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研究論文
摘 要 我國正處於市場經濟轉型階段,對社會各領域都產生了巨大、深遠的影響。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夫妻關係是家庭產生及存在的重要保障。目前,我國婚姻法實行夫妻法定與約定財產製度並存的財產製度。其中共同財產制度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文章將從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概念及特徵入手,分析現行法律制度現狀及存在不足之處,最後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的完善建議,希望為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完善提供更多支援。
關鍵詞 婚姻法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 家庭
近年來,隨著國民經濟不斷髮展,人們生活水平得到了改善,對於自身合法權益給予了更多關注。作為維護夫妻財產關係的基本法,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製度,在協調夫妻財產關係中佔據著非常重要的位置,涉及財產的歸屬、管理及債務清償等多方面內容。自建國以來,我國夫妻財產製度經過多次修改,由最初的一般共同制發展到如今的約定與共同財產制度相結合立法模式,逐漸趨於完善和健全。但深入到法律執行層面上,加之經濟環境的影響,我們依舊能夠發現共同財產制度存在一些不合理問題,有待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特別是受到市場經濟的影響,夫妻財產呈現多元化、複雜化特點。因此加強對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概念及特徵
所謂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主要是指夫妻財產由雙方共同擁有的一種財產製度,由婚前、婚後兩部分構成。當代社會,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形式具有多樣化特點,如歸屬、使用、收益及管理等多元化形式。
從法律層面上來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具有獨特性,其特點體現在四個方面:一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是夫妻雙方的財產製。二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兼具人身與財產雙重屬性。三是制度內容多元,且複雜 。四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會受到外部經濟環境的影響,具有較強的民族、歷史特點。對於婚姻法中夫妻財產製度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立法意義,其與國家社會制度、經濟發展水平等存在密切的聯絡。制定合理的財產製度,能夠促進社會穩定和團結。另外,涉外婚姻逐年增加,完善的婚姻財產契約,能夠維護好中外當事人的權益,以此來滿足多元化婚姻關係的需求。
二、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現狀及不足之處
現階段,我國實行的是《婚姻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問題規定僅有三條,其中涉及的內容過於籠統、簡單,無法為財產糾紛事件提供製度依據。基於此,2011年,我國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進行了調整和改進。自《解釋(三)》出臺後,針對其中多項條款規定的討論依舊是熱點,很多女性強烈要求丈夫將自己的名字列入到房產證中。新制度的提出,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內容,為司法實踐具有極強的指導意義 。但隨之卻伴隨著離婚潮。不可否認,在《解釋(二)》中存在很多現實障礙,而剛出臺的《解釋(三)》能夠妥善處理很多現實問題。受到外部市場環境的影響,夫妻財產構成呈現多樣化特點,對此新制度中依舊存在很多問題:
(一)重來源輕時間
現行法律制度中對於財產的來源給予了更多關注,卻忽視了時間,具有一定傾向性特點,且引發了司法界、學術界的質疑。在現實生活中,外部環境、條件不斷髮生變化,婚姻財產形式勢必會隨之發生變化,會出現很多新的問題。如果法律制度始終處於滯後性狀態,那麼司法解釋就需要增加,導致雜亂現象的出現。現行法律內容中,過於強調對個人利益的保護,重視財產來源、資本收益等,將個人財產婚後孳息、婚前個人出資婚後取得的房屋都納入到夫妻個人財產當中。採取這種方式,直接影響了價值取向,且會對法官判決產生一定影響。
(二)缺乏對個體權益的保障
廣大農村婦女作為一個特殊群體,在現行法律中極少提及,且沒有詳細的.確定農村父母離婚房產處理問題。受到農村土地政策的影響,農村房產具有複雜性特點。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中規定,婚前由哪方所建,離婚時就判給誰。如果是共同所建,那麼就依法按共有財產進行分割 。在此基礎上,如果婚前建房欠下債務,那麼婚後夫妻共同償還,這樣判定直接損害了女方的合法權益。目前,以人為本理念深入人心,現行法律制度中缺乏對農村父母合法權益的保障,不利於社會和諧、穩定發展,亟待改進和完善。
(三)夫妻代表權缺少法律約束
就我國夫妻關係來看,互相具有代表權,這使得夫妻關係中一方,能夠在對方不知情的情況下全權處理共有財產。現行法律並未對代表權做出具體的法律約束。2010年後,我國房地產交易熱度不減,其背後也引發出房產買賣糾紛案件。究其根本是受到夫妻雙方代表權約束不到位所致 。在未經過對方允許的情況下對房產做出處理。這樣做不僅影響了對方的合法權益,且對我國和諧社會建設產生了消極影響。
綜上來看,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處,需要進一步完善。只有這樣,才能夠充分發揮制度的法律效力,引導人們理性做出決定。
三、完善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相關建議
對於《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提出,能夠明確夫妻關係的權利與義務,且有利於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因此,對於當前現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過於簡單、理想化問題我們要給予足夠的關注,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
(一)新增總則性規定
對夫妻財產關係進行總則性規定,是遵循立法宗旨的具體表現,進一步完善制度。在實踐中,相關部門可以在立法上,採取對現有制度一般性原則在總則中進行明確 。如夫妻財產分割基本原則、強調財產獲得時間及對第三人利益的維護等,賦予法律制度更強的實踐性、適用性功能,協調夫妻對於財產的分割,提高實踐活動科學、合理性。
(二)加強對人力資本的考慮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轉換為人力資本的處理,應積極突破有形財產界限,進一步拓展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作出的犧牲。這一財產是財產權利所得,而非實際財產。
此外,還應增加養老金、智慧財產權等權利的期待權,從而為法官判決時提供製度依據。
(三)合理解決利息、股票分割
不同於傳統時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利息、股票等也是夫妻共同財產的主要構成。因此針對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增值部分,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原則進行合理分割。如對於婚前的利息、未涉及炒作的股票,要歸還給擁有方。而婚後升值的部分,是夫妻共同付出後的結果,因此應納入到共有財產當中進行份額 。如果夫妻雙方並未作出具體的約定,那麼投資過程中受到的損失,應由夫妻共同承擔,以此來強調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按照這種方式對財產進行劃分,能夠兼顧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且認可夫妻雙方付出的努力。
(四)分居期間財產歸屬
目前,我國婚姻法中對於夫妻雙方分居到一定時間後,認為雙方感情破裂的理由。但是對於這期間的財產歸屬卻並未作出具體的規定。現代社會,夫妻雙方關係較傳統時代更加容易受到外界環境的影響,以引發分居現象。因此我國立法應明確分居一段時間後,根據具體情況,對財產進行明確劃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如果在此期間,夫妻獲得的財產具有明確規定,那麼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可以進行約定分割。反之,將按照既定的法律制度進行財產分割。分居情況是我國立法過程中必須要考慮的一種情況,如果忽略這一情況,勢必會影響到法律的實效性。
(五)合理確定生活用品範圍
日常生活中,生活用品涉及範圍非常廣泛。現行婚姻法中,針對一方個人特有的生活用品應進行明確的界定。之所以沒有進行明確的界定,主要是生活一詞不符合法律要求,導致生活用品界定難度較大 。
因此我們可以將現行的“一方專用生活用品”增加一條“價值較大的除外”,而後透過列舉的形式對用品進行細化和界定,為司法實踐活動提供更多支援和幫助。
四、加強對代表權的約束
受到利益等多方面因素的趨勢,夫妻雙方濫用代理權成為影響法院工作的主要問題。由於缺少對代理權的具體界定,導致婚內侵權無法得到法律的救濟。因此在制度完善過程中,應針對房屋等重大財產處分時,要明確互相代理要經過公證,否則法律認定處分行為無效 。不僅如此,在合同簽訂時,對方有義務瞭解重大財產的真實所有人,如果另一方沒有同意,那麼合同對方將被認定非善意行為,其獲得的非正當利益,法律制度也不會給予保障。
五、 結論
根據上文所述,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作為一項基礎性制度,其涉及到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多個方面。只有加快該項法律制度法律化、規範化建設,才能夠實現對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從而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受到市場經濟體制的影響,夫妻共同財產內容、形式日益更新,使得現行制度中存在的滯後性越來越明顯。
因此在現實法律中,我們要從立法層面上認識到完善制度的迫切性。可以積極借鑑西方國家先進的制度,並根據我國國情,構建一套完善的財產製度,增強制度適用性、實踐性特點,協調夫妻雙方關係,從而促使制度法律功能得到充分發揮。
註釋:
賀劍.論婚姻法迴歸民法的基本思路以法定夫妻財產製為重點.中外法學.2014(6).1500-1521.
賀劍.夫妻個人財產的婚後增值歸屬——兼論我國婚後所得共同制的精神.法學家.2015(4).95-115+179.
劉彥偉.關於我國《婚姻法》夫妻財產司法解釋研究.法制與經濟.2015(20).145-147.
賀劍.“理論”在司法實踐中的影響——以關於夫妻個人財產婚後孳息歸屬的司法實踐為中心.法制與社會發展.2014(3).132-147.
陳葦、黎乃忠.現代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價值取向——以《婚姻法解釋(三)》有關夫妻財產關係的規定為物件.吉林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13(1).80-86.
王頻.淺談夫妻財產製在婚姻法中的制度完善.法制與社會.2013(12).106-107.
翁林穎.從物權法角度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夫妻財產製度.遼寧工程技術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5).505-509.
張爽.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比較研究.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16(4).6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