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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三個不同點

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三個不同點

1、結婚是欠缺的結婚條件不同。

可撤銷婚姻所欠缺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強調對弱勢當事人的保護;而無效婚姻欠缺的則是婚姻的構成要件,強調對違法當事人的制裁。

2、失效不同。

宣告無效婚姻是絕對無效,只要符合宣告無效婚姻的幾種情形即無效,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但也有例外:《解釋(一)》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而可撤銷婚姻則是相對無效,它有時間限制,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即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請求人不同。

《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一是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二是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偉大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三是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盡親屬。四是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可撤撤銷婚姻的請求人只有一種情形,即根據《解釋(一)》第10條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當然,法院依職權在無請求人的情況下也可宣告婚姻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