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頁
  2. 貿易/消費/租賃

論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有效性論文

論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有效性論文

要約的有效性關係到合同能否成立,這對國際貨物貿易實務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一個有效的要約需具備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要約內容的有效性和要約效力的約束性,還應注意影響要約有效性的其他要素如要約主體和要約形式。本文從要約的概念入手,結合我國《合同法》和CISG公約及相關國內法的規定,具體分析要約的有效性要件,以期對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有效性有更深入的理解。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所訂立的以貨物為標的的買賣協議。要約的有效性對合同能否成立至關重要。各國普遍重視對國際貨物貿易法律關係的調整,對要約的有效性問題都有其國內法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簡稱“CISG公約”) 作為調整國際貨物銷售合同關係的多邊國際條約,對於要約的有效性也有相應的規定。

要約的有效性主要是指要約的構成要素均具備法律效力的特性。一個有效的要約需具備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要約內容的有效性和要約效力的約束性,還應注意影響要約有效性的其他要素如要約主體和要約形式。本文討論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有效性亦從以上幾點分析。

一、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概念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要約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合同條件,希望對方當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一方以訂立合同為目的發出的意思表示能否構成一項要約,不僅受當事人國內法調整,如果營業地所在國是CISG的締約國時,也應結合CISG公約進行判斷。我國《合同法》和CISG公約都明確規定了要約的概念,但二者存在很大區別。

(一) 我國《合同法》和CISG公約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規定了要約的定義,要約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要約是由要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內容具體確定;表明受要約人承而受約束的效力。該規定較為簡約,雖對意思表示作了具體的限定,但仍較為模糊,將受要約人表述為“他人”一詞不夠準確,“他人”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並未明確,無法明晰“他人”是特定人還是不特定人,“他人”是一個人還是多個人也無從得知。同時該定義沒有能明確“內容具體確定”的標準或具體要求,怎樣表述是“具體確定”無從判斷。

CISG公約第14條也規定了要約的定義,它將要約歸屬於一種“建議”,表明要約人需具備訂立合同的意圖,要約內容應十分確定並且具備約束力,並且明確了受要約人原則上為“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第二款又提出如果提出建議的人明確表示該建議不是要約邀請的意向,那麼向不特定人提出的建議構成要約,這裡對第一款“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人”作了例外規定,綜合二者的規定,可以得出CISG公約以受要約人是特定人為原則,例外表明瞭不特定人作為受要約人構成要約的條件。

(二)《合同法》和CISG公約的對比

《合同法》將受要約人簡單表述為“他人”,“他人”一詞被普遍理解為既可以是“特定人”也可以是“不特定人”。對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具備要約的條件也可以判定其構成要約,這就表明我國立法認可公眾要約 ,根據《合同法》第15條第2款,立法明確承認了商業廣告一類的公眾要約,若採“特定人”的表述,有前後矛盾之嫌,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採“他人”一詞無疑是合適的。但“他人”是非法律術語,其語義具有模糊性。CISG公約原則上採用“特定人”的表述,主要是出於維護交易安全的考慮,國際貨物貿易往往標的額大,風險較高,因此要約人往往會對潛在的客戶進行充分的考察後再發出要約,合同相對人的特定化更有利於要約人選擇合適的對方當事人。《合同法》沒有明確何謂要約內容“具體確定”,CISG條約對該問題的處理則十分清晰,即具備貨物名稱、價格和數量條款視為“十分確定”。筆者認為,CISG公約的立法規定更為合理,要約的內容關係到要約雙方對合同條件的認同與否,明確要約內容有利於儘快促進雙方達成一致。

二、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有效性要件

(一)意思表示的真實性

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是指要約人應具有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且作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應該是真實的特性。訂立合同的意圖應由要約人透過要約充分的表達出來,可以藉助於要約使用的文字,不能是“考慮”、“打算”訂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要求要約的客觀含義與要約人內心的真實意思表示相符,我國《合同法》第125條採用了客觀主義的解釋原則,應從當事人的外在表示為準,考慮合同使用的詞句、條款、目的、交易習慣等。CISG公約第8條對解釋方法作了說明,公約對判斷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的真實性作了十分全面的規定,其採用了折衷主義觀點,主要從客觀含義推定解釋,並考慮事實有關的一切情況,使當事人的要約更貼近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於受要約人知道或不可能知道要約人意旨時按要約人的意思進行解釋,此種解釋對國際貨物貿易作出了十分充分的保護,在保護交易安全上有很大的優越性。

(二)要約內容的有效性

要約內容的有效性要求要約的內容具有確定性。《合同法》對於何謂“內容具體確定”未作進一步的規定,一般認為應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即“必備條款”。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一條,要約中包含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和數量即為“具體確定”,但應考慮法律的規定和當事人的特殊約定。總之,我國《合同法》並未明確要約內容“具體明確”的含義。

CISG公約規定要約具備貨物名稱、數量和價格三項內容,以下作具體分析。貨物名稱,不同規格和品質的貨物其價格差別很大,在要約中最好寫明貨物的種類、規格和品質等。數量,要約中應明確貨物的數量或規定如何確定數量的方法。國際貨物貿易中,常常不能在要約之時確定貨物的數量,當事人約定數量確定的方法則更符合雙方的意願。價格,既可以直接明確貨物的價格也可以規定如何確定價格的方法。發出要約與收到貨物之間有較大的時間差,鑑於國際貨物市場的交易價格處於不斷變化之中,當事人無法判斷交貨時貨物的價格是否有利於生產銷售,因此很多情況下,要約人在要約時並不直接約定貨物的價格而是規定確定價格的方法。

由於合同經過要約承諾的方式即可成立,很多合同條款不盡完備,實務中合同內容也不僅僅是這三項內容,但合同成立後當事人可以再協商確定其他事項作為補充協議,如果雙方在合同成立後沒有進行其他條款的協商,則可根據CISG公約的有關規定確定。可以看出,CISG公約從促進交易達成的角度儘量簡化要約的內容。

(三)要約效力的約束性

如果要約人在要約中明確否認受該要約的'約束,則不能稱其為要約。《合同法》中規定要約需具備對要約人的法律約束力,一經受要約人有效承諾即受相應的約束。需要注意的是商業廣告是一項要約還是要約邀請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商業廣告的判定需要分兩種情況,當符合要約規定時,為一項要約即表明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當商業廣告作為一項要約邀請時,往往會帶有“以我公司最後確認為準”的字樣,尤其是房地產行業,為避免受到約束,常常在廣告中明確標明“此廣告為要約邀請”或“此廣告不構成要約”。CISG公約中有關要約效力的約束性的規定與我國合同法基本一致。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要約表述為“實盤”。如何判斷一項發盤是實盤還是虛盤,通常表現在文書中,虛盤一般具有“以我方最後確認為準”或者“以我貨未售出為準”等字樣。 一項發盤一旦具有以上文字,則表明該發盤沒有約束力,即使對方表示接受也無法導致合同的成立,發盤人不受此約束。由於“虛盤”不具有要約效力的約束性,因此不構成要約。總之,無論是我國《合同法》還是CISG公約都要求要約具有約束性。

三、 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有效性的其他要素

(一)要約主體的有效性

要約主體包括要約人和受要約人。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一般以當事人國內法的規定為準。我國《合同法》並無對國際貿易中要約主體的相關規定,本文主要以我國《對外貿易法》 進行具體分析。一個有效的要約主體應是該國法律認可的有外貿自主權資格的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等一般主體,國際貨物貿易中還存在一些特殊的主體如公司集團和跨國公司等特殊主體。

1.一般主體:

2004年修改的《對外貿易法》首次確認了本國自然人對外貿易經營的主體資格,從此,中國對外貿易的主體不僅包括法人、其他組織,也包括自然人。就法人、其他組織而言,其權利能力的取得和消滅必須經過相應的法律程式如註冊登記、登出程式等。《對外貿易法》修改之後,將許可制改為登記制,對外貿易經營主體應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2.特殊主體:

公司集團亦稱企業集團,它是指統一管理下,由法律上獨立的若干企業或公司聯合組成的團體。公司集團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獨立的作為要約人或者受要約人與他人訂立合同,其法律關係由各關聯公司自行規定,各關聯公司相互獨立,獨立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此,在國際貨物貿易中,公司集團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實體發出要約,而只能以各關聯公司的名義。

跨國公司是指以本國為基地,在其他國家或地區設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者其他參股型企業,從事國際性生產和經營及服務活動的大型經濟組織。 當跨國公司作為要約主體時,應區分不同情況判斷。子公司作為單獨的要約主體,獨立承擔要約後果;分公司作為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受總公司的管理,其行為的後果由總公司承擔,其作為要約主體時,要約後果歸屬於總公司。

(二)國際貨物貿易中要約形式的有效性

要約人作出要約後,一經受要約人承諾合同成立。我國《合同法》對要約的形式並無嚴格的限制,當事人可以採用書面形式比如信件、資料電文等,也可以採用口頭形式。CISG公約並沒有從直接規定要約的有效形式,但從相關條文可以推出,要約可以採用信件、電報、電傳等書面形式,也可以採用電話和其他即時通訊方式的口頭形式,至於是否可以採用除此之外的其他形式,CISG公約未置可否。

國際貨物貿易中,當事人為了快捷高效地訂立合同可能會採取要約的口頭方式。但由於口頭方式不容易確定要約的內容,發生糾紛後也不易取證,當事人往往會在協商一致後簽訂書面確認書,約定合同內容以最後簽訂的合同確認書為準,應當注意,要約人一旦說明“約定合同內容以最後簽訂的合同確認書為準”,那麼在此之前雙方的洽談協商均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要約承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