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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

關於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調研報告範文

自2007年9月底《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我院各執法辦案部門結合自身具體業務、職責,嚴格貫徹落實《條例》內容,組織幹警學習《檢察人員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條例》,透過及時發現並預防工作中易存在的問題及隱患,不斷深化幹警對《條例》的理解和把握,保證幹警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嚴格執法,提高了執法辦案規範性,增強了檢察干警的責任意識,自覺維護司法公正。

《條列》實施以來,我院各執法辦案部門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強化學習:

一、加強執法理唸的轉變。為保障執法辦案工作的順利進行,注重加強執法理唸的轉變,透過組織學習,大家思想覺悟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認識到檢察人員不僅是法律監督者,同時應成為被監督者,各執法辦案部門自覺配合紀檢監察部門的活動,並對監督意見認真查詢落實,紮實有效地開展執法行為規範化活動。

二、強化對重點、關鍵環節的執法內部監督。執法辦案活動內部監督的主要內容是檢察機關及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遵守法律規定的情況,遵守檢察紀律和規章制度的情況,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

三、加強案件稽核把關,強化事前監督,提高辦案質量,避免過錯的發生。檢察機關大量的執法活動都離不開辦案,辦案實際上是檢察機關最直接、最具體的執法活動,強化案件稽核,確保辦案質量,是規範執法的重要途徑,同時也是從根本上避免過錯發生的有效途徑,加強案件稽核既能“防患於未然”,又能做到有錯必糾,從而達到對人民負責,對法律負責的目的。為此,我院充分發揮案管中心管理和監督的職能作用,做到:一是把好案件基礎關,重點針對收送案環節的管轄和期限的審查,做到依法、及時、準確;二是抓好程式關,透過傳送口頭預警提示和傳送流程監控通知書等監督形式,及時糾正辦案中程式不合法的案件,規範執法行為,透過案件質量評查的形式,從實體和程式上實現對案件的事後監督與糾錯,促進公正執法;三是把好追責關,對於發現過錯的人員,要依照《條例》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決不遷就姑息。

各執法辦案部門對照《條例》認真查詢問題,發現並無執法過錯情況發生。一些執法辦案部門立足於本部門業務特徵及基本內容,貫徹《條例》過程中,在遵守基本規定的基礎上,將落實和思考重點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條例》第七條規定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十類行為(故意實施),其中第一項是“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控申部門在接收群眾舉報線索後,無論舉報人採取何種舉報形式,一律依照程式進行審查,秉公處理,線索的受理、流轉均記錄入冊,既嚴格保密,亦方便分管領導及上級機關檢閱、監督,至今本院控申幹警未出現任何包庇、放縱被舉報人等的執法過錯行為。針對此項規定,控申人員依法貫徹的同時,存在一定疑惑:例如本條中包庇、放縱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以及行為導致的實際後果,與刑法約束範圍內的“包庇罪”以及相關職務犯罪之間區分的界限和標準,執法過錯與職務犯罪之間的關係等,有待進一步明確。

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造成“矛盾激化,引起涉檢信訪人多次上訪、越級上訪的”後果,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控告申訴部門是檢察機關的一線視窗,直面群眾,需隨時面對、處理各類性質的矛盾糾紛。息訴罷訪、化解矛盾糾紛是控申人員的主要職責和目標,控申人員始終在不斷自我完善,增加法律知識儲備,提高業務技能,確保群眾來訪時,能夠有效、及時地為群眾解決實際問題,或給予正確的建議和指引,以達到息訴罷訪之功效。本條中規定的前提是“檢察人員在執法辦案活動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但沒有具體表現形式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各類情況、關係較為複雜,難免出現極個別棘手信訪事件信訪人難以溝通,矛盾糾紛在短期內無法及時化解,導致信訪人多次上訪、越級上訪的情況。因此,若不能明確“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或放棄履行職責”的形式,尤其是“不正確履行”這一點,就可能會因為不同人員理解、認知的差異,而在界定過錯上產生分歧,這也會造成責任追究的困難。

三、關於執法過錯的界定問題。實行對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必須要解決執法過錯的界定問題,而執法過錯界定又是一個很複雜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把握,由於在認定執法過錯時把握不準,有的偏寬,有的.偏嚴,因而出現了追究處分責任人過多或出現錯案也無人受到追究的情況。因此,如何界定執法過錯就成為落實這一制度的一個重要環節。要正確界定執法過錯。首先,所謂執法過錯是指檢察機關在辦結的案件中,或認定事實錯誤,或罪行定性不準,或適用法律不當,或違反法定程式,影響了對案件的公正處理,應依法糾正的案件。第二應把握執法過錯的特點。一是執法過錯的責任主體是具有執法資格的檢察人員;二是主觀故意或因過失造成執法過錯;三是所辦的案件或執法行為具有違法性,或者違反實體法,或者違反程式法;四是執法過錯的責任人的違法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承擔法律責任的後果。

四、該《條例》於2007年頒佈實施,當時的檢察機關尚未成立案件管理中心,條例中應當追究責任的範圍,許多是在辦案過程中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案管中心作為一個新成立的部門,許多執法和服務行為超過《條例》界定的執法過錯責任的範圍,諸如收送案件、律師與當事人接待、流程監控、贓證款物的保管、案件評查等相關執法監督活動等,建議在《條例》中予以明確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