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銷售人員對未回收貨款的責任
銷售人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否還應該對未回收的貨款承擔責任?
企業銷售人員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要求該銷售人員離廠時,需結清所有業務往來款,因離廠而導致業務往來款無法收回的,銷售人員必須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或者答覆銷售人員必須等全部收回貨款或者由業務人員墊付所有尚未回收的貨款後才可以離職。如果銷售人員不答應上述條件,企業就不予以辦理各項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由此導致糾紛。在實踐中,很多企業都存在類似情況,那麼企業的銷售人員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時是不是對尚未回收的貨款負有收回的責任呢?
從勞動關係的角度分析,員工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後,就成為企業的一員,員工提供勞動,企業支付報酬。員工是基於企業而從事的活動,其活動產生的利益也直接歸於企業,員工的.思想及行為受於企業,受企業控制、指揮、監督,是一種從屬關係。
員工從事的行為就屬於職務行為,對於職務行為,如果勞動者沒有過錯(因員工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給企業造成的缺失的),企業就沒有權利追究勞動者的責任。作為企業的銷售人員,企業銷售產品必須透過銷售人員來完成,代表企業與他人簽訂合同、發貨、及時回收貨款,均系依勞動合同履行職務的行為,而銷售的貨品發生貨款拖欠的情況也屬正常,這也正式企業應該承擔的正常的經營風險。如果把銷售貨款不能及時全額回收的責任強加在銷售人員的頭上,顯然,這個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除非,單位能夠證明該銷售人員在銷售工作中存在嚴重的失職瀆職行為,給企業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即使在後者情況下,如果單位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並沒有進行約定,內部規章制度中沒有相關規定,則單位要求勞動者全部承擔賠償責任也沒有法律依據。
目前,類似情況在一些企業廣泛存在。為規避風險,防範銷售人員與購買方私自串通損害本單位利益,或者因擔心原銷售人員離開後原帳務成死頭帳,企業大多在銷售業務合同中作出類似規定,並與離職銷售員簽訂協議,甚至大量轉移未收回債權。這種情況嚴重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在發生爭議時,企業方無疑處於不利地位。企業加強對銷售人員和銷售工作的管理和調控是必要的,但無論如何都不能以犧牲員工合法權益為代價。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企業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所從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而作為員工在工作中代表企業實施的民事行為屬於職務行為,不承擔法律行為。
企業在與銷售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根據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來確定合同條款,要把勞動者作為一個平等的民事主體對待,不能把明顯過重的責任推給勞動者,更不能把企業自身應承擔的經營風險轉嫁給勞動者。同時,企業在建立內部銷售管理制度的時候,也要根據相關規定,要透過民主程式,充分遵照銷售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及時向銷售人員公示。否則,合同和規章制度中不合法的相關內容是不會受到法律保護的。
銷售人員應對經手的銷售業務及貨款往來情況與原單位進行交接和清結;解除勞動合同後,若因相關未結事宜而影響到原單位的工作時,其仍應協助企業辦理。若因個人原因導致單位無法收回債權時,可以比照勞動者給用工單位造成損失的相關規定,要求銷售人員承擔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