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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勞動法》第規定之檢討

對我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之檢討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以下簡稱《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此條文字表述雖簡,但體現的立法精神實為可嘉。對此,理論界多予以肯定評價。但是,法律的功能不僅是要進行權利宣言,更要追求權利實現。由於《勞動法》第31條規定的內容過於籠統,理解上易生歧義,適用上多有不便,為此很有深入分析研討的必要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勞動合同當事人提前消滅合同關係的一種法律行為,是當事人阻卻合同存續的一種意志行為。透過解除行為,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屆滿之前自解除之時失去效力,從而實現主體特定的目的。勞動合同解除是勞動合同整個動態過程的一個環節,雖不是必經環節卻影響甚大。其直接影響勞動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合同期待與利益得失。正是由於勞動合同的解除直接涉及當事人的利益得失,實踐中極易引起紛爭,因而倍受勞動立法的關注。明確規定勞動合同解除的型別、條件、程式及後果,藉此規範解除行為,克服任意解除的弊患,是勞動立法的任務。我國《勞動法》在第3 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中用9個條文規定了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佔本章條文的45 %,佔勞動合同條文的53%,足見勞動合同解除的重要地位及立法的關注程度。

從立法規定的角度看,勞動合同的解除有兩大型別:雙方解除(協商解除、協議解除)和單方解除(行使解除權)。勞動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合意,雙方當事人有訂立勞動合同的自由,也應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透過協商達成解除協議,解除勞動合同,法律應予以認可,並不施加限制條件。單方解除是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意志行為,並不以對方是否同意為轉移。單方解除不當,就會破壞合同效力和尊嚴,損害對方權益。所以,勞動立法重點要規範單方解除。我國《勞動法》關於勞動合同的解除規定了9個條文,其中有8個條文是關於單方解除問題的。

依據解除主體,可將單方解除分為用人單位解除和勞動者解除。根據解除條件不同,用人單位解除又可細分為三種類型:過錯性辭退(第25條)、情勢性解除(第26條)、經濟性裁員(第27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都附有嚴格的解除條件和程式,同時透過反向立法(第29條)進一步限定情勢性辭退和經濟性裁員的適用範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兩種情形:一種是一般性解除(第31條);另一種是特殊性解除(第32條)。一般性解除只需履行告知程式義務即可為之,並無其他限制條件。因此,一般性解除又可稱為無條件解除或絕對解除。特殊性解除有嚴格的法定適用條件,可稱之為有條件解除或相對解除。西方國家常把勞動合同關係視為僱傭關係,相應地把勞動合同主體分別稱作僱主和僱員(受僱人)。勞動合同的單方解除也就合為僱主解僱和僱員辭職。僱主解僱分為合理解僱和無理解僱。在日本,關於勞動法是否一般承認解僱自由,理論認識上有分歧,形成三種學說,即解僱自由說、權利濫用說和正當事由說。

我國《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是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型別,屬於無條件的一般性解除。單獨賦予勞動者一方無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在立法技術和利益衡量上是否合適,留待後文討論。僅就第31條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目的而論,有三點意義應予強調:

第一,此條規定充分映射了現代勞動立法的理念-保護勞工。現代勞動法誕生於19世紀初的“工廠立法”(注:1802年英國的《學徒健康與道德法》被勞動法學界公認為現代勞動立法誕生的標誌。),其條件是工廠大工業的興起和勞動者的人格獨立;其標誌是立法保護重心的轉移-從資本所有者轉移至勞動力所有者。勞動者是勞動關係中的弱者,確保勞動者在勞動關係中的權益與人格實現,是現代勞動法的神聖使命。勞動法的發展史和工人階級鬥爭,都可以充分印證勞動法保護勞工的'正義追求。(注:馮彥君:《論勞動法是保障人權之法》,載《中央檢察官管理學院學報》1995年第1期。)我國《勞動法》第31 條雖僅為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單項規定,卻使勞動者獲得了充分的職業選擇自由,保障了勞動者的獨立地位,也是對弱者地位的有力救濟。可以說,《勞動法》第 31條的規定不僅是勞動自由的法律保障,更是勞動者人格獨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表現。第二,此條規定有利於勞動力資源的合理配置,實現最大價值。勞動力資源是人力資源,是生產力發展的根本動力。勞動力資源必須與物化形態的生產資料結合,才能發揮其效能。勞動力資源的配置狀況,直接影響其利用效率。最佳化勞動力資源的配置,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也當然地成為勞動法的一個重要調整目標。勞動者選擇了用人單位並透過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係,也就選擇了一種職業、一個服務物件,實際上就是實現了一種資源的組合、配置方式。從客觀上看,一種資源的組合未必是最優的,需要不斷地調整:從主觀上看,勞動者出於興趣、愛好、專業、待遇等考慮,認為現有的單位和職業不適合於自己時,其工作積極性和效率就會受到很大的影響,也需要實現新的選擇。勞動者享有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自由,就可以積極主動地調整資源的組合方式,為實現新的更優的組合提供了可能。

第三,此條規定在程式上限制瞭解除權的濫用,維護了合同效力。勞動合同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維護合同效力、確保合同自由是勞動立法的雙重任務。實踐證明,沒有自由就沒有真正的合同;而自由過度就會破壞合同效力。維護合同效力,適當限制合同自由,實屬合同法制的必然要求。《勞動法》第31條的規定,在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施加了提前告知的程式義務以限定解除權的行使。這便兼顧了兩個價值目標,即維護合同效力與維護合同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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