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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最新版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最新版

  一、危險廢物的危害有哪些

  (1)破壞生態環境。隨意排放、貯存的危廢在雨水地下水的長期滲透、擴散作用下,會汙染水體和土壤,降低地區的環境功能等級。

  (2)影響人類健康。危險廢物透過攝入、吸入、皮膚吸收、眼接觸而引起毒害,或引起燃燒、爆炸等危險性事件; 長期危害包括重複接觸導致的長期中毒、致癌、致畸、致變等。

  (3)制約可持續發展。危險廢物不處理或不規範處理處置所帶來的大氣、水源、土壤等的汙染也將會成為制約經濟活動的瓶頸。

  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最新版

  隨著社會不斷地進步,大家逐漸認識到制度的重要性,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大家知道制度的格式嗎?以下是小編收集整理的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最新版,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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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汙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危險廢物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轉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險廢物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轉移危險廢物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危險廢物轉移應當遵循就近原則。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以下簡稱跨省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以轉移至相鄰或者開展區域合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以及全國統籌佈局的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為主。

  第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危險廢物轉移汙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執行實施監督管理,查處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違法行為。

  各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危險廢物運輸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相關規定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危險廢物運輸車輛的交通違法行為,打擊涉危險廢物汙染環境犯罪行為。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共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資訊、運輸車輛行駛軌跡動態資訊和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資訊,加強聯合監管執法。

  第六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格式和內容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透過國家危險廢物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資訊系統)填寫、執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危險廢物轉移相關汙染環境防治資訊。

  生態環境部負責建設、執行和維護資訊系統。

  第八條運輸危險廢物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的規定。未經公安機關批准,危險廢物運輸車輛不得進入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

  第二章 相關方責任

  第九條危險廢物移出人、危險廢物承運人、危險廢物接受人(以下分別簡稱移出人、承運人和接受人)在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汙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危險廢物,並對所造成的環境汙染及生態破壞依法承擔責任。

  移出人、承運人、接受人應當依法制定突發環境事件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有關部門備案;發生危險廢物突發環境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環境的汙染危害,並按相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條移出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對承運人或者接受人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並在合同中約定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汙染防治要求及相關責任;

  (二)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明確擬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和流向等資訊;

  (三)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對轉移的危險廢物進行計量稱重,如實記錄、妥善保管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和接受人等相關資訊;

  (四)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如實填寫移出人、承運人、接受人資訊,轉移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危險特性等資訊,以及突發環境事件的防範措施等;

  (五)及時核實接受人貯存、利用或者處置相關危險廢物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移出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開展危險廢物鑑別。禁止將危險廢物以副產品等名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十一條承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核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沒有轉移聯單的,應當拒絕運輸;

  (二)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如實填寫承運人名稱、運輸工具及其營運證件號,以及運輸起點和終點等運輸相關資訊,並與危險貨物運單一併隨運輸工具攜帶;

  (三)按照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和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規定運輸危險廢物,記錄運輸軌跡,防範危險廢物丟失、包裝破損、洩漏或者發生突發環境事件;

  (四)將運輸的危險廢物運抵接受人地址,交付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上指定的接受人,並將運輸情況及時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接受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核實擬接受的危險廢物的種類、重量(數量)、包裝、識別標誌等相關資訊;

  (二)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在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如實填寫是否接受的意見,以及利用、處置方式和接受量等資訊;

  (三)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接受的危險廢物進行貯存、利用或者處置;

  (四)將危險廢物接受情況、利用或者處置結果及時告知移出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託運人(以下簡稱託運人)應當按照國家危險貨物相關標準確定危險廢物對應危險貨物的類別、項別、編號等,並委託具備相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承運危險廢物,依法簽訂運輸合同。

  採用包裝方式運輸危險廢物的,應當妥善包裝,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在外包裝上設定相應的識別標誌。

  裝載危險廢物時,託運人應當核實承運人、運輸工具及收運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經營範圍的有效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以及待轉移的危險廢物識別標誌中的相關資訊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是否相符;不相符的,應當不予裝載。裝載採用包裝方式運輸的危險廢物的,應當確保將包裝完好的危險廢物交付承運人。

  第三章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執行和管理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應當根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中填報的危險廢物轉移等備案資訊填寫、執行。

  第十五條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行全國統一編號,編號由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一至四位數字為年份程式碼;第五、六位數字為移出地省級行政區劃程式碼;第七、八位數字為移出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劃程式碼;其餘六位數字以移出地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為單位進行流水編號。

  第十六條移出人每轉移一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次同類危險廢物,應當填寫、執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每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次轉移多類危險廢物的,可以填寫、執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也可以每一類危險廢物填寫、執行一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使用同一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一次為多個移出人轉移危險廢物的,每個移出人應當分別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十七條採用聯運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前一承運人和後一承運人應當明確運輸交接的時間和地點。後一承運人應當核實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確定的移出人資訊、前一承運人資訊及危險廢物相關資訊。

  第十八條接受人應當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並在接受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透過資訊系統確認接受。

  運抵的危險廢物的名稱、數量、特性、形態、包裝方式與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填寫內容不符的,接受人應當及時告知移出人,視情況決定是否接受,同時向接受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對不透過車(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且無法按次對危險廢物計量的其他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人和接受人應當分別配備計量記錄裝置,將每天危險廢物轉移的種類、重量(數量)、形態和危險特性等資訊納入相關臺賬記錄,並根據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條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資料應當在資訊系統中至少儲存十年。

  因特殊原因無法執行危險廢物電子轉移聯單的,可以先使用紙質轉移聯單,並於轉移活動完成後十個工作日內在資訊系統中補錄電子轉移聯單。

  第四章 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管理

  第二十一條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准的,不得轉移。

  鼓勵開展區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合作協議簡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審批程式。

  第二十二條申請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移出人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接受人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影印件;

  (二)接受人提供的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方式的說明;

  (三)移出人與接受人簽訂的委託協議、意向或者合同;

  (四)危險廢物移出地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移出人應當在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表中提出擬開展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時間期限。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辦理危險廢物跨省轉移需要的申請材料。

  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表的格式和內容,由生態環境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請的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予以受理;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移出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四條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根據移出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和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等資訊,提出初步稽核意見。初步稽核同意移出的,透過資訊系統向危險廢物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出跨省轉移商請函;不同意移出的,書面答覆移出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危險廢物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商請函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見,並透過資訊系統函覆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同意接受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覆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轉移該危險廢物的決定;不同意轉移的,應當說明理由。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資訊通報移出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移入地等相關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應當包括批准轉移危險廢物的名稱,類別,廢物程式碼,重量(數量),移出人,接受人,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方式等資訊。

  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的'有效期為十二個月,但不得超過移出人申請開展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的時間期限和接受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剩餘有效期限。

  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申請經批准後,移出人應當按照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施危險廢物轉移活動。移出人可以按照批准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決定在有效期內多次轉移危險廢物。

  第二十八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移出人應當重新提出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申請:

  (一)計劃轉移的危險廢物的種類發生變化或者重量(數量)超過原批准重量(數量)的;

  (二)計劃轉移的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方式發生變化的;

  (三)接受人發生變更或者接受人不再具備擬接受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條件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將危險廢物以副產品等名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或者未經批准擅自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危險貨物運輸管理相關規定運輸危險廢物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規範填寫、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相銜接相關規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轉移,是指以貯存、利用或者處置危險廢物為目的,將危險廢物從移出人的場所移出,交付承運人並移入接受人場所的活動。

  (二)移出人,是指危險廢物轉移的起始單位,包括危險廢物產生單位、危險廢物收集單位等。

  (三)承運人,是指承擔危險廢物運輸作業任務的單位。

  (四)接受人,是指危險廢物轉移的目的地單位,即危險貨物的收貨人。

  (五)託運人,是指委託承運人運輸危險廢物的單位,只能由移出人或者接受人擔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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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結合總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總公司範圍內的各子公司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活動。

  第三條 本公司對危險廢物汙染環境實行預防為主,全過程管理和汙染者承擔責任的原則。

  第四條 積極推廣清潔生產,避免或者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鼓勵危險廢物在公司內部合理利用;實行對危險廢物的無害化處置。

  第五條 公司加強對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各子公司職責範圍內做好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子公司總經對公司危險廢物管理負總責。

  第六條 各子公司安全環保部負責公司危險廢物管理制度、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制定;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三同時”驗收檔案、危廢貯存設施建設相關檔案、危廢轉移計劃審批和轉移聯單的辦理;《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的制定,並擬定公司每年的應急培訓計劃及演練方案;定期組織職工培訓和應急演練;建立和完善危險廢物管理臺帳及檔案;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管理資訊。

  第二章 危險廢物的`管理

  第七條 總公司嚴格控制新建危險廢物產生量大、危害性大且難以安全處置的建設專案。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專案時,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子公司,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環保部申報登記危險廢物產生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若申報登記的內容發生重大改變時必須在改變前15天,到當地環保部門進行變更登記。

  第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子公司應當採取調整產品結構或者生產工藝等措施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

  第十條 總公司安全環保部有權對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車間進行現場檢查,檢查其汙染防治措施的落實和執行情況。被檢查的車間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1)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情況;

  (2)汙染防治設施的執行情況;

  (3)危險廢物造成的汙染及損害情況;

  (4)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5)危險廢物汙染環境防治的管理制度;

  (6)其他與危險廢物汙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汙染嚴重的車間應當按照規定公開其產生危險廢物的狀況以及汙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接受監督。

  第三章 危險廢物的全過程控制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活動必須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禁止向外環境傾倒、堆置危險廢物。

  第十三條 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轉移、處置。

  第十四條 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轉移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容器和包裝物,並貼上危險廢物標誌,

  第十五條 危險廢物的堆放倉(庫)必須具有防風、防雨、防曬設施,基礎必須防滲,防滲層為至少1米厚粘土層(或用2毫米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毫米厚的其他人工材料);周圍有徑流疏導系統,保證能防止25年一遇的暴雨不會流進危險廢物堆放倉(庫);若堆存的危險廢物是液態或半固態時,應設定滲濾液收集池,滲濾液進入廠水汙處理站處理。

  第十六條 各類危險廢物必須分類堆存,不允許混堆。

  第十七條 危險廢物堆放倉(庫)必須按《危險廢物貯存汙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附錄A和《環境保護圖形標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GB15562.2-1995)的要求設定危險廢物標識標牌。

  第十八條 危險廢物的貯存時間不得超過一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收集危險廢物時不得接收沒有轉移聯單或者與轉移聯單不符合的危險廢物;只得接收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中允許的危險廢物。

  第二十條 轉移危險廢物時,要按照《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如實填寫轉移聯單中產生單位欄目,並加蓋公章。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只能轉移給有危險廢物處理資質的單位;轉移危險廢物的車輛必須具有運輸危險廢物的資質。

  第二十二條 處置危險廢物的子公司必須辦理並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且只能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中允許的危險廢物。

  第二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車間應當管理好出渣口及臨時堆放點,管理好危險廢物廠內的運輸,防治危險廢物的撒落,並做好危險廢物產生量及轉移到危險廢物倉(庫)量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四條 各子公司應建立建全危險廢物管理臺帳,臺帳必須真實記錄危險廢物的產生、利用、處置、貯存量。並設專人管理。

  第二十五條 對從事危險廢物管理的人員應進行培訓,熟練掌握危險廢物管理的相關規定、安全防護知識、正確的應急處理方法和操作程式。

  第二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車間在搬遷、轉產、終止之前,必須對已經產生尚沒有處置的危險廢物和危險廢物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處置;對產生的危險廢物對周圍環境的影響進行綜合評估並消除可能產生的汙染,將評估報告報總公司安全環保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的車間應當熟悉危險廢物汙染事故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一量發生危險廢物汙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對周圍環境的汙染危害,及時報告公司應急指揮部,公司應急指揮部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事故發生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獎懲制度

  第二十八條 各車間、部門執行情況納入年終分級考核:

  每年進行一次考核,安全環保部(科)及其他部(科)由公司進行考核;各車間由安全環保部(科)進行考核。

  認真按部門的崗位職責進行履職,未違反上述規定、未發生危險廢物洩漏的為合格。

  第二十九條 獎懲:

  對考核合格,未發生違反上述管理規定的部門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對考核不合格,違反上述管理規定的部門給予部門負責人及當事人罰款處罰。

  若造成重大環境汙染事故時,將移交司法機關追究部門負責人及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管理辦法解釋權在總公司安全環保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