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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廣告審查暫行規定

保健食品廣告審查暫行規定

保健食品廣告應當引導消費者合理使用保健食品,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出現下列情形和內容:

(一)含有表示產品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含有使用該產品能夠獲得健康的表述;

(三)透過渲染、誇大某種健康狀況或者疾病,或者透過描述某種疾病容易導致的身體危害,使公眾對自身健康產生擔憂、恐懼,誤解不使用廣告宣傳的保健食品會患某種疾病或者導致身體健康狀況惡化;

(四)用公眾難以理解的專業化術語、神秘化語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語言等描述該產品的作用特徵和機理;

(五)利用和出現國家機關及其事業單位、醫療機構、學術機構、行業組織的名義和形象,或者以專家、醫務人員和消費者的名義和形象為產品功效作證明。

(六)含有無法證實的所謂“科學或研究發現”、“實驗或資料證明”等方面的內容;

(七)誇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擴大適宜人群範圍,明示或者暗示適合所有症狀及所有人群;

(八)含有與藥品相混淆的用語,直接或者間接地宣傳治療作用,或者藉助宣傳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該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療的作用。

(九)與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藥品、醫療器械等產品進行對比,貶低其它產品;

(十)利用封建迷信進行保健食品宣傳的;

(十一)宣稱產品為祖傳秘方;

(十二)含有無效退款、保險公司保險等內容的;

(十三)含有“安全”、“無毒副作用”、“無依賴”等承諾的;

(十四)含有最新技術、最高科學、最先進製法等絕對化的用語和表述的;

(十五)聲稱或者暗示保健食品為正常生活或者治療病症所必需;

(十六)含有有效率、治癒率、評比、獲獎等綜合評價內容的;

(十七)直接或者間接慫恿任意、過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第九條不得以新聞報道等形式釋出保健食品廣告。

第十條保健食品廣告必須標明保健食品產品名稱、保健食品批准文號、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保健食品標識、保健食品不適宜人群。

第十一條保健食品廣告中必須說明或者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的忠告語;電視廣告中保健食品標識和忠告語必須始終出現。

第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廣告內容進行審查,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

對審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廣告申請,發給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同時將《保健食品廣告審查表》抄送同級廣告監督機關備案。對審查不合格的保健食品廣告申請,應當將審查意見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審查表》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與法定要求不符的,應當責令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糾正。

第十四條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有效期為一年。

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有效期屆滿,申請人需要繼續釋出廣告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重新提出釋出申請。

第十五條經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需要改變其內容的,應向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審查。

保健食品的說明書、質量標準等廣告審查依據發生變化的,廣告主應當立即停止釋出,並向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重新審查。

第十六條經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調回複審:

(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為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內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建議進行復審的。

第十七條經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

(一)保健食品批准證明檔案被撤銷的;

(二)保健食品被國家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的;

(三)廣告複審不合格的。

第十八條擅自變更或者篡改經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內容進行虛假宣傳的,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申請人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收回該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

第十九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釋出保健食品廣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申請人透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的,由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撤銷或者收回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的決定,應當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並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備查,同時向社會公告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有違法釋出保健食品廣告行為的,應當填寫《違法保健食品廣告移送通知書》,移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查處。

在廣告審批地以外發布擅自變更或者篡改審查批准的保健食品廣告的,廣告發布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填寫《違法保健食品廣告處理通知書》(附表3),原審批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制度,定期釋出《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並上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定期對《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進行彙總。《違法保健食品廣告公告》應當同時抄送同級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審查職責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二十五條在保健食品廣告審查過程中,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保健食品廣告批准文號為“X食健廣審(X1)第X2號”。其中“X”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簡稱;“X1”代表視、聲、文;“X2”由十位數字組成,前六位代表審查的年月,後4位代表廣告批准的序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