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人工智慧

人工智慧創作物的著作權保護論文

人工智慧創作物的著作權保護論文

【摘要】人工智慧發展經歷機器製作、演算法程式、獨立創作三個階段,現階段的人工智慧創作物已達到獨創性中“創造”的要求,符合《著作權法》中“作品”的構成要件,權利歸屬於對人工智慧創作做出“必要安排”的共同主體。當下需立足我國現實,從利益平衡、市場競爭等角度出發,給予人工智慧創作物作品地位,並在權利歸屬、權利內容及保護期限等方面進行具體的制度構建,以填補法律空白,更好地保護人工智慧創作的發展。

【關鍵詞】人工智慧;創作物;作品;權利歸屬

2017年5月,被稱為人類歷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慧創作的詩集《陽光失了玻璃窗》在北京釋出。這部由人工智慧“小冰”獨立創作的詩集,對現存版權規則的挑戰在法律界引發高度關注。我國《著作權法》認定的作品是由“人的智力活動”創作的,人工智慧創作物不受傳統著作權法保護。然而,這些人工智慧創作出來的內容與人類作品又無本質區別,致使市場中原本對相關作品有需求的潛在消費者捨棄有版權保護需付費的人類作品,轉而消費這些處在法律空白區域的人工智慧創作“作品”,使版權市場流動性、經濟價值以及市場吸引力急劇降低。由此可見,給人工智慧創作物以相關的法律保護,規範版權市場迫在眉睫。

一、人工智慧發展歷程

(一)機器製作

人類運用機器進行創作由來已久,早在20世紀80年代,人類已經熟練地運用計算機、錄音機、攝像機等裝置創作作品,這些作品受到版權保護。但是一直以來機器在著作權法中的定位都是傳播和創作的工具,作品仍然是作者發揮聰明才智獨立創作出來的,機器本身不能獨立產生著作權法上的法律效果。這一時期版權法保護的是人類思想和情感的表達,尚不存在機器“創作”的概念,機器僅作為輔助的工具而存在。

(二)演算法程式

機器突破工具的界限,向人工智慧方向進步的先期實現方式,就是利用專業或者有固定模式的符號性語言對知識進行編碼,表現為一種演算法、運算程式和規則,初期主要表現為用英文、數字編寫的解決實際特定問題的流程圖和運算程式。程式這種方式奠定了人工智慧發展的基礎,遵循事先確定的演算法和程式,經過分析演繹運算,得出相應的結果選項,這一結果具有唯一性。這一時期的人工智慧仍然無法擺脫人的思想控制,演算法與程式的固定化使其結果不存在獨立性和創新性,只是一種機械式的輸出。

(三)獨立創作

目前,發達國家著手發展非符號化的人工智慧系統,日本等國家正研究透過解剖研究靈長類動物的腦神經,模仿人類的神經網路,構建人工智慧系統。隨著傳播技術的發展變革,人工智慧開始進入作品創作環節,即:使用非符號化的知識表達,試圖模仿人類大腦的工作原理,知識透過類似神經元的集合形成,一般被稱為“神經網路”。這就使得人工智慧創作的內容帶著類似人類智力創作的痕跡。相對於初期的機器工具論以及發展中期的機器人而言,人工智慧擁有了語言、影象識別處理功能,開始學習人的意識行為,模仿人的思維過程,並能夠傳達自身的資訊內容。此時,對於人工智慧產生的創作物的定性,以及如何進行規範和保護,就產生了理論和實踐上的衝突。那麼,這些創作物在著作權法上應當如何定性?它們能否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而受到保護?

二、人工智慧創作物的作品屬性及權利歸屬

(一)作品屬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權法要求“作品”具有可複製性與獨創性,而理論上要求構成作品還需具備主體因素——人的思想情感表達。論證人工智慧創作物能否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需要就其構成要件一一分析。1.可複製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複製權,是指以印刷、影印、錄音、錄影、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製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權利。”能夠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是我國《著作權法》對作品構成要件的基本要求。《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將可複製性變更為可固定性。③無論是可複製性亦或是可固定性,目的都是為了區分書面作品與口頭作品,而不是為了討論人工智慧創作物是否具有版權。但人工智慧創作物能夠以一定的方式進行復制及固定,符合著作權法對於作品可複製性或者可固定性的要求。2.獨創性。獨創性的判斷是一個與時俱進、需要不斷深入研究的理論話題,法律上的規範解釋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當時的市場經濟發展狀況。例如:美國學者理查德艾倫波斯納(RichardAllenPosner)指出,莎士比亞時期作品的獨創性更多地表現在改編改良而非原創,“戲仿作品”就是當時出現的產物,即使是對原作的模仿,只要存在一定的創作性也可認定為作品。人工智慧在不斷髮展的程序中,透過非符號化語言已經能夠進行深度學習,模擬人類思維模式,開發接近人腦的功能,這已不僅僅是透過演算法程式進行的唯一指令輸出,而是能夠在規則設定的前提下透過主動學習來進行創作。可以說,人工智慧與人類創作的界限愈加模糊,亦愈加類似人類智力思維過程,超越了機械化延伸的概念。討論獨創性,頗有爭議的是人工智慧創作物無法脫離人而存在,無法滿足版權理論要求的“人的思想情感的表達”的特徵。傳統的著作權法理念下,只有人才能夠創作作品,人之外的主體創作出的內容即使在形式上符合作品的定義,也不能被著作權法承認為作品並加以保護,即直接從主體上予以否認。但是人的因素是權利歸屬層面需要討論的話題,這與“作品是否具有足夠的創造性從而享有版權”具有本質區別。簡言之,如果同樣的素材在不同的時間、環境條件下能產生不同內容,並且能夠根據提供的素材產生新內容,則應認定其具有自主創作、生成內容的能力,具有獨創性。

(二)權利歸屬

權利歸屬是知識產權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保護人工智慧創作物的著眼點,也體現了智慧財產權法對於利益分配的政策選擇,明確了權利人的資格,使其擁有了禁止他人未經授權許可使用的權利。那麼,人工智慧權利歸屬應當如何設定?人工智慧能否成為著作權法上的權利主體?如果不能,那麼擬製設計程式設計者、使用者、投資者作為作者能否成立?我國反對人工智慧權利主體地位的學者提出的最有力的抗辯理由是:“人工智慧本身作為一種機器,即使享有了著作權法的主體地位,其本身該如何行使這些權利?著作權法保護此型別的主體及其權利又有何意義?從立法目的來看,版權制度鼓勵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是透過賦予作者或者權利人對作品法定的專有權。”⑥而人工智慧本身的創作是毫無目的可言的,更不需要專有權或者排他權激勵其創作。如果無須激勵也能產生創新,那麼就沒有必要保護權利。因此,著作權法無法保護人工智慧本身。在現有的著作權法體系和理論下,要以人的行為作為判定的基礎,才能確定著作權的歸屬,所以要確定人工智慧與其設計者或者使用者的關聯,才能認定人工智慧創作物版權的屬性。設計者的地位舉足輕重,但在我國著作權法框架下,如果將人工智慧創作物的版權僅歸屬於其設計者,視為代表設計者意志的創作行為,那麼在人工智慧脫離設計者之手,由操作者根據自己需求和素材產生作品時,作品版權若仍舊歸屬於設計者,利益分配便失去公平。可以將對計算機生成作品進行“必要安排”的人視為作者,包括編制程式的程式設計師、人工智慧的使用者,甚至對於人工智慧系統裝置的投資者,也有可能是上述主體共同作出“必要安排的結果”,即屬於上述主體共同合作的作品或者發明。此種權利歸屬方式能夠較為全面公平地保護為人工智慧創作物的'產生與創作做出努力的主體。

三、人工智慧創作物保護的重要性

(一)從鼓勵創作角度論證保護的合理性

《智慧財產權基本理論》一書中提到:“知識產權制度主要透過繁榮文化市場來實現它的經濟價值。”換言之,授予作品的創作者、傳播者以版權是對其精神勞動的一種經濟獎勵。即使創作者的創作並不全都是為了得到相應的經濟利益,經濟利益反過來也能夠對作者的創作起到激勵和驅動的作用,這一點在電影或者音樂作品上體現得尤為顯著。人工智慧時代逐漸臨近,只有將其創作物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才能不損害作者的創作積極性。

(二)從利益平衡角度論證保護的必要性

從本質上來說,人工智慧創作物的出現,從作品供給層面對現有的版權市場產生了衝擊。人工智慧創作物產生之前,人類作品的數量相對穩定且有限,人工智慧創作物迅速擴大市場,使得版權系統中原先維持的完善的利益分配體系失去平衡。著作權法對於作品無形式要求,人工智慧創作物的出現使得版權市場中出現大量不受傳統版權理論保護且與人類創作的一般作品沒有實質區別的“作品”,這部分“作品”只能被置於公共領域中。而除了一些具有高度觀賞性或者依靠作者個人聲譽的作品存在版權價值以外,人類創作的作品的版權價值將會減少,甚至由於沒有市場需求而消失,版權許可和轉讓的交易也基本上不會再發生。因此,人工智慧的創作物在著作權法上有保護的價值與必要性。

(三)從法律成本角度論證保護的必然性

立法不僅需要考量政治政策以及社會需要,還應具備經濟屬性,立法帶來的經濟效益(包括直接效益與間接效益)以及社會整體的經濟發展,均應納入考慮範圍,對人工智慧創作物進行立法修正,需要同時分析社會成本以及社會收益。如上文所述,要從人工智慧所涉及主體的利益平衡,對版權市場的衝擊以及立法修正帶來的法律和社會影響及經濟收益三個角度,論證人工智慧創作物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合理性與必要性。人工智慧技術的進步,帶來了版權市場的無限擴大,若想維持穩定合理的版權市場,使人類作者的作品不至於退出市場,版權產業不至於萎縮,對人工智慧創作物進行立法補充是當務之急。

四、我國人工智慧創作物保護體系的構建

(一)給予人工智慧創作物作品地位

人工智慧技術給版權體系加入了新的作品形式,同時也帶來了衝擊。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張其對計算機生成的電話號碼簿享有著作權,認為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權的號碼簿構成侵權,但是法院的判決書卻認定原告敗訴,不享有著作權。法院認為被告不構成侵權的一個原因就是,人類對該創作物存在必要的思想智力投入貢獻時才能享有版權,若只是人類透過計算機程式設計收集資料是不可能享有版權的。只有證明其對計算機產生的作品的物質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時,作品才可能獲得版權。因此,既要承認人工智慧創作物的作品地位,同時又要附加特殊的限制,提高著作權法中對“最低限度”創造性的判定標準。如果對人工智慧創作的作品與人類作品的獨創性採取一致標準,毫無疑問,人類作品會面臨較大的壓力。

(二)人工智慧創作物保護的具體制度架構

1.權利歸屬。筆者認為,應將版權歸屬於包括編制程式的程式設計師、人工智慧的使用者,甚至人工智慧系統裝置的投資者,也有可能是上述主體共同作出“必要安排的結果”,即屬於上述主體共同合作的作品或者發明。2.權利內容及期限。英國1988年的《版權、設計專利法》對於計算機創作物(Computer-GeneratedWorks)專門做出規定:“計算機生成的作品,其作出程式者視為該計算機作品的作者(第九條第三款);計算機生成作品的著作權,自作品完成當年起的50年後為止(第十二條第三款);計算機生成的作品,不適用本法關於著作人格權的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版權法對於權利內容的設定包括人身權與財產權,而創作物作品的權利屬於多主體共有,且人工智慧作品與人類作品存在屬性利益基礎上的差異,在之後的版權法修正中勢必要使用不同的法律規定。1922年美國的一個案件中,法官認為版權作品無須包含人格權,不需要反映作者的個性與人格。可以借鑑國外法律判例的規定,將人工智慧創作物的權利限制在財產權範圍內,不賦予其任何的人身權利。在版權保護期限上,根據人工智慧發展的程度及其產生作品的迅速性,筆者認為可以將其保護期限設定為自作品發表之日起20年為止。

五、結論

我們在享受人工智慧技術發展帶來的方便與快捷的同時,不能對其帶來的挑戰避而不談。法律的相對空白需要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的共同作用,人工智慧創作物相關的制度構建體現出公共政策選擇的重要性,智慧時代帶來了法律、技術、倫理的改變,法律制度和理論應隨之改變,積極地回應技術的挑戰,為人類社會作出應有的貢獻。

註釋

[1]曹源:《人工智慧創作物獲得版權保護的合理性》,《科技與法律》,2016年第3期。

[2]蔡自興等:《人工智慧及其應用》,清華大學出版社2016版,第81~89頁。

[3]蔣枝宏:《傳媒顛覆者:機器新聞寫作》,《新聞研究導刊》,2016年第3期。

[4]喬麗春:《“獨立創作”作為“獨創性”內涵的證偽》,《智慧財產權》,2017年第3期。

[5]熊琦:《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著作權認定》,《智慧財產權》,2017年第3期。

[6]何敏:《智慧財產權基本理論》,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80~83頁。

[7]王果:《論計算機“創作作品”的著作權保護》,《雲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16第1期。

參考文獻

1.鄭成思:《版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2.吳漢東:《智慧財產權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3.曹世華:《版權理論中的創作概念》,《法學研究》,1997年第6期。

4.王遷:《論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在著作權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

5.梁志文:《論人工智慧創造物的法律保護》,《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

6.羅祥、張國安:《著作權視角下人工智慧創作物保護》,《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6期。

7.易繼明:《人工智慧創作物是作品嗎?》,《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

8.吳漢東:《人工智慧時代的制度安排與法律規制》,《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