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房合同商事留置權
最近筆者客戶諮詢:客戶將房屋出租給承租方,承租方不但未按時支付房租,且已消失不見,無法聯絡。現其是否可以將承租方遺留在房屋內的物品進行處置,抵作房租和其他費用
筆者仔細審查了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發現合同中有以下約定:“租賃期滿或合同提前終止,承租方應及時返還租賃房屋,添置的可移動物品應自行收回,對未經出租方書面同意留存的物品,出租方有權處置。”但是,出租方能否依據合同約定就對承租方的動產財物進行處理,或者說出租方是否享有承租方遺留在房屋內物品的留置權?筆者在查閱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後,發現以上問題依然存在爭議,筆者將對此進行具體分析。
一、留置權的定義和特點
留置權是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財產,在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前,留置該財產的權利。留置權包含兩個內容,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
在我國,留置權是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是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於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佔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二、我國法律中對於留置權規定的演變及分析
1、1988年《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中對留置權作出了原則、基本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償還”。據此可知,當時留置權的成立和行使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項:(1)雙方之間必須存在合同關係;(2)一方佔有對方財產的依據是合同中有約定;(3)對方不按合同給付應付款項且超過約定期限。因此,筆者認為《民法通則》規定的留置權,是一種合同留置權,因為其對合同的性質、合同型別等並未作出要求和限制,所以房屋租賃合同中也可以存在留置權。
2、但是1995年實施的《擔保法》對留置權卻採用了封閉式原則,將留置權僅僅限定在保管合同、貨運合同以及承攬合同中,且必須是法律的直接規定才是享有留置權的依據。具體見該法第84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
3、1999年《合同法》在《擔保法》的基礎上又增加行紀合同的留置權。《合同法》第422條規定:在行紀合同中,委託人逾期不支付報酬的,行紀人對委託物享有留置權”。 4、2007年的《物權法》對於留置權的規定有了很大的突破,採取了開放式原則。《物權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因此,留置權所擔保的物件不再限制在合同債權,只要符合留置權的法定構成要件,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綜上,筆者認為:在《擔保法》頒佈後,到《物權法》實施前,享有留置權的僅限於四類合同,除此以外,其他任何合同,包括房屋租賃合同在內,作為可能的合同債權人——出租方並不享有留置權。即使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現、設定了諸如前述內容的特別約定,但在實踐中出租方仍無法享有留置權。但是《物權法》不但突破了原先侷限於四類合同的限制,而且留置權也不再以合同為基礎,即使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沒有簽訂合同,也可以存在留置權,也就是說,留置權不僅可以出現在合同之債中,同時可以出現在侵權之債、不當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中。故,筆者認為《物權法》為房屋租賃合同中的出租方享有留置權提供
了法律依據,出租方在符合法定的條件時是可以成為留置權的主體的。
三、房屋租賃關係中行使留置權的條件
1、房屋租賃合同中對出租方享有留置權作出明確約定
儘管《物權法》已突破了享有留置權的合同,但並不等於其他所有合同的債權人一方當然都享有留置權。由於目前法律、法規甚至最近2009年7月新頒佈的《城鎮房屋租賃合同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規定、賦予房屋租賃合同出租方享有留置權,且理論上對房屋租賃合同的出租方是否享有留置權至今仍存在分歧和爭議,考慮留置權的安全、有效,規避日後的爭執,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應對出租方享有在承租方逾期支付房租、費用的情況下對出租房屋內承租方的動產、財物,依法享有留置權的約定,而不僅僅是對房屋內動產、財物的一般處置權、處理權等不規範的表述。
2、債權人應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財產,是留置權成立及存續的前提條件。此外,佔有必須是合法的。具體到房屋租賃關係中,也是一樣。出租方如果不合法的佔有承租方動產、財物,將不能產生留置權及留置的後果。出租方合法佔有出租方房屋內承租方的動產、財物的方式一般如下: 第一,承租方將約定的動產、財物轉移給出租方佔有(“主動交付佔有”);
第二,房屋租賃期滿或依法提前解除、終止,在承租方拖欠租金、水電氣費,承租方逾期遺棄、滯留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出租方直接加以控制,轉移佔有(滯留佔有); 第三,透過申請人民法院財產保全,由人民法院責令暫由出租方佔有、控制甚至保管的承租方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司法確認佔有)。
實踐中還有一種強行佔有的情況,即承租方在發生了拖欠出租方租金、水電氣等費用後,又拒絕按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騰退房屋,也拒絕交付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在此情形下,出租方透過採取自救措施,強行入室,從承租方手中扣留、控制並加以佔有合同約定的留置物,以實現留置權。這種方式是否合法,是合法留置還是非法侵權,目前理論上爭議非常大,筆者建議在目前法律、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前,暫不宜提倡。
3、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
因為留置權是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產生的,而債務是否履行,只有債務人的債務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確定。如果債務人的義務尚未到履行期,則無法判斷債務人是否自覺履行債務,從而若允許成立留置權,就意味著強制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4、留置的財產與債權一般應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商事留置除外。
《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法律規定留置財產與債權在法律關係上的同一性,目的是為了避免債權人對留置權的濫用,但該規定僅針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一方及雙方為自然人的情形,而對企業與企業之間除外,不再受同一法律關係的限制。
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方作為收取租金的債權人,其取得的是出租房屋使用價值的租金;而承租方放置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與租金債權不可能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只能是非同一法律關係。因此,筆者認為:按此規定,如果房屋租賃合同出租方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的話,必須符合房屋的出租方、承租方均是企業才行,否則,房屋租賃合同中出租方的留置權就不能成立。
5、需無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
在具備上述四個條件時,房屋租賃關係中的留置權一般即可成立,但如果存在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備了以上條件,留置權仍不能成立。妨礙留置權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幾項:
其一,當事人約定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其二,留置財產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
其三,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相牴觸。
6、實現留置權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
《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後,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 因此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約定不少於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未約定的,則應在留置債務人財產後,另行給予債務人兩個月以上的寬限期。
透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之下,如果需要在房屋租賃關係中實現出租方對承租方遺留在租賃房屋內的動產、財物的留置權,必須是企業之間的租賃,並且需要滿足其他留置權成立的必要條件,不然僅僅依據租賃合同中對於留置權含糊的約定,還不足以保障留置權的真正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