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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保證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關於口頭保證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

【要點提示】 我國《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其明確肯定了保證合同應為要式合同,以口頭形式訂立的保證合同通常情況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某些情況下口頭保證可以視為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張某

被告:馮某 李某

原告訴稱:李某給被告馮某等人承房,賒購原告張某樓板,將其小轎車留置。被告馮某向原告說情要求放車,並口頭承諾5日內向付清欠款。後又經被告李某從中說情,故原告將車放回。但被告馮某並未按約定如期支付原告樓板款,只將一輛小轎車交予原告作為其擔保付清樓板款的抵押。但因該車非被告馮某合法所有,故車主訴至法院索要,原告將該車還給被告馮某。但兩被告並未將其所擔保的樓板款付清。

被告馮某辯稱:不清楚賒購樓板款一事,打電話找李某從中說情放車一事,是因扣車行為違法,但被告馮剛並未為此事附帶任何條件。原告應向欠款人主張還款,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起訴事實屬實,被告馮某曾請我說情讓其放車。但5天后,欠款未還。後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某、馮某協商此事無果。

【法院審判】

被告馮某雖未與原告張某簽訂書面保證合同,但其承諾放車還款的行為,及其相關證人證言,均證明存在擔保關係,應承擔相應責任。被告李某由於事前對賒購樓板款及扣車之事不知情,無任何保證合同及行為,擔保關係不成立。

【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口頭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0條第2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由此可見,採用口頭形式訂立的合同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限制。此外,根據《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其明確要求當事人間的保證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由此可見,採用口頭形式訂立的保證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種觀點認為,一味的抹殺口頭保證的效力反而會體現出法律的不公,有兩種例外情況可以使口頭方式訂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是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的公民之間的口頭保證;二是保證人已履行保證債務且對方已接受,保證人的履行行為足以證明保證合同的存在。故此時口頭保證合同應有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透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雖然採用口頭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在個別情況下有效,但會使得發生合同糾紛時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舉證困難,法院也難以進行取證、查明事實情況,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也很難進行認定。故當事人應依據《擔保法》第13條規定:“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避免口頭形式所帶來的諸多麻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