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創業應防患於未然
“現在創始人分家的案子真是太多了,很多都鬧上了刑事廳。”聽到記者提起德雲社分家的新聞,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庭的董法官很有感觸。董法官身處的海淀區,正是中關村很多中小型創業企業集中的核心地帶。“看了太多的朋友反目、哥們成仇的例子,其實當初如果能做到防患於未然,大家完全可以好聚好散。”
防範:創業之初應杜絕三種情形
給“乾股”很容易出問題;由別人代辦成立公司會造成無形資產的損失;既是股東又是管理者,很容易分不清責、權、利。
也許像王文京、希望集團四兄弟、黃光裕等企業家在創業之初,誰都沒有想過要分家,但是“道不同,不相與謀”,他們最後都還是因為有各自的理想和對公司的不同理解而分手。因此,在創業之初,各個創業人都應該目標明確,把各自的目標和發展方向統一。
“當然,人各有志,有的人追求眼前利益,有的人追求長遠發展,這也並不影響大家開始一起打天下。關鍵是要有一個健康良好的制度,方能保證如果哪一天有創始人離開,公司一方面能保持正常的運轉,另一方面還能吸引新人來加盟。”中瑞律師事務所的李靜傳律師說。
但是,我們經常看到的現實卻是,很多開始規模較小的企業,由於成本約束,往往不能投入很大的財力和物力去進行制度建設。事實上,在創業一開始就要求企業把所有制度完善起來也不太現實。
儘管如此,為防患於未然,律師還是提醒創業者一定要嚴格按照《公司法》辦事。事實上,我國新的《公司法》在這方面的規定還是非常詳細和清楚的,如果對於制度建設投入有限,北京世嘉律師事務所首席合夥人範伯松律師則提出了三種情形是一定要杜絕的:
第一種行為是公司由一個“老大”A挑起來,而給其他人以“乾股”。比如一個註冊資產100萬元的公司由三個人成立,實際上這100萬元都是由A一個人出的,A送給B和C各10%的“乾股”。這種公司到最後分家的時候,所謂“乾股”就會說不明白,很容易出問題。一方面是“乾股”得不得到承認是個問題,另一方面,B和C的各10%的股份性質是贈與還是替持股都說不清楚。
第二種行為是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是由別人代辦的。在公司運轉了三四年之後,所有股東根本都不知道章程是什麼了,尤其是高新技術入股,最好把無形資產各自佔的比例在之前就約定好。“我曾遇到過一個案子,在創業的時候有品牌,但是品牌的註冊人到底是誰?創業團隊都不知道。結果那個註冊人走了,就帶走了公司,這其實就是無形資產的損失。”李靜傳律師也強調,最好能在創業之初就把所有事情都講到最壞,並約定清楚。
第三種情形現在很普遍,就是很多創業型中小公司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即很多創始人有雙重身份,既是股東,同時又是管理者和打工者。在這種情況下,雙方的矛盾往往就在於管理該董事會決議的和股東會決議的穿插與混淆,往往到最後就說不清楚了。“在這種情況下,建議相關企業多學學《公司法》,弄清楚哪些是董事會的權利,哪些是股東會的權利;另外,在公司章程上,董事會跟股東會的責、權、利也要分清楚。”
對於以上三種隱患,最好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杜絕。“千萬不要為了‘面子’就不做約定,或者就不以法律文字的形式確定一個清晰的利潤分配方案。”董法官特別提醒。
退出:書面約定先行
為解決日後可能出現的糾紛,在程式方面,雙方可以在之前的合作協議裡就寫清楚;另外創業者們還要注意不斷地完善章程,因為一旦有問題的時候,法院只會認章程。
如果是單純的投資公司,那麼創始人的責任就比較簡單,股東風險就是其所投入資本,最大的損失只不過是資本的損失。
但如果是合夥型企業,就會有連帶責任的問題,律師事務所就是典型的合夥制企業例子。一旦大家要一拍兩散,很多當初一起創業的兄弟當然也希望好聚好散。
“為了解決日後可能出現的`糾紛,在程式方面,雙方可以在之前的合作協議裡就寫清楚。如果出現問題和糾紛,就可以先協商解決,協商不了的可以到法院訴訟,也可以申請仲裁。具體採取什麼樣的解決方式,會因情況而異。因為有的人需要時間快,有的人則需要省錢。”範律師說。
除了在公司成立的時候就需要做好制度建設外,在公司發展當中,對於智慧財產權和商業秘密方面的保護,也要不斷地完善。“比如什麼是職務發明?什麼是職務作品?這些智慧財產權什麼時候算公司的?在最開始的時候可以約定,但隨著之後發展,也可以在某個具體行為之前進行約定。總之,創業者要注意不斷地完善章程,因為一旦有問題的時候,法院只會認章程。”範律師說。
而對於退出創業團隊,最為直接的解決方法就是轉讓其股權。在《公司法》裡,規定股東轉讓股權,既可以向公司其他股東轉讓,也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只需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進行交割即可,無需徵得任何人的同意。第二種情形就是將一個公司劈成兩個公司,這在《公司法》也有明文規定,只要在開始的時候合同訂得好,評估之後按照比例拆分,一般不會有什麼問題。
但需要提醒的是:最好不要“替持股”。在創業公司的實際運作中,有很多股東由於一些“不方便”的原因,往往讓別人替自己持股,或者帶持股。但是,這些操作其實都為日後埋下了很多的隱患,在法律上也不容易說清楚。因此,律師建議,如果實在不方便,至少應該與持股人簽訂一個私下協議,以明確權利,這樣到法庭上也有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