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文庫>科普知識> 水汙染的防治

水汙染的防治

水汙染的防治

  水汙染是由有害化學物質造成水的使用價值降低或喪失,汙染環境的水。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水汙染的防治,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水汙染的防治 篇1

  一、什麼叫水體汙染?

  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造成水汙染的汙染物主要有:

  (1)未經處理而排放的工業廢水

  (2)未經處理而排放的生活汙水

  (3)大量使用化肥、農藥、除草劑而造成的農田汙水

  (4)堆放在河邊的工業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5)森林砍伐,水土流失

  (6)因過度開採,產生礦山汙水

  三、水汙染危害:

  日趨加劇的水汙染,已對人類的生存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成為人類健康、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大障礙。水的汙染,又影響人民生活,破壞生態,直接危害人的健康,損害很大。

  四、水的二次汙染:

  1、自來水

  由於自來水的管網年久失修、水管鏽蝕、管道洩露,以及城市高樓小區採用水箱二次供水,水箱結垢、生鏽、水中微生物、細菌、病菌的滋生,使得進入使用者家裡的自來水存在著嚴重的二次汙染。

  2、桶裝水

  部分桶裝水,由於利益的驅動,不法廠家粗製濫造,使得出售給使用者的桶裝水質量無法保證。桶裝水在一般三口之家有時需一星期才能飲用完,其過程中由於不斷地放水,桶內也不斷進入等體積的空氣,空氣中的細菌、病菌隨之進入桶裝水中並在水中成倍地增長,致使飲用桶裝水存在二次汙染。(空氣中每立方米有近4000個細菌)。

  五、常見的水處理方法:

  (1)紫外線殺菌法:只能殺死細菌和病毒。

  (2)煮沸法:只能殺死細菌和病毒。

  (3)臭氧殺菌法:只能殺死細菌和病毒。

  (4)活性碳:可去除有機物,異臭物、農藥、三氯甲烷、氯等。

  (5)離子交換法:可去除較多雜質,但代價較高。

  俗話說:“一方水土養一方人“。由於水土好,汙染少,自然鏈得到保護,良性迴圈人就可以長壽,活到100歲。據調查,所有長壽村都因為水土好。因此生在鬧市,面對多種水汙染,祛除水汙染,喝純淨水才是人健康長壽的根本。

  水汙染的防治 篇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逐年增加水汙染防治的投入,合理規劃城鄉建設和工業佈局,制定水汙染防治規劃,採取措施,使地表水環境質量按功能區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對船舶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衛生、國土資源、建設、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及主要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或控告。

  因水汙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域水汙染綜合治理規劃的要求和本地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綜合治理實施方案,並採取經濟、技術政策措施,保證水汙染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水環境功能區的水質量負責。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部門劃分水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下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環境功能區,必須符合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第八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對省界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地表水體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市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跨縣的地表水體出境斷面水環境質量的監測;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內的地表水體水環境質量的監測。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釋出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狀況公報,每季度釋出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汙染源汙染物排放達標情況的公報。

  第九條 向水體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汙單位),其汙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省轄淮河流域和海河流域應當執行國務院批准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排汙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專案(以下簡稱建設專案)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

  申報登記的排汙事項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前向原申報登記的機關變更申報登記。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對排汙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汙事項進行嚴格的稽核。排汙單位不得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排汙事項。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利和有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制定全省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水汙染防治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汙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汙量的單位、每個排汙單位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汙量以及削減的時限要求。

  第十四條 排汙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核發的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規定的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濃度和排汙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汙染物。

  第十五條 排汙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準排汙費並負責治理。

  排汙費和超標準排汙費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汙染物排放控制在該建設專案所在縣級行政區域的排汙總量控制指標內,排汙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新建、擴建專案的,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汙染源的排汙總量,報省環境保護部門稽核後,方可按照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程式報批。

  第十七條 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水汙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水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執行。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專案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專案的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水汙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專案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水汙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驗收。

  第十八條 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和水汙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建設,必須透過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與開發,鼓勵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條 禁止新建化學制漿造紙、釀造、印染、染料、電鍍、製革、選金、煉油、農藥、煉硫、鍊汞、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小型企業;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閉。

  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改建化學制漿造紙、釀造大中型企業;確需建設的,必須報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後,方可按規定的管理程式報批;未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的,有關專案審批部門不得辦理手續。

  第二十一條 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汙染排放標準或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個體工商戶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託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專案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二十三條 排汙單位必須保證水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使用,禁止偷排超標準廢水。

  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水汙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汙口,並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省內入海河流的監督管理,控制本行政區出境斷面的排汙總量,保證入海河流水質符合排汙總量控制的指標。

  第二十五條 採用氧化塘處理汙水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汙染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限制含磷洗滌用品的生產和銷售,淘汰含磷洗滌用品。

  第二十七條 使用農藥、化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使用規定。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四章 生活飲用水源的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保、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飲用水源保護的技術要求提出城市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區域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省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二級保護區。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體取水口附近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一級保護區。在一級保護區外劃定一定範圍的水域和陸域作為二級保護區。

  各級保護區應當有明顯的地理界限,設定永久性的標誌。

  第三十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三十一條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農民合理使用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技術,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對生活飲用水源的汙染。

  第三十二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國家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二)禁止在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

  第三十三條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地下水源所處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質條件、供水量、開採方式和汙染源的分佈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適用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必須加強對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水環境質量監測,並採取措施,保證所供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質標準的規定。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加強對供水單位供水質量的監督,保障人體健康。

  第五章 城市汙水的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汙水綜合治理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有計劃地組織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中水利用設施和與其相配套的城市排水管網。

  第三十六條 新建和條件允許的已建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時設定汙水回收利用設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排放的廢水,在排入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之前應當達到國家《汙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未達到標準的,必須進行預處理。對含有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必須由排汙單位單獨進行處理,達到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八條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單位應當加強排放汙水水質的檢測,保證排放的汙水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九條 城市汙水集中處理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收取汙水處理費。汙水處理費必須用於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執行,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其具體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謊報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未按規定設定排汙口或者重點排汙單位未安裝汙染源自動監控裝置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排汙費或者超標準排汙費的,除追繳排汙費或者超標準排汙費及滯納金外,處以應當繳納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汙染物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汙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汙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新建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小型企業或者未經省環境保護部門同意建設屬於嚴格控制的專案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建設專案的停止建設或者生產和使用,由負責審批該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關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決定。

  第四十三條 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除責令限量排放汙染物,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汙費外,並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四十四條 排汙單位偷排超標準廢水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五條 對造成水汙染事故的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萬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照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對造成水汙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重大水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二級保護區和生活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放養禽畜、網箱圍網養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或者挪用排汙費、超標準排汙費及汙水處理費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濫用職權,干預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行政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水汙染的成因

  人類生產活動造成的水體汙染中,工業引起的水體汙染最嚴重。如工業廢水,它含汙染物多,成分複雜,不僅在水中不易淨化,而且處理也比較困難。工業廢水,是工業汙染引起水體汙染的最重要的原因。它佔工業排出的汙染物的大部分。工業廢水所含的汙染物因工廠種類不同而千差萬別,即使是同類工廠,生產過程不同,其所含汙染物的質和量也不一樣。工業除了排出的廢水直接注入水體引起汙染外,固體廢物和廢氣也會汙染水體。

  農業汙染首先是由於耕作或開荒使土地表面疏鬆,在土壤和地形還未穩定時降雨,大量泥沙流入水中,增加水中的懸浮物。

  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農藥、化肥的使用量日益增多,而使用的農藥和化肥只有少量附著或被吸收,其餘絕大部分殘留在土壤和漂浮在大氣中,透過降雨,經過地表徑流的沖刷進入地表水和滲入地表水形成汙染。城市汙染源是因城市人口集中,城市生活汙水、垃圾和廢氣引起水體汙染造成的。城市汙染源對水體的汙染主要是生活汙水,它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各種汙水的混合液,其中包括廚房、洗滌房、浴室和廁所排出的汙水。

  世界上僅城市地區一年排出的工業和生活廢水就多達500立方公里,而每一滴汙水將汙染數倍乃至數十倍的水體。

  水汙染的防治 篇3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水汙染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確保金山鄉人民群眾能夠飲用上安全、優質、放心的自來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家突發公共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四川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鄉實際,制定本預案。

  一、工作原則

  1.以人為本,預防為主。把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飲水安全作為首要任務,逐步建立鄉、村(社群)資訊聯動傳遞及應急預警機制,加強對應急預案的培訓、演練、強化應急準備和應急響應能力,做好日常應急突發事件的宣傳發動,鼓勵群眾報告突發性供水安全事件及其隱患,及時處置可能導致事故的隱患。

  2.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在鄉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在縣級業務部門的指導下,建立村供水安全應急指揮機構,制訂當地的應急預案,確定符合實際的不同等級的安全事件及其對策,落實應急責任機制。

  3.統籌安排,分工合作。在鄉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整合資源,統籌安排,加強各部門協調配合和分工合作,處理好日常業務和應急工作的關係。各相關部門在各自業務範圍給予協調、指導、技術支援並組織力量全力支援。

  4.快速反應,有效控制。突發性事件發生以後,鄉黨委、政府發出應急指令,各級指揮機構應根據應急要求快速做出反應,組織會商,啟動相應預案,有效控制事態蔓延。

  二、等級劃分

  按照事件性質、嚴重程度、可控性和影響範圍等因素,供水安全突發性事件分為三級:I級(重大)、II級(較大)、III級(一般)

  (一)I級(重大供水安全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供水安全事件。

  1.因供水工程水源枯竭造成連續停水48小時以上或嚴重缺水72小時以上,影響範圍為集鎮5000人以上7000人以下(不含7000人,下同)或分散農戶1萬人以上(2公里範圍內找不到替代水源)。

  2.因供水水質不達標等原因致使3人死亡或50人以上80人以下集體中毒事件發生。

  3.因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農村5000人以上7000人以下的突發性停水事件。

  (二)II級(較大供水安全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較大供水安全事件。

  1.因供水工程水源枯竭造成連續停水48小時以上或嚴重缺水72小時以上,影響範圍為集鎮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不含5000人,下同)或分散農戶5000人以上1萬人以下(2公里範圍內找不到替代水源)。

  2.因供水水質不達標等原因致使2人死亡或30人以上50人以下集體中毒事件發生。

  3.因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農村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突發性停水事件。

  (二)III級(一般供水安全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為一般供水安全事件。

  1.因供水工程水源枯竭造成連續停水48小時以上或嚴重缺水72小時以上,影響範圍為集鎮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或分散農戶3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2公里範圍內找不到替代水源)。

  2.因供水水質不達標等原因致使1人死亡或5人以上30人以下集體中毒事件發生。

  3.因自然災害或人為破壞造成農村1000人以上3000人以下的突發性停水事件。

  三、應急預案體系

  (一)應急機構及職責

  水汙染事件應急領導小組與技術工作組

  組長:胥淵(金山鄉黨委書記)

  副組長:賈萍(金山鄉政府鄉長)

  成員:王培德(金山鄉衛計辦主任)

  吳晏勇(金山鄉衛生院院長)

  馬良武(金山鄉水廠負責人)

  向子昂鄉衛生監督協管員

  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及技術服務組,辦公室設在鄉政府,賈萍兼任辦公室主任,王培德為副主任兼任技術服務組組長。

  (二)領導小組職責:

  ①貫徹落實國家、省、市、縣有關重大供水安全事件預防和應急救援的規定;

  ②及時瞭解掌握本鄉範圍內重大供水安全事件情況,協調和組織實施供水應急措施;

  ③負責向縣政府、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供水安全事件的準確地點、影響範圍、程度及應急措施

  ④審定全鄉各村區重大供水安全事件應急工作制度和應急預案;

  ⑤在應急響應時,負責協調公安、水文、衛生防疫、醫療救護等相關部門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⑥負責指導、督促、檢查下級應急指揮機構的`工作。

  (三)領導小組辦公室職責

  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其職責是:負責村社群供水突發性事件資訊的收集、分析、整理,並及時向領導小組報告;協調指導事發地應急領導機構組織勘察、設計;組織施工力量開展搶險排險、應急加固、恢復重建工作;負責協調公安、水文、氣象、環保、衛生防疫、醫療救護等相關部門組織救援工作;協助技術服務組的有關工作;負責對有潛在隱患的工程進行不定期安全檢查,及時傳達和執行縣政府、縣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各項決策和指令,並檢查和報告執行情況;負責組織應急響應期間媒體導向及新聞釋出工作。

  (四)技術服務組

  1.技術服務組由水利設計、交通、建設、衛生、疾病預防等有關方面的技術人員組成。

  其職責是:參加領導小組統一組織的活動及專題研究;應急響應時,按照領導小組的要求研究分析事故資訊和有關情況,為應急決策提供諮詢或建議,參與事故調查對事故處理提出諮詢意見。

  2.村民委員會供水安全應急機構及職責

  各村成立相應應急領導機構,負責本轄區供水安全突發性事故的處置。主要職責包括:擬定本村社群供水安全事故應急工作制度,建立完善應急組織體系和應急救援預案;掌握本地供水安全信處,及時向鄉政府和上級應急領導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協調本轄區供水安全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3.供水單位應急機構及職責

  根據鄉政府的搶險應急預案,供水單位應結合本單位實際建立供水應急機構,制定科學合理的搶險應急工作方案,配備必要的搶修裝置及應急隊伍,並定期組織演練。

  四、預防和預警

  (一)監控機構

  農技服務中心向子昂負責我鄉供水安全事故的監控、檢查、預警工作,供水安全事故報警電話:4566003。多渠道獲取全鄉鄉相關供水安全資訊,對各種資訊進行彙總分析,及時向鄉政府及縣供水應急領導小組報告。

  (二)供水單位、群眾發現供水工程取水建築物,輸、配水管網等發生垮塌或人為破壞事件時,有責任及時撥打報警電話向上一級應急領導機構報告。

  (三)資訊的報送和處理,應快速、準確、詳實,重要資訊應立即上報,因客觀原因一時難以準確掌握的資訊,應及時報告基本情況,同時抓緊了解並隨後補報詳情。

  五、應急響應

  (一)總體要求

  出現供水安全事件,供水單位應在2小時內向鄉供水安全應急機構和鄉黨委、政府報告,並先期進行技術處理;鄉供水安全應急機構在獲取資訊後,應在2小時內向縣村鎮供水安全應急機構和縣政府報告,並派出應急技術服務小組進行技術支援。

  (二)I級應急響應

  當發生重大供水安全事件時,啟動I級應急響應預案。

  1.鄉應急機構派出工作組,協助配合省、市、縣級工作組和鄉政府共同做好搶險救援工作。

  2.鄉級有關部門必須立即趕赴現場,先期進行處置,並在市、縣工作組抵達事發地後配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三)Ⅱ級應急響應

  當發生較大供水安全事件時,啟動II級應急響應預案。

  1.鄉供水安全應急機構在接到應急報告後,迅速組織相關部門和技術服務組進行會商,做出應急工作部署。並在2小時內向縣政府、縣救災辦報告,並立即派出工作組,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指導當地政府做好搶險救援、事故調查和處置工作。

  2.鄉級有關部門必須立即趕赴現場,先期進行處置,並在縣級工作組抵達事發地後配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3.事故處理完畢後,由鄉供水安全應急領導機構報縣村鎮供水安全應急領導機構備案。

  (四)Ⅲ級應急響應

  當發生一般性供水安全事件時,啟動III級應急響應預案。

  1.應急事件發生後,鄉供水安全應急機構應立即向縣應急領導機構報告,並啟動應急預案,先期進行處置,在縣級工作組抵達事發地後配合做好應急處置工作。

  2.事故處理完畢,由縣供水安全應急領導機構報市村鎮供水安全應急領導機構備案。

  (五)應急處理

  當供水安全事件發生,造成居民的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時,鄉政府可採取向受災區派出送水車,啟用應急備用水源,異地調水,組織技術人員對工程建築物進行搶修等措施保證居民的基本生活用水。

  水汙染的防治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水汙染防治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章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二條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十條規定編制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體的環境功能要求;

  (二)分階段達到的水質目標及時限;

  (三)水汙染防治的重點控制區域和重點汙染源,以及具體實施措施;

  (四)流域城市排水與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大、中型水庫壩下最小洩流量時,應當維護下游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並徵求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第四條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企業事業單位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的,在提交《排汙申報登記表》時,還應當寫明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需要拆除或者閒置汙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並寫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予以批覆;逾期不批覆的,視為同意。

  第六條對實現水汙染物達標排放仍不能達到國家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總量控制計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其他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水體的總量控制計劃,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確定。

  第七條總量控制計劃應當包括總量控制區域、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汙量及削減時限。

  第八條對依法實施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水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總量控制計劃分配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該水體的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確定需要削減排汙量的單位、每一排汙單位重點汙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需要削減的排汙量以及削減時限要求。

  第九條分配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按照科學、統一的標準執行。總量控制指標分配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稽核本行政區域內向該水體排汙的單位的重點汙染物排放量,對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汙許可證;對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間,發給臨時排汙許可證。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確定的削減汙染物排放量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汙口,並安裝總量控制的監測裝置。

  第十二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務院批准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監測,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的水環境質量監測規範執行。

  第十四條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城市排水和汙水處理專業規劃,並按照規劃的要求組織建設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第十五條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按照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城市汙水集中處理的營運單位,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抽測檢查。

  第十六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治理計劃,並定期報告治理進度。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專案進行驗收。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汙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必須在不可抗力情形發生後1個月內,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長治理期限申請,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審查決定。

  第十七條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對管轄範圍內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或者佩戴行政執法標誌。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和海事、漁政管理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汙染物排放情況;

  (二)汙染物治理設施及其執行、操作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儀表、裝置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檢定、校驗情況;

  (四)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進展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汙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的資料;

  (八)與水汙染防治有關的其他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採取措施,停止或者減少排汙,並在事故發生後48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型別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經濟損失、人員受害及應急措施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後,應當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採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事故潛在危害或者間接危害、社會影響、遺留問題和防範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並附有關證明檔案。

  環境保護部門收到水汙染事故的初步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調查,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汙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當組織對事故可能影響的水域進行監測,並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時,必須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造成漁業水體汙染事故的,必須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政管理機構報告。海事或者漁政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通報情況,並及時開展調查處理工作。

  水汙染事故發生或者可能發生跨行政區域危害或者損害的,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損害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通報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型別和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數量以及需要採取的防範措施等情況。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汙染

  第二十條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其他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同級水利、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級保護區內的水質,適用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

  第二十二條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保護,依照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改建專案,必須削減汙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或者地方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汙染物。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第二十四條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進行灌溉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用於灌溉的水質及灌溉後的土壤、農產品進行定期監測,並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二十五條在內河航行的船舶,應當配置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汙裝置,並持有船舶檢驗部門簽發的合格證書。

  水汙染的防治 篇5

  一、資源的開發和利用要堅持開源節流並舉的方針

  大力開展節水活動,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水消耗。有組織地推行節水、高效的農灌技術;完善科學的農業用水管理措施,儘快改變農業生產大量耗水的局面。制定單位產品用水定額和水重複利用率考核指標,建立工業用水考核制度;明確規定冷卻水及工藝用水等工業廢水必須迴圈利用和再生利用;大力發展水的閉路迴圈使用,最大限度地減少廢水排放量。

  在開展節約用水,解決我國水資源短缺的同時,全面加強水汙染防治,特別是重點流域的水汙染防治。流域治理的重點在城市,城市工業廢水和生活汙水的治理,要走集中與分散治理相結合和廢水資源化路子。因地制宜地建設汙水處理設施,處理後的汙水要用於工業冷卻水、城市景觀和園林綠地用水等。

  二、建立和完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價格體系

  國家有關部門應抓緊組織開展資源定價研究,有計劃地對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資源和國家稀缺資源制定分類指導的價格政策,儘快改變“資源無價”,資源產品低價的不合理狀況,使水資源價格體現資源價值、資源利用和汙染防治費用。同時,積極推進水資源資產化管理程序,加強資源核算體系的研究,為逐步將水資源核算納入國民經濟核算體系創造條件。

  三、完善環境經濟政策

  1、抓緊制定有利於環境保護的環境經濟政策,進一步強化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環境經濟手段。儘快提高排汙費標準,使之高於汙染治理成本;制定水汙染防治相關政策,建立資源更新的補償機制;全面實現“汙染者付費”的原則,在用水收費中,普遍增加汙水處理費,作為城市汙水處理廠執行費用;環境保護作為“市場失效”的領域,特別是環境科技研究與開發、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國家應加強產業政策支援。

  2、積極建立環境稅收制度。擴大資源稅的徵收範圍,對地下水等稀缺資源徵收資源稅;對新建汙染專案徵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控制結構型汙染;對現行排汙費與費改稅進行利弊分析,探索徵收汙染附加稅;對從事城市汙水處理的企業實行零稅率;對生產再生資源和利用再生資源生產的產品,應給予稅收減免的優惠。[page]

  四、大力推行清潔生產

  工業部門要加快產業結構調整,合理調整工業佈局,推動資源消耗小、效益高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結合技術改造推行以清潔原料、清潔生產過程和清潔產品為主要內容的清潔生產。要把清潔生產當作在可持續發展戰略指導下的一次工業企業的全面改造,在全國所有工業企業推行清潔生產。透過加強環境管理審計,建立科學的管理體制,促進我國工業向新的技術基礎轉移,以集約方式提高質量,降低消耗,增加經濟效益。並在此基礎上逐步建立我國資源節約型生態工業生產體系。

  五、加強農村水源汙染的防治

  農村要推行以改善農業生態環境,加快農村經濟發展為主要內容的生態農業生產體系。全面推廣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合理配置的“大農業”生產模式,注重農、林、牧、副、漁各業全面發展,農、工、商綜合經營。把現代化科學技術和傳統農業精華有機結合起來,逐步增加有機肥料的使用,減少化肥、農藥的使用。開發生物農藥技術,推廣以菌治蟲、以蟲治蟲的生物技術替代農藥。

  六、加快城鎮汙水處理廠建設,大力發展環保產業

  改革現行城市汙水處理體制,實現汙水處理廠建設和運營的社會化、市場化、企業化。汙水處理廠的建設要引入競爭機制,按照“誰投資誰所有,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建立多元化投資建設、企業化運營管理、社會共同負擔費用、政府給予必要的政策扶持的模式。積極探索城鎮給排水建設和運營一體化的管理體制。國家應制定扶持環保產業發展的經濟政策,在投資、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鼓勵一部分產品過剩的企業轉向環保產品生產和服務;組建環保產業集團,儘快形成產業規模;抓緊培育環保市場,把原來政府管理的環保服務事業推向市場。

  水汙染的防治 篇6

  造成水汙染的原因有哪些

  水汙染主要是由人類活動產生的汙染物造成,它包括工業汙染源,農業汙染源和生活汙染源三大部分。人類生產活動造成的水體汙染中,工業引起的水體汙染最嚴重。如:工業廢水,它含汙染物多,成分複雜,不僅在水中不易淨化,而且處理也比較困難。

  1、工業廢水

  工業廢水是工業汙染引起水體汙染的最重要的原因。它佔工業排出的汙染物的大部分。工業廢水所含的汙染物因工廠種類不同而千差萬別,即使是同類工廠,生產過程不同,其所含汙染物的質和量也不一樣。工業除了排出的廢水直接注入水體引起汙染外,固體廢物和廢氣也會汙染水體。

  2、農業汙染

  首先是由於耕作或開荒使土地表面疏鬆,在土壤和地形還未穩定時降雨,大量泥沙流入水中,增加水中的懸浮物。還有一個重要原因是農藥、化肥的使用量日益增多,而使用的農藥和化肥只有少量附著或被吸收,其餘絕大部分殘留在土壤和漂浮在大氣中,透過降雨,經過地表徑流的沖刷進入地表水和滲入地表水形成汙染。

  3、生活汙染

  城市汙染源是因城市人口集中,城市生活汙水、垃圾和廢氣引起水體汙染造成的。城市汙染源對水體的汙染主要是生活汙水,它是人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各種汙水的混合液,其中包括廚房、洗滌房、浴室和廁所排出的汙水。

  世界上僅城市地區一年排出的工業和生活廢水就多達500立方公里,而每一滴汙水將汙染數倍乃至數十倍的水體。

  水體汙染的防治措施有哪些?

  1、調整產業結構和佈局

  從安徽巢湖取的藍藻水樣(左)與飲用水對比中國產業結構和佈局狀況與中國水資源的空間分佈很不匹配。中國的主要農業灌溉區和需水工業大多集中於北方,而中國水資源分佈卻是南多北少,導致中國北方水環境嚴重惡化,因此,調整中國產業結構和佈局勢在必行。具體來說:

  一是在北方地區加速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第三產業,儘量少建或不建能耗高、汙染重的產業;

  二是加強對老企業的改造和管理,降低其能耗和汙染;

  三是採取“分散集團“的產業佈局原則。

  2、建立水資源保護區

  為從整體上解決中國水環境惡化的問題,必須有計劃地建立不同型別和不同級別的水資源保護區,並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主要包括:

  A、流域水資源保護區;

  B、山區和平原水資源保護區;

  C、大型水利工程水資源保護區;

  D、重點城市水資源保護區。

  將各區內水資源的分配、水費、排汙費的收取、治汙資金的籌集有效地統一起來,就能夠實現從區域性到整體治理步驟的實現,從而解決中國水環境問題。

  3、治理與規劃

  由於水資源的再治理很困難,因此水環境的保護政策應當貫徹“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綜合利用“的方針。具體來說就是要將汙水處理措施、生物措施和水利措施結合起來,充分利用水環境的自淨能力,從根本上治理水環境。

  例如海河,由於降雨量年內分配極不均勻,枯水期和豐水期徑流相差十幾倍,而汙染主要集中在枯水期,汙徑比1994年曾經達到0.15,因此在其中上游修建一些水利工程設施,可調節徑流的年內分配,使水環境容量不至於在豐水期浪費而在枯水期又遠遠不足,增加河流的稀釋能力。

  4、建立體系

  原有的水淘汰管理體系條塊分割、各自為政的現象極為嚴重,水資源的使用和治理分家,利益與義務背離,造成用水的不管水、不治水局面。因此,應當及時改變原有的管理辦法,從部門內調整最佳化到跨部門的整體管理,逐步形成集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為一體的企業化管理體制。

  另外,也要改變原有的水資源無償使用的局面和觀念,明確水資源的產權,建立起一個合理的水資源價格體系,逐步推行排汙總量控制,應用市場機制,有償使用環境容量。

  (1)減少和消除汙染源排放的廢水量。

  第一、改革生產工藝,減少廢水排放量;

  第二、儘量採用重複用水及迴圈用水系統;

  第三、控制廢水中汙染物濃度,回收有用產品;

  第四、處理好城市垃圾與工業廢渣。

  (2)全面規劃,合理佈局,進行區域性綜合治理。

  第一、在制定各種規劃時,對可能出現的水體汙染要採取預防措施;

  第二、對水體汙染源進行全面規劃和綜合治理;

  第三、杜絕工業廢水和城市汙水任意排放,規定排放標準;

  第四、將同行業廢水集中處理,以減少汙染源的數目,便於管理;

  第五、有計劃地治理已被汙染的水體。

  (3)加強監測管理,制定法律和控制標準。

  第一、設立環境保護管理機構,協調和監督各部門和工廠保護水源;

  第二、頒佈有關法規,制定保護水體、控制和管理水汙染的具體條例。

  水汙染的防治 篇7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汙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汙染防治。

  海洋汙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 水汙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汙染、城鎮生活汙染,防治農業面源汙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治水汙染。

  第五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汙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條 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七條 國家鼓勵、支援水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八條 國家透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汙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排放水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汙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汙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十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汙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防治水汙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稽核,報國務院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准的水汙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汙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

  第十七條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汙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有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專案的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第二十條 國家對重點水汙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報國務院批准並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汙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汙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汙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汙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汙許可證應當明確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汙許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無排汙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汙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汙水。

  第二十二條 向水體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汙口;在江河、湖泊設定排汙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並儲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汙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重點排汙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汙單位排放水汙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監測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汙單位的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傳輸資料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汙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範,統一發布國家水環境狀況資訊,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路,統一規劃國家水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定,建立監測資料共享機制,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並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排程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環境保護聯合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明確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組織開展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評價,實施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預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溼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溼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整治黑臭水體,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從事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維護流域生態環境功能,嚴守生態保護紅線。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一條 跨行政區域的水汙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 水汙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根據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佈有毒有害水汙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汙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汙染物資訊,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三十三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六條 含病原體的汙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汙染物。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第四十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並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汙染。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汙染。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汙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四十二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四十三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 工業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佈局,要求造成水汙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汙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汙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集聚區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安裝自動監測裝置,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

  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落後工藝和裝置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佈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裝置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裝置名錄中的裝置。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裝置,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條 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專案。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汙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減少水汙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 城鎮水汙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城鎮汙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透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汙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汙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並加強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汙者提供汙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汙水處理費用,保證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執行。收取的汙水處理費用應當用於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執行和汙泥處理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汙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條 向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一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安全處理處置汙泥,保證處理處置後的汙泥符合國家標準,並對汙泥的去向等進行記錄。

  第四節 農業和農村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 國家支援農村汙水、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推進農村汙水、垃圾集中處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汙水、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執行。

  第五十三條 制定化肥、農藥等產品的質量標準和使用標準,應當適應水環境保護要求。

  第五十四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汙染。

  第五十六條 國家支援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汙水達標排放,防止汙染水環境。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汙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五十七條 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汙染水環境。

  第五十八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汙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禁止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或者醫療汙水。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汙水以及未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五節 船舶水汙染防治

  第五十九條 船舶排放含油汙水、生活汙水,應當符合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汙染。

  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壓載水的,應當採用壓載水處理裝置或者採取其他等效措施,對壓載水進行滅活等處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

  第六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汙裝置和器材,並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六十一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汙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汙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汙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六十二條 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汙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汙染。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船舶及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應當編制作業方案,採取有效的安全和汙染防治措施,並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禁止採取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作業。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後,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六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汙口。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六十六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已建成的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汙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專案;改建建設專案,不得增加排汙量。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准保護區內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溼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汙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汙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汙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汙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汙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佈局農村飲用水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執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七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使用者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資訊。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採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七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汙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汙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汙染。

  第六章 水汙染事故處置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七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汙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汙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七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汙染物進入水體,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汙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汙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儲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汙染物的排汙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汙染物資訊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水汙染物的;

  (二)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汙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水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採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以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汙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汙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汙水的;

  (七)未採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裝置名錄中的裝置,或者採用列入禁止採用的嚴重汙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鍊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專案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八十八條 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或者汙泥處理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汙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對汙泥去向等未進行記錄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九條 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汙染裝置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汙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汙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汙染的,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准,船舶進行散裝液體汙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船舶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汙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汙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衝灘方式進行船舶拆解的;

  (五)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的國際航線船舶,排放不符合規定的船舶壓載水的。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專案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汙染嚴重的建設專案,或者改建建設專案增加排汙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汙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汙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汙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汙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未按照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汙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汙染事故的,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汙染事故的,按照水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汙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汙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九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汙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汙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九十六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汙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於不可抗力造成水汙染損害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

  水汙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汙方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十七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八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汙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九十九條 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援因水汙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汙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條 因水汙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資料。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託,如實提供有關監測資料。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汙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汙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汙染的物質。

  (三)有毒汙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後,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汙染物。

  (四)汙泥,是指汙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者固態物質。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的水體。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水汙染的防治 篇8

  水環境保護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事關全面建成小康社會,事關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中國夢。當前,我國一些地區水環境質量差、水生態受損重、環境隱患多等問題十分突出,影響和損害群眾健康,不利於經濟社會持續發展。為切實加大水汙染防治力度,保障國家水安全,制定本行動計劃。

  總體要求: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核心,按照“節水優先、空間均衡、系統治理、兩手發力”原則,貫徹“安全、清潔、健康”方針,強化源頭控制,水陸統籌、河海兼顧,對江河湖海實施分流域、分割槽域、分階段科學治理,系統推進水汙染防治、水生態保護和水資源管理。堅持政府市場協同,注重改革創新;堅持全面依法推進,實行最嚴格環保制度;堅持落實各方責任,嚴格考核問責;堅持全民參與,推動節水潔水人人有責,形成“政府統領、企業施治、市場驅動、公眾參與”的水汙染防治新機制,實現環境效益、經濟效益與社會效益多贏,為建設“藍天常在、青山常在、綠水常在”的美麗中國而奮鬥。

  工作目標:到2020年,全國水環境質量得到階段性改善,汙染嚴重水體較大幅度減少,飲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續提升,地下水超採得到嚴格控制,地下水汙染加劇趨勢得到初步遏制,近岸海域環境質量穩中趨好,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水生態環境狀況有所好轉。到2030年,力爭全國水環境質量總體改善,水生態系統功能初步恢復。到本世紀中葉,生態環境質量全面改善,生態系統實現良性迴圈。

  主要指標:到2020年,長江、黃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遼河等七大重點流域水質優良(達到或優於Ⅲ類)比例總體達到70%以上,地級及以上城市建成區黑臭水體均控制在10%以內,地級及以上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達到或優於Ⅲ類比例總體高於93%,全國地下水質量極差的比例控制在15%左右,近岸海域水質優良(一、二類)比例達到70%左右。京津冀區域喪失使用功能(劣於V類)的水體斷面比例下降15個百分點左右,長三角、珠三角區域力爭消除喪失使用功能的水體。

  到2030年,全國七大重點流域水質優良比例總體達到75%以上,城市建成區黑臭水體總體得到消除,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達到或優於Ⅲ類比例總體為95%左右。

  一、全面控制汙染物排放

  (一)狠抓工業汙染防治。取締“十小”企業。全面排查裝備水平低、環保設施差的小型工業企業。2016年底前,按照水汙染防治法律法規要求,全部取締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油、電鍍、農藥等嚴重汙染水環境的生產專案。(環境保護部牽頭,工業和資訊化部、國土資源部、能源局等參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落實。以下均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落實,不再列出)

  專項整治十大重點行業。制定造紙、焦化、氮肥、有色金屬、印染、農副食品加工、原料藥製造、製革、農藥、電鍍等行業專項治理方案,實施清潔化改造。新建、改建、擴建上述行業建設專案實行主要汙染物排放等量或減量置換。2017年底前,造紙行業力爭完成紙漿無元素氯漂白改造或採取其他低汙染製漿技術,鋼鐵企業焦爐完成幹熄焦技術改造,氮肥行業尿素生產完成工藝冷凝液水解解析技術改造,印染行業實施低排水染整工藝改造,製藥(抗生素、維生素)行業實施綠色酶法生產技術改造,製革行業實施鉻減量化和封閉迴圈利用技術改造。(環境保護部牽頭,工業和資訊化部等參與)

  集中治理工業集聚區水汙染。強化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出口加工區等工業集聚區汙染治理。集聚區內工業廢水必須經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要求,方可進入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新建、升級工業集聚區應同步規劃、建設汙水、垃圾集中處理等汙染治理設施。2017年底前,工業集聚區應按規定建成汙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自動線上監控裝置,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提前一年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一律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汙染物排放的建設專案,並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園區資格。(環境保護部牽頭,科技部、工業和資訊化部、商務部等參與)

  (二)強化城鎮生活汙染治理。加快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建設與改造。現有城鎮汙水處理設施,要因地制宜進行改造,2020年底前達到相應排放標準或再生利用要求。敏感區域(重點湖泊、重點水庫、近岸海域匯水區域)城鎮汙水處理設施應於2017年底前全面達到一級A排放標準。建成區水體水質達不到地表水Ⅳ類標準的城市,新建城鎮汙水處理設施要執行一級A排放標準。按照國家新型城鎮化規劃要求,到2020年,全國所有縣城和重點鎮具備汙水收集處理能力,縣城、城市汙水處理率分別達到85%、95%左右。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提前一年完成。(住房城鄉建設部牽頭,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等參與)

  全面加強配套管網建設。強化城中村、老舊城區和城鄉結合部汙水截流、收集。現有合流制排水系統應加快實施雨汙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採取截流、調蓄和治理等措施。新建汙水處理設施的配套管網應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除乾旱地區外,城鎮新區建設均實行雨汙分流,有條件的地區要推進初期雨水收集、處理和資源化利用。到2017年,直轄市、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市建成區汙水基本實現全收集、全處理,其他地級城市建成區於2020年底前基本實現。(住房城鄉建設部牽頭,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等參與)

  推進汙泥處理處置。汙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汙泥應進行穩定化、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處置,禁止處理處置不達標的汙泥進入耕地。非法汙泥堆放點一律予以取締。現有汙泥處理處置設施應於2017年底前基本完成達標改造,地級及以上城市汙泥無害化處理處置率應於2020年底前達到90%以上。(住房城鄉建設部牽頭,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等參與)

  (三)推進農業農村汙染防治。防治畜禽養殖汙染。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2017年底前,依法關閉或搬遷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和養殖專業戶,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提前一年完成。現有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要根據汙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設糞便汙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散養密集區要實行畜禽糞便汙水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自2016年起,新建、改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要實施雨汙分流、糞便汙水資源化利用。(農業部牽頭,環境保護部參與)

  控制農業面源汙染。制定實施全國農業面源汙染綜合防治方案。推廣低毒、低殘留農藥使用補助試點經驗,開展農作物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實行測土配方施肥,推廣精準施肥技術和機具。完善高標準農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等標準規範,明確環保要求,新建高標準農田要達到相關環保要求。敏感區域和大中型灌區,要利用現有溝、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柵和透水壩,建設生態溝渠、汙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淨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到2020年,測土配方施肥技術推廣覆蓋率達到90%以上,化肥利用率提高到40%以上,農作物病蟲害統防統治覆蓋率達到40%以上;京津冀、長三角、珠三角等區域提前一年完成。(農業部牽頭,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水利部、質檢總局等參與)

  調整種植業結構與佈局。在缺水地區試行退地減水。地下水易受汙染地區要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地表水過度開發和地下水超採問題較嚴重,且農業用水比重較大的甘肅、新疆(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河北、山東、河南等五省(區),要適當減少用水量較大的農作物種植面積,改種耐旱作物和經濟林;2018年底前,對3300萬畝灌溉面積實施綜合治理,退減水量37億立方米以上。(農業部、水利部牽頭,發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等參與)

  加快農村環境綜合整治。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元,實行農村汙水處理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有條件的地區積極推進城鎮汙水處理設施和服務向農村延伸。深化“以獎促治”政策,實施農村清潔工程,開展河道清淤疏浚,推進農村環境連片整治。到2020年,新增完成環境綜合整治的建制村13萬個。(環境保護部牽頭,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農業部等參與)

  (四)加強船舶港口汙染控制。積極治理船舶汙染。依法強制報廢超過使用年限的船舶。分類分級修訂船舶及其設施、裝置的相關環保標準。2018年起投入使用的沿海船舶、2021年起投入使用的內河船舶執行新的標準;其他船

  舶於2020年底前完成改造,經改造仍不能達到要求的,限期予以淘汰。航行於我國水域的國際航線船舶,要實施壓載水交換或安裝壓載水滅活處理系統。規範拆船行為,禁止衝灘拆解。(交通運輸部牽頭,工業和資訊化部、環境保護部、農業部、質檢總局等參與)

  增強港口碼頭汙染防治能力。編制實施全國港口、碼頭、裝卸站汙染防治方案。加快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建設,提高含油汙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及汙染事故應急能力。位於沿海和內河的港口、碼頭、裝卸站及船舶修造廠,分別於2017年底前和2020年底前達到建設要求。港口、碼頭、裝卸站的經營人應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關活動汙染水環境的應急計劃。(交通運輸部牽頭,工業和資訊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等參與)

  二、推動經濟結構轉型升級

  (五)調整產業結構。依法淘汰落後產能。自2015年起,各地要依據部分工業行業淘汰落後生產工藝裝備和產品指導目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及相關行業汙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水質改善要求及產業發展情況,制定並實施分年度的落後產能淘汰方案,報工業和資訊化部、環境保護部備案。未完成淘汰任務的地區,暫停審批和核準其相關行業新建專案。(工業和資訊化部牽頭,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等參與)

  嚴格環境准入。根據流域水質目標和主體功能區規劃要求,明確區域環境准入條件,細化功能分割槽,實施差別化環境准入政策。建立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評價體系,實行承載能力監測預警,已超過承載能力的地區要實施水汙染物削減方案,加快調整發展規劃和產業結構。到2020年,組織完成市、縣域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現狀評價。(環境保護部牽頭,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海洋局等參與)

  (六)最佳化空間佈局。合理確定發展佈局、結構和規模。充分考慮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重大專案原則上佈局在最佳化開發區和重點開發區,並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鼓勵發展節水高效現代農業、低耗水高新技術產業以及生態保護型旅遊業,嚴格控制缺水地區、水汙染嚴重地區和敏感區域高耗水、高汙染行業發展,新建、改建、擴建重點行業建設專案實行主要汙染物排放減量置換。七大重點流域幹流沿岸,要嚴格控制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制品製造、醫藥製造、化學纖維製造、有色金屬冶煉、紡織印染等專案環境風險,合理佈局生產裝置及危險化學品倉儲等設施。(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牽頭,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等參與)

  推動汙染企業退出。城市建成區內現有鋼鐵、有色金屬、造紙、印染、原料藥製造、化工等汙染較重的企業應有序搬遷改造或依法關閉。(工業和資訊化部牽頭,環境保護部等參與)

  積極保護生態空間。嚴格城市規劃藍線管理,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應保留一定比例的水域面積。新建專案一律不得違規佔用水域。嚴格水域岸線用途管制,

  土地開發利用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要求,留足河道、湖泊和濱海地帶的管理和保護範圍,非法擠佔的應限期退出。(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牽頭,環境保護部、水利部、海洋局等參與)

  (七)推進迴圈發展。加強工業水迴圈利用。推進礦井水綜合利用,煤炭礦區的補充用水、周邊地區生產和生態用水應優先使用礦井水,加強洗煤廢水迴圈利用。鼓勵鋼鐵、紡織印染、造紙、石油石化、化工、製革等高耗水企業廢水深度處理回用。(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牽頭,水利部、能源局等參與)

  促進再生水利用。以缺水及水汙染嚴重地區城市為重點,完善再生水利用設施,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用水,要優先使用再生水。推進高速公路服務區汙水處理和利用。具備使用再生水條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鋼鐵、火電、化工、製漿造紙、印染等專案,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許可。自2018年起,單體建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築,北京市2萬平方米、天津市5萬平方米、河北省10萬平方米以上集中新建的保障性住房,應安裝建築中水設施。積極推動其他新建住房安裝建築中水設施。到2020年,缺水城市再生水利用率達到20%以上,京津冀區域達到30%以上。(住房城鄉建設部牽頭,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環境保護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等參與)

  推動海水利用。在沿海地區電力、化工、石化等行業,推行直接利用海水作為迴圈冷卻等工業用水。在有條件的城市,加快推進淡化海水作為生活用水補充水源。(發展改革委牽頭,工業和資訊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水利部、海洋局等參與)

  三、著力節約保護水資源

  (八)控制用水總量。實施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健全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加強相關規劃和專案建設佈局水資源論證工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建設專案的佈局,應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對取用水總量已達到或超過控制指標的地區,暫停審批其建設專案新增取水許可。對納入取水許可管理的單位和其他用水大戶實行計劃用水管理。新建、改建、擴建專案用水要達到行業先進水平,節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運。建立重點監控用水單位名錄。到2020年,全國用水總量控制在6700億立方米以內。(水利部牽頭,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住房城鄉建設部、農業部等參與)

  嚴控地下水超採。在地面沉降、地裂縫、岩溶塌陷等地質災害易發區開發利用地下水,應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嚴格控制開採深層承壓水,地熱水、礦泉水開發應嚴格實行取水許可和採礦許可。依法規範機井建設管理,排查登記已建機井,未經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一律予以關閉。編制地面沉降區、海水入侵區等區域地下水壓採方案。開展華北地下水超採區綜合治理,超採區內禁止工農業生產及服務業新增取用地下水。京津冀區域實施土地整治、農業開發、扶貧等農業基礎設施專案,不得以配套打井為條件。2017年底前,完成地下水禁採區、限採區和地面沉降控制區範圍劃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