,浮動繳費部分不強制徵繳。住房浮動繳費比例上限為參保員工繳費工資基數的8%,由用人單位和參保員工對等繳交。住房浮動繳費比例上限標準,今後將根據省、市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適時調整。
(二)乙類計劃的繳費比例為31%,其中用人單位繳費比例為本單位員工工資總額的20%,員工繳費比例為本人繳費工資基數的11%。
園區社會保險繳費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省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並結合園區實際情況,對園區社會保險繳費比例進行適時調整,報園區管委會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參保員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應當在15日內向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該員工社會保險關係減少手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與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單位開戶銀行簽訂社會保險費徵繳協議,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銀行徵收。
徵收社會保險費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一)未依法申報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申報的社會保險費資料不實的;
(三)不設定賬簿的;
(四)賬簿賬目混亂、原始憑證殘缺不全,難以計算的;
(五)拒不提供財務、勞動分配資料或者銷燬賬簿、憑證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因解散、破產、撤銷而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淨資產分配時,應當優先安排償還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在分立、合併、被兼併時,應當到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結清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明確繼續繳納的責任,並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認真稽核用人單位的社會保險繳費基數,不得不核、少核、漏核,並做好個人賬戶的記錄和管理工作,儲存繳費和支付記錄資料,並保證其完整、安全。
園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每年定期向繳費員工傳送社會保險(公積金)個人權益記錄單,反映參保員工社會保險繳費年限,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當年度繳費情況以及醫療、住房等支付情況。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和住房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第二十條 園區社會保險(公積金)按照綜合社會保障計劃的型別和賬戶設定,分別設定賬戶入賬比例。本規定實施後的各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賬戶入賬比例分別如下:
(一)甲類計劃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入賬比例分別為:養老個人賬戶8%(含養老補充賬戶6%)、醫療個人賬戶3%、住房個人賬戶16%,養老統籌賬戶1%、醫療統籌賬戶2%、工傷統籌賬戶1%、失業統籌賬戶1%、生育統籌賬戶1%以及特殊補充賬戶14%。
甲類計劃參保員工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額記入其社會保險(公積金)個人賬戶,其中養老個人賬戶8%(含養老補充賬戶6%),醫療個人賬戶3%,住房個人賬戶8%;用人單位繳費部分除記入住房個人賬戶8%以外,其餘部分均按甲類計劃社會統籌賬戶比例分別入賬。
甲類計劃的住房浮動繳費部分全部記入參保員工住房個人賬戶。
(二)乙類計劃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入賬比例分別為:養老個人賬戶8%、醫療個人賬戶3%,養老統籌賬戶15%、醫療統籌賬戶2%、工傷統籌賬戶1%、失業統籌賬戶1%以及生育統籌賬戶1%。
乙類計劃參保員工的個人繳費部分全額記入其社會保險(公積金)個人賬戶,其中養老個人賬戶8%,醫療個人賬戶3%;用人單位繳費部分均按乙類計劃社會統籌賬戶比例分別入賬。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後園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市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並結合園區實際情況,對社會保險各類綜合社會保障計劃的賬戶入賬比例進行適時調整,報園區管委會批准後公佈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實施後的參保員工社會保險(公積金)個人賬戶儲存額實行分賬計息:
(一)養老個人賬戶儲存額按照江蘇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