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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廢物倉庫管理制度

危險廢物倉庫管理制度

  一、危險廢物標誌

  危險廢物標誌是用於向人們提供危險廢物產生、轉移、貯存和處置利用過程中可能造成危害的符號,具有提醒警示功能。

  產生、貯存危險廢物的單位及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要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汙染控制標準》(GB18597-2001)附錄A的規定設定危險廢物標誌;收集、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要按照《環境保護圖形標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GB15562.2-1995)要求,設定危險廢物警告標誌;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要按照《醫療廢物專用包裝物、容器標準和警示標識規定》(環發[2003]188號)要求,設定醫療廢物專用警示標誌;醫療廢物轉運車輛要按照《醫療廢物轉運車技術要求(試行)》(GB19217-2003)要求,設定醫療廢物轉運車標誌。各類危險廢物標識牌由環保部門統一監製。

  二、危險廢物倉庫管理制度(通用8篇)

  隨著社會一步步向前發展,各種制度頻頻出現,制度一經制定頒佈,就對某一崗位上的或從事某一項工作的人員有約束作用,是他們行動的準則和依據。那麼什麼樣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危險廢物倉庫管理制度(通用8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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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編制目的

  為加強危險廢物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和公司實際情況,制訂本制度。

  2、編制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

  《國家危險廢物名錄》

  《危險廢物鑑別標準GB5085.1-7-2007》

  《危險廢物貯存汙染控制標準》

  《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辦法》

  3、適用範圍

  3.1危險廢物種類

  本制度所稱的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蝕性、化學反應性、傳染性的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廢物。

  3.2 危險廢物處理

  本制度適用於本公司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運送、轉移、處置以及其他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活動。

  4、職責

  4.1 本公司安全環境部對本公司的危險廢物施行統一監督管理。

  4.2 各部門(車間)負責本部門(車間)產生的危險廢物收集、分類、標示和數量,並將其送往危廢倉庫。

  5、管理內容

  5.1 危廢倉庫回收時間

  每日上午9:00~9:30;下午13:00~13:30

  5.2危廢倉庫可接受危險廢物種類

  生產工藝殘渣(瀝青渣)、實驗室化學品廢物、以及廢活性炭,粘油棉紗手套。

  5.3 危險廢物處理

  5.3.1 危險廢物的運輸

  各部門在規定時間內自行運輸至危廢倉庫。收集用的`器具必須保證密封性良好,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必須保證清洗乾淨,確保在運輸過程中不洩漏、遺撒。

  任何員工禁止向未經許可的區域內傾倒和堆放危險廢物。

  5.3.2 危險廢物接收

  危險廢物倉庫責任人負責接收並登記入庫廢物種類、數量及負責人。危險廢物包裝不符合要求的,有跑、冒、滴、漏現象的,環境安全部門有權不接收。相關負責部門需將廢物按要求包裝好後方可入庫。

  相關部門危險廢物運輸人員按環境安全部門倉庫責任人要求將危險廢物放置在標識牌規定區域內。

  5.3.3 危險廢物的處理

  環境安全部門負責審查有資質單位,簽訂危險廢物處理合同,辦理各項手續,委託有資質單位處理廢物。

  環境安全部門負責記錄委託單位處理廢物的時間、數量和種類。

  環境安全部門負責跟蹤危險廢物的運輸車輛,確保運輸單位不隨意傾倒,汙染環境。

  5.3.4 環境汙染處理

  危險廢物在收集、運送、貯存、利用和處置過程中發生汙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汙染事故時,當事人和相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汙染危害的措施,並及時向環境安全部門彙報情況,由環境安全部門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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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危廢暫存庫必須由專人管理,其他人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庫內。

  第二條 各部門應及時派專人將危險廢物送入倉庫,不得將危險廢物在倉庫外存放。

  第三條 各部門產生的危險廢物每次送入危廢倉庫要進行登記,並作好記錄儲存完成,每年彙總一次。

  第四條 廢催化劑裝袋後方可存放。

  第五條 不同類別催化劑應分別堆放,並在存放區分別標明催化劑名稱,不得混放。

  第六條 危險廢物貯(暫)存的部門,必須瞭解該危險廢物樣品物理和化學性質,認定可以貯(暫)存後,方可入庫。

  第七條 每個堆間應留有搬運通道。

  第八條 危廢倉庫管理人員須作好危險廢物情況的記錄,記錄上須註明危險廢物的名稱、來源、數量、入庫日期。

  第九條 必須定期對危險廢物包裝及貯存設施進行檢查,發現破損,應及時採取措施清理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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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目的:

  為對本公司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危險廢物進行規範化管理,有效儲存、處置,促進廢棄物的再生利用,改善環境衛生;控制和消除危險廢棄物引起的事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適用範圍:

  本規程適用於公司在生產中所產生的危險廢棄物(報廢藥品、實驗室廢液、甲醇空瓶)從產生至處置完畢為止的管理。

  三.職責:

  1.各部門做好本部門廢棄物的收集、分類工作,並送達指定的儲存場所。

  2.工程部、綜合辦負責危險廢棄物處置監督管理。

  3.凡我公司從事與危險物品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

  四.管理制度

  1.各部門應在各工序或場所設定必要數量的臨時廢物回收設施,將危險廢物行分類收集,然後運到指定存放場所存放。

  2.接觸危險廢棄物人員,需穿戴規定勞保用品,做好自身防護。

  3.危險廢物儲存場所各分類標示應清楚,嚴禁將危險廢物混存。

  4.危險廢物存放區應設定危險識別標誌,由指定人員負責存放管理,並建立臺賬,明確廢棄物種類或名稱、來源、進出量、管理者簽名等。

  5.危險廢物存放區域應放置消防設施,以防止發生緊急事件。

  6.毒性危險廢物廢物儲存設施應有防止地面水、地下水、滲透水流的措施。

  7.危險廢物儲存場所應定期進行清掃、清潔。

  8.管理責任者要對危險廢物存放場所進行經常性的整理、整頓,避免老鼠、蚊子、蟑螂和其他害蟲滋生。

  9.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轉移,處置危險廢物,特別是有害廢棄物。

  10.危險廢物倉庫嚴禁閒人進入,如確需進入庫區,須經批准後在瞭解倉庫有關管理規定的前提下,由倉庫工作人員帶領進入,保管員離開必須鎖好門。

  11.處置單位應具備廢物回收、處置相應的資質,並有相關證明檔案。本公司與之簽訂廢物委託處理合同並將廢物委託其處理。

  12.設立專用空間並由專人負責保管以防止被錯誤取用發生危險或造成汙染,當危險廢物達到一定存放量後,由工程部與綜合辦負責聯絡合同廠商處理。

  13.廢棄物的清運處理應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由工程部與綜合辦儲存。

  五.應急措施

  危險廢物在收集、運送、貯存、和處置過程中發生汙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汙染事故時,有關部門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防止或者減輕汙染危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汙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通報情況,同時向事故發生地環保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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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危廢倉庫必須由專人管理,其他人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庫內。

  第二條 危廢倉庫規定開放時間,每天上午9:30—11:30和下午2:30—4:30開放,各企業應按時收集、存放,其他時間封閉,以防止危險廢物流失。

  第三條 各企業在指定時間內應有專人將危險廢物送入倉庫,不得將危險廢物在倉庫外存放。

  第四條 各企業產生的危險廢物每次送入危廢倉庫要進行登記,並作好記錄儲存完成,每月彙總一次。

  第五條 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危險廢物必須進行預處理,使之穩定後貯(暫)存,否則,按易爆、易燃危險品貯(暫)存。

  第六條 在常溫常壓下不水解、不揮發的固體危險廢物可在貯(暫)存設施內分別堆放。

  第七條 必須將危險廢物裝入容器內方可存放。

  第八條 禁止將不相容(相互反應)的危險廢物在同一容器內混裝。

  第九條 無法裝入常用容器的危險廢物可用防漏膠袋等盛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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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硫酸儲存區域應有明顯的警示標識,硫酸倉庫內嚴禁無關人員入內。

  2 、嚴格執行“五雙”制度。必須做到“雙人保管、雙人領用、雙把鎖、雙本賬、雙人使用”使用後剩餘物品應立即返庫。使用部門禁止存放保管。

  3、倉管員應根據危險物品的效能、特點、分類、分層,對效能互相有牴觸的物品要分開貯藏,並有明顯標誌,不可混放,防止錯發,開啟危險品包裝容器的工具,要用銅質,不能用鐵質工具,防止引發火花造成意外事故。

  4、危險品倉庫一切電氣設施(如開關、閘刀、照明燈、電動機等)均應為防爆型,並應定期檢查電器裝置及照明開關線路防爆效能良好與否,發現損壞應及時修理,防止破裂閃烙而引起火情,倉庫內不準亂拉亂接臨時線路和燈頭,房屋不能漏雨,通風良好,並裝有通風裝置。

  5、在裝卸物品時應輕裝、輕放。作業人員必須佩戴可靠的個人安全防護用品。

  6、保管人員必須提高警惕,下班時應仔細檢查,關好門窗,切斷電源,節日休假要有專人值班巡邏。

  7、 生產所需裝置、轉運容器、倉儲設施必須符合安全要求,硫酸灌區要密閉,嚴禁跑、冒、滴、漏。

  8、 在生產、轉運、儲存過程中發現被盜、流散等情況,應及時彙報主管安全副總,並由副總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備案。

  9 、作業現場嚴禁進食和飲水,工作完畢,沐浴更-衣,單獨存放汙染衣物。

  10、 硫酸的安全管理責任部門不定期對車間的硫酸生產、轉運、儲存和食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發現違規及隱患立即通知責任部門整改,同時上報主管安全副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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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目的

  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倉庫安全管理,保證安生生產,保障公司員工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保護環境做到防患於未然,特制定本制度。

  2.範圍

  本制度適用於危險化學品倉庫。

  3.操作程式

  3.1危險品倉庫管理應熟悉掌握所有倉庫內危險化學品的'理化性質,並掌握必要的應急處理方法和自救措施。

  3.2裝卸、搬運化學危險品應按規定進行,做到輕裝、輕卸,嚴禁摔、碰、撞、擊、拖拉、傾斜和滾動;灌裝液體危化品時,卸料口應用管卡或鐵絲卡緊扎牢,嚴防危化品洩漏及卸料管衝落,造成物料損失或危害人員安全;裝卸對人身有害及腐蝕性的物品﹙如硫酸、甲醛等﹚時,操作人員應根據危險性,穿戴相應的防護用品。

  3.3危化品入庫前均應進行檢查驗收,初次入庫的危險化學的,倉庫管理應檢查廠家是否提供該危險化學品的物質效能﹙或化學品安全說明書﹚產品說明書,登記驗收時要對照進貨清單核對數量,檢查包裝有無破損,化學品有無洩漏,包裝與實物是否相符等內容,經核對無誤後方可入庫,當物品性質未弄清進不得入庫。採購部門在簽訂採購合同時應註明,若發現過磅後,物料洩漏造成損失或人身傷害,應根據責任大小,由供方承擔相應責任。

  3.4危險化學品入庫時要嚴格按相應劃分區域擺放,不得私自亂放,堆放的高度不得超過5層,防止傾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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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危險廢物專用場地管理制度

  1、目的:確保危險廢物的合理、規範有效的管理。

  2、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生產過程中所排放的危險廢物,必須送至危險廢物專用儲存點,並由專人管理危險廢物的出、入庫登記臺賬。

  危險廢物管理人員:

  3、危險廢物出入庫時必須首先檢查包裝、重量、分類、標識是否清晰,對包裝不完好,運輸車輛不符合規定的,不得辦理出入庫及轉移手續。

  4、禁止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收集、貯存、轉移、處置。

  5、危險廢物儲存點不得放置其它物品,應配備相關的消防器材及危險廢物標示。

  6、應保持儲存點場地的清潔,危險廢物堆放整潔。

  7、不定期對儲存危險廢物的倉庫進行檢查,門窗是否完好,地面是否有滲漏,包裝容器是否完好無洩漏。

  二、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管理制度

  1、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的依據

  《固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生產量、流向、儲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2、建立臺賬的意義和目的

  建立危險廢物臺賬,如實記載產生危險廢物的種類、數量、利用、貯存、處置、流向等資訊,是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制定的基礎性內容,是危險廢物申報登記制度的基礎,是生產單位管理危險廢物的重要依據。提高危險廢物管理水平以及危險廢物申報登記資料的準確性。

  3、建立危險廢物臺賬的要求

  跟蹤記錄危險廢物在生產單位內部運轉的整個流程,與生產記錄相結合,建立危險廢物臺賬。

  三、 發生危險廢物事故報告制度

  1、為及時掌握環保事故,加強環境監督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2、環保事故分為速報和處理結果報告二類。速報從發現環保事故,一小時以內上報;處理結果報告在事故處理完後立即上報。

  3、速報可透過電話、傳真、派人直接報告等形式報告市環保局。處理結果報告採用書面報告。

  4、速報的內容包括:環保事故發生時間、地點、汙染源、主要汙染物質、經濟損失數額、人員受害情況等初步情況。

  5、處理結果報告在速報的基礎上,報告有關確切資料、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及採取的應急措施、處理事故的措施、過程和結果,事故潛在或間接的危害、社會影響、處理後的遺留問題、參加處理工作的有關部門和工作內容、出具有關危害與損失的證明檔案等詳細情況。

  四、環境保護崗位責任制

  1、貫徹執行國家、上級有關部門及公司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工作的方針、法律、法規、政策和制度,負責本單位的安全(環保)監督、管理工作。

  2、組織制定、修訂並完善本企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和安全技術規程、各項環境保護制度,編制安全(環保)技術措施計劃,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3、參加本單位建設專案的安全(環保)“三同時”監督,使其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技術要求。

  4、深入現場對各種直接作業環節進行監督檢查,督促並協助解決有關安全問題,糾正違章作業,檢查各項安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遇有危及安全生產的緊急情況,有權令其停止作業,並立即報告有關領導。

  5、負責對環境保護方針、政策、規定和技術知識的宣傳教育,檢查監督執行情況,搞好環境保護,實現文明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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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汙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並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汙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裝置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裝置;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裝置和配套的汙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裝置;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汙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式

  第七條 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並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徵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第十一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准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採取汙染防治措施,並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採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登出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後登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託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發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透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儲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儲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佈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 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並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託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 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後,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採取封閉措施,並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定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汙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鑑別標準和鑑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

  (二)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置前,將其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以及為了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在自備的臨時設施或者場所每批置放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置放時間超過90個工作日的活動。

  (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檔案的規定已經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原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不得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