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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合同糾紛統計調查彙報

保險合同糾紛統計調查彙報範文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保險服務領域的拓展,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呈現出大幅增長的趨勢,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進一步加強對保險合同案件的公正審理,區法院以近五年來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為例,分析此類案件的基本特點、形成原因並就如何減少此類糾紛提出建議。

一、區法院近五年來受理保險合同案件的基本情況

1、受理案件逐年增長,爭議金額逐年遞增。自20xx年以來,該院受理的保險糾紛案件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20xx年共受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16件,佔全院商事受案數的0.8%,涉案標的額32.3萬元;2005年,受理57件,涉案標的額93.7萬元,與上年同期相比分別上升了256%和190.1%;2006年,受理21件,標的額127.6萬元,同比分別-63.2%和+36.2%。2007年,受理23件,標的額200.3萬元,同比上升了9.5%和56.9%。20xx年,受理31件,標的額298.2萬元,同比上升了34.8%和48.9%。

20xx年至20xx年區法院受理保險合同案件情況

2、案件調解率低,判決率高。許多保險合同糾紛爭執的焦點往往是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因此當事人之間調解、和解的空間小,加之許多保險公司認為調解往往涉及到內部責任承擔,對調解設定了繁雜的內部審批手續和嚴格的許可權,導致此類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調解意願不強,調解率遠低於其他民商事案件。20xx年以來共審結的142件保險合同案件中,判決結案79件,佔結案總數的55.6%;調解23件,僅佔16.2%;撤訴及其他結案40件,佔28.2%。

3、案情呈現多樣化、複雜化的特點。20xx年以前受理的案件,案由較為單一,大多是以機動車保險、火災險和運輸險等普通財產保險和各類人壽保險為主,且多因保險人拒賠保險金而由被保險人發動的訴訟。而近年來,案由趨於多樣化,消費信貸保險、兼有委託理財性質和保險合同性質的理財型保險等新型別保險合同糾紛不斷出現,且既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起訴保險人的,也有保險人起訴投保人的(保證保險糾紛、保險代位權糾紛及追索保險費糾紛);既有給付之訴,也有確認之訴;既有繼續履行合同之訴,也有解除合同之訴。

4、對合同條款理解不一致或缺乏核查證據,過錯責任難以認定。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往往就關鍵事實各執一詞,但又難以提供有效證據。糾紛發生後,雙方極易產生爭執,雙方矛盾仍主要集中在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擔責任及承擔責任的比例上,特別是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及承保、理賠範圍條款理解不一的爭議。財產保險案件中,在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證明保險標的價值的發票、賬冊等相關證據滅失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賠償金數額也成為案件審理的難點。

5、適用簡易程式審理較少,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較多,結案週期長。20xx年該院審理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按照簡易程式審結的案件共6件,佔總結案數的19.4%;按普通程式結案的25件,佔總結案數的80.6%。鑑於保險合同案件的特殊性,立案初期雖然大多適用簡易程式,但在審理過程中,往往因遺漏加當事人或案情複雜而不得不轉為普通程式予以審理。此外往往還需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或需進行重新鑑定、評估或當事人要求法院進行調查取證,有的案件存在多次調查、多種鑑定,如當事人申請進行保險合同事故調查追加當事人等事由,甚至為了進行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對是否投保人親自簽名進行筆跡鑑定等,因此,審理週期長的情況較為突出。

二、保險合同糾紛在審理過程中反映出的問題

1、投保人、保險人誠信缺失。保險合同糾紛很大一部分集中在雙方對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和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的爭論上。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貫穿於保險合同的始終。但在締結、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投保人、保險人常採用“擦邊球”的方式規避“誠信”義務,主要表現為:投保人缺乏誠信,不願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根據司法統計結果顯示,區法院在20xx年審結的案件中,由於投保人不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導致保險人不履行賠償義務而產生糾紛的約佔保險合同案件的40%。此外,保險人為多發展客戶,保險代理人只說明對投保人有利的內容和解釋,不利的.不說或輕描淡寫的進行解釋,不能讓客戶正確認識和知曉合同內容,從而無法做出正確判斷的現象普遍存在。

2、保險合同條款專業性太強、不易理解且內容分散。主要表現為:(1)保險條款語言不夠通俗,內容複雜,合同附件太多。現行的保險合同普遍不易讓人看懂,在對保險合同的理解上,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均有一定困難,法官也要對保險合同條款前後對照閱讀方能理解。(2)保險合同內容分散性強,重點不集中且互相否定。保險合同中,常常同一個內容的描述會在不同的地方、甚至一些偏僻的地方多次出現,並且這些內容互相之間有相互否定的作用,所以一旦不注意否定項,則可能會因此而遭受損失。

3、保險人理賠審查過嚴,手續煩瑣。保險人往往在未認真稽核的情況下即承保,出險後卻想盡一切辦法進行審查拒賠。一方面以內部嚴格的審批程式和設定繁瑣的理賠手續來拖延時間,另一方面花費大量人力去調查與免責相關的事項,動輒提出免責。

三、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原因分析

1、保險公司自身經營管理制度不健全。(1)內部管理不善。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保險代理人管理不到位。特別是保險代理人違規操作是引發糾紛的重要原因。保險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內容甚至代簽名的現象較為普遍,一旦出現諸如帶病投保情形而保險公司拒付保險金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往往以保險代理人未履行條款說明義務為由抗辯,從而形成糾紛;二是保險公司內部各部門協調不夠。(2)履行說明義務不到位。主要體現在:一是保險條款本身沒有體現明確說明義務的要求。二是沒有對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條款進行提示或特殊印製。三是對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概念理解過於狹隘,認為僅指除外責任條款,沒有認識到限制保險人責任的免賠額(率)條款和被保險人違反義務保險人可解除合同或拒賠條款也屬於責任免除條款的一部分,因而未予以明確說明。

2、保險法律法規不完善,司法解釋較少,導致法律理解和適用上存在較大的分歧。隨著新型保險業務和新型別保險案件的不斷出現,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已明顯滯後,導致實踐中諸多問題在認識和處理上都存在較大分歧。保險立法滯後於保險業務實踐,是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原因。

3、監管缺位。儘管我國有保監會專門行使對保險業的監督權,但是,現行的保監會在監管業務上仍然存在較多的缺位,這是導致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管理因由。保險業監督管理機構側重於檢查保險公司的義務狀況、財務狀況、資金運用狀況和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但卻不能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非主要條款和保險費率實施有效的監管,特別是對合同陷阱、規避義務和責任的保險合同內容的監管方面,還停留在理論階段。監管缺位,導致許多投保人、保險受益人明顯感覺到受到了欺騙,但卻苦於無處可申,於是不得已只能選擇訴訟的途徑,從而引發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四、對策和建議

1、完善保險法律法規。完善和修訂作為規範保險活動基礎的保險法律法規,是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根本之策。但是,法律有其自身的滯後性和穩定性,使得法律滯後於現實,法律也不可能隨時修訂。因此,在成文法傳統中,常採取司法解釋的方式及時回應現實對法律的新期望和新要求。法律法規的完善,不應要求是全面的完善,而是針對當前保險法律存在的漏洞和缺位,透過立法加以填補,使保險合同行為有法可依。

2、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審判人員應牢固樹立平等保護的司法理念。由於保險合同糾紛具有與普通商事合同案件所不同的所特有特徵,在審理過程中,如果稍有不慎,就會使原本已經“傾斜”的權利義務關係更加不平衡,從而給當事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進而危及法律和法制的尊嚴。因此審判人員必須牢固樹立平等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的理念,按照保險合同特有的規律和規則,結合商法的原則與精神以及保險原理,妥善處理保險糾紛。

3、規範保險公司的企業行為。一是規範保險公司的內部管理行為。特別是規範保險行業的管理,加強對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其相關組織的管理,透過有效的制約措施,規範保險中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責、權、利。二是完善保險公司的市場主體角色,強化其社會責任。主要是明確其作為救濟人一方的救濟義務。同時,透過加強監管的方式,及時發現和處理保險公司的虧損經營行為,使得投保人免受其經營不善的影響。三是規範保險公司的理賠程式。目前的保險合同糾紛,主要還是理賠難的問題引起。理賠難重點體現在理賠無門、理賠成本高、時間長、理賠不公平等。因此,解決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必須明確規定保險理賠的程式及理賠期限,透過規範化的保險理賠行為,公開化理賠程式和標準,改變目前理賠屬於保險公司內部行為的不合理現象。

4、保監會的監管意識、監管力度和監管水平需要進一步增強。一是變事後監管為事前監管。二是應把監管和服務結合起來。作為保險業專門監管機構,保監會不僅要依法約束保險公司的經營行為,也要提供及時有效的服務和幫助,盡力幫助排除影響保險業發展的障礙。三是保險監管機構在對保險公司制訂的保險條款履行審批和審查備案程式時應堅持合法原則,這是從源頭上規範保險公司經營行為的重要舉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