誠實守信原則的論文
以誠實守信為榮,以見利忘義為恥".已成為一切有所作為的共識,小編整理了誠實守信原則的論文,希望對你有用。
論文摘要
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一向重視誠實信用這一倫理標準。“忠厚傳家久,詩書繼世長”,是中國人民自古以來沿襲下來的一個道德信條到了現代社會無論是中國,還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歐美國家都不約而同地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進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商法的一條基本原則,有的學者將其稱為“帝王規則”、“吾臨法域”,可見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民社會必然的道德信條,必然關係著一個時代一個國家,一個法律系統對人性的基本認識和基本態度。它在當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斷加強的趨勢,成為整個民法領域得“帝王條款”。 現代民法階段,誠實信用原則的誠信要求與自由裁量權定向統一,承認了法官的能動性,對發展和補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還規定了任何人都必須誠信地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標誌著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一般條款說。2、雙重功能說3、利益平衡說。4、語義說。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實質是發展了現行法、成文法的侷限性決定了補充性規則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時也決定這些規則只能處於補充性的地位,法律應是真實的,白紙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釘釘,確實無疑,不是無中生有,不能化有為無,也不是視而不見,可有可無,人們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與人們同在。法律是公從哲言,是一個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須貫徹執行。如果當事人不自覺執行,由國家強制執行。
誠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無信不立,是法的題中之義,無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無信無力。誠信是人與人的責任,是社會的遊戲規則,是世界發展的需要,讓我們都誠實守信,讓我們的明天更加美好!
關鍵詞:誠實信用 帝王規則 利益平衡 正義 公平 雙重功能說
誠實信用原則是市場經濟活動的一項基本道德準則,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項基本法律規則,同時也是我們貫徹黨中央依法治國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範。
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文明古國,中華民族一向重視誠實信用這一倫理標準。“忠厚傳家久,詩書繼世長”,是中國人民自古以來沿襲下來的一個道德信條。到了現代社會無論是中國,還是在日本,乃至其他歐美國家都不約而同地將誠實信用這一道德準則進一步提升到民商立法中去,將誠實信用原則規定為民商法的一條基本原則,有的學者將其稱為“帝王規則”、“吾臨法域”,可見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性。如果說意思自治原則到私法自治原則是現代市場經濟即市民社會對法治的最為深情的呼喚,意思自治原則是私法既民商法的靈魂,把廣大商人和公民的主動性與積極性發揮得淋漓盡至的話,那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序良俗便是意思自治原則的兩支輔翼,這兩項原則作為一種約束機制與意思自治原則的啟用機制一張一弛,共同有機和諧地調節著市場經濟生活。特別是對防止民事主體濫用意思自治原則來說,誠實信用原則更是功高無量。嚴格來說,公序良俗也是從誠實信用原則引申來的。誠實信用原則兼具有道德性規範和法律性規範的雙重特點,雖然不是一項具體的制度,但作為一項抽象的原則,對於一切民事主體的一切民事行動發揮著制約作用。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應當講究信用,嚴守諾言,不把自己利益的獲得建立在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基礎上,應當在不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什麼是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做人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合同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合同法第6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市民社會必然的道德信條,必然關係著一個時代一個國家,一個法律系統對人性的基本認識和基本態度。它在當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斷加強的趨勢,成為整個民法領域得“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也因此成為當今世界具有特殊意義的法律問題。我國(中國大陸)誠實信用原則起步較晚,但在廣泛借鑑世界各國研究的新成果上作出了一些必要和有益的準備,在短時間內取得了較大的進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社會時代的代言人,司法機關的如意工具,起到了無法估量的重要作用。因此,我也就誠實信用原則在我國的現代狀況及發展問題談一談我的看法。正如一切重要的法律概念一樣,誠實信用原則在理論上也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據《布萊克法律詞典》解釋,誠實信用即是懷有善意、誠實、公開、忠誠沒有欺騙或欺詐,具有真實、實際,沒有假裝或偽裝。
(一)誠信原則的起源及其發展歷程
在我國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現了誠信一詞,《商吾書.靳書》把誠信與禮樂、詩書、修善、孝弟、貞廉、仁義、非真、羞戰並稱為“六蝨”。而誠信原則起源於羅馬法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中。大致經歷了羅馬法、近代民法和現代民法三個階段。羅馬法階段體現了商品經濟對法律的一般要求,當事人的誠實信用是履行契約的可靠保障。近代民法階段,資產階級基於法治國的思想,保留了對當事人的誠信要求,但剝奪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誠實信用原則被限制在債法的適用範圍內,或規定為合同履行的基本準則,儘管如此,也為以後的立法奠定了基礎。現代民法階段,誠實信用原則的誠信要求與自由裁量權定向統一,承認了法官的能動性,對發展和補充法律起了很大作用,還規定了任何人都必須誠信地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標誌著現在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應該說,我國學界在對誠信原則的起源及其發展歷程上無其爭議,但缺乏像徐國棟先生那樣對歷史資料的完整系統的理性分析,從徐國棟先生《客觀誠信與主觀誠信的對立統一問題》、《以羅馬為中心》、《誠實信用原則二題》二文可以發現,徐先生始終不斷地從誠實信用原則的歷史淵源中汲取養分,一方面用其來豐富現代誠信原則的內涵,另一方面亦為大家指出誠信原則未來之研究方向。對於法學家來說,歷史並非簡單的陳述,而應從歷史中總結法之現象的發展規律及其深刻內涵,從而為其未來之發展指明方向,因此可以說,徐國棟先生之研究成果堪稱國內之典範楷模。
(二)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
關於誠信原則的內涵,主要有以下四種學說,
1、一般條款說。該說認為誠信原則及外延不確定但具有強力的一般條款,其作為一般條款來指導當事人正確進行民事活動,來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以填補法律空白。
2、雙重功能說。其認為,究其本質,誠實信用原則由於將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合為一體,兼具有法律調節和道德調節的雙重功能,使法律條文具有極大的彈性,法院因而享有較大的裁量權;能夠據以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就是說誠信原則具有法律調整和道德調整的雙重功能。
3、利益平衡說。徐國棟先生認為,誠信原則要求民事主體應當以善意心理狀態從事民事活動,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在進行民事活動,履行民事義務時,既要維護各方面當事人的利益平衡,還要維護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 那誠信原則謀求的是民事活動中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而這三方利益平衡的實現,有懶於人們以誠實之理善意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透過法官之公正的創造性的司法來最終加以維護。
4、語義說。其認為誠信原則是對民事活動參加者不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的要求。亦有人認為還有“衡平說”,但我認為“衡平說”實際上只是“利益平衡說”,在司法領域的延伸,所謂誠信原則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平衡法,只不過是說在司法中法官須依誠信原則,通過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利益的平衡來得出公正之判決。
我認為“語義說”我望文生義之嫌,並且只看到誠信原則對在民事活動的指導意義,而並未看到其對司法活動的巨大價值意義,從而將誠信原則的指導功能限制在了一個較窄的範圍內。而“雙重功能說”與“利益平衡說”是從不同角度對“一般條款說”的延伸性解釋,“雙重功能說”從功能的角度揭示了作為一般條款的誠信原則的內涵,而利益平衡說則是從作用機制(注即透過利益平衡來實現公平)的角度闡釋誠信原則的內涵,因此我個人認為將誠信原則的內涵界定為“外延不確定的強制性一般條款”更佳。
(三)誠信原則的本質特徵
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本質是,法官透過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擴張性解釋,並依其處理一些特殊案件,以實現個案處理結果公平,正義之目標,從而對法律進行實質性發展的能動性司法活動。之所以將其本質做以上定性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第一,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現代民法價值理念的體現,現代民法的理念價值----實質正義是歷史的產物。進入20世紀以來,隨著科學技術的飛速發展,作為19世紀的近代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即所謂的平等性和互換性已經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注1]造成當事人之間經濟地位事實上的不平等,迫使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必須面對現實,拋棄近代民法的形式主義。[注2]如何實現這一目標,是20世紀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所共同面對的難題,誠實信用原則就是在此社會經濟背景下應孕而生的。其經過立法者、司法者和學者的不斷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釋並賦予其新的內涵,最終從近代民法中的契約原則上升為民法的基本原則,適應了歷史的需要,可以說誠實信用原則是現代民法理念-----實質之義。逐漸取代近代民法概念形式主義過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體現之一。現代民法實質正義的理念的形成,促進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而誠實信用原則則全面貫穿了實質正義的精神。現代民法理唸的形成與相應的立法的出現是相輔相成的,二者之間是一種互動關係,互相促進,互為條件。貫徹實質正義精神的誠實信用原則,在客觀上體現為兩種利益關係的平衡,包括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即社會妥當性。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必須以這兩點為價值目標,其本質體現為公平、正義。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法律進行解釋的過程,社會生活條件在法官上涵蓋範圍的無限性以及其時間範圍內的千變萬化,與體現了認識水平與認識能力的成交,法存在著不可調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對存在於社會生活中的一切社會關係都予以明確規定,也不可能在時間上隨時根據社會生活條件的變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後性”等侷限性。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數成文法國家採取及時修改有關法律條文這一措施外,大都透過以下兩種方式:一是明確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承認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透過法官對這些“框架”概念來適用,以處理各種難以預料的社會現象。就目前我國的司法制度來看,我國法律並沒有明確賦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權,即法官透過司法活動直接進行的行為,沒有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我國彌補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透過法官對法律作出相應的解釋並以調整相關的社會關係來實現的,因此對作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首先是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解釋過程。
第三,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這是由於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彈性規則和強性補充規則[注3]的特點所決定的,立法者為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的“框架”概念其內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確.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乃屬於白紙規定”、“無色透明”[注4],也就是說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無所不在。只要在適用成文法的過程中出現漏洞與不足,誠實信用原則的補充作用就會被運用和體現。這也決定了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適用上的強制性,在民事活動中,其具體體現為: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誠實信用原則都是約束雙方當事權利義務的當然條款,使當事人不僅要承擔約定的'義務,而且必須承擔這種強制的補充性義務,並且當事人也不得約定排除適用,即使約定排除,其效力也歸於無效,從這個意義上講,誠實信用原則是當事人進行任何民事活動時,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的當然組成部分。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中,首先應尊重這種體現為民事權利的私權,並當然地適用作為私權表現形式的誠實信用原則,不須以當事人是否明確作出意思表示為標準,因此,法官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具有能動性。
第四,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實質是發展了現行法、成文法的侷限性決定了補充性規則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時也決定這些規則只能處於補充性的地位,這種補充地位是相對於其它現行法規而言的,這就決定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只有當現行法律規定沒有規定如何處理,或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處理,會造成當事人之間實質上的不公平或使社會利益遭受損害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並依據某種價值觀念,判斷標準對其做出相應解釋後,繼而做出裁判。因此法官做出這種判決的實質依據是某種價值觀念,判斷標準,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條文。而依據這些價值觀念,判斷標準所作出的審理結果,無疑是不可能依據其他已有法律條文所能達到的。總之,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無論是在審理依據上還是在審理結果上都不同於適用其它現有的法律條文,並且在審理結果上應優先於現有法,否則有背於誠實信用原則的立法目的。
(四)誠實信用的本質屬性
誠實“政事之本”,用是誠實信用的本質屬性,堪稱法的 泉。法律應是真理,法律即是真理,只有真理的東西才能大寫為法律這就是所謂的“法者,正義至也”[《經法.君正 》]法律作為真理,應真切地反映和體現社會關係的客觀規律和內在要求,如實把它們翻譯和表述為法律準則,這正如馬克思所說的“立法者應該把自己看做是一個自然科學家,他不是在創造法律,不是在發明法律。他把精神關係的內在規律表現在有意識的現行法律之中,如果一個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來代替事物的本質,那麼,我們就應該譴責他極端任性,法律是實事求是,實話實說,來不及半點虛偽和任性,錯誤不得產生權利,謬論不能成為法律。”
法律應是真實的,白紙黑字,一清二楚,板上釘釘,確實無疑,不是無中生有,不能化有為無,也不是視而不見,可有可無,人們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存在,法律與人們同在。法律是公從哲言,是一個最高大的信用,“吾必信,行必果”,必須貫徹執行。如果當事人不自覺執行,由國家強制執行。法律是實實在在的,不是具文,並非兒戲,不可以身試法。法律應是誠信的,法律是天下的公器,應該公示公信。只有誠信的法律才能讓人們信服,進而為人們所信仰,只有為人們所信仰的法律才能為人們所服從,法律如果不可能喚起人們對它的信仰,人們就不可能去普遍信從它,不能為人們普遍信從的法律已不再是法律了,這正如佰爾曼所指出的“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
(五)誠實信用的內容
法律是由大量的法律條文構成的,這大量的法律條文不是雜亂無章的而是邏輯統一的,有其共同的精神,這種精神就是誠實信用。誠實信用是法律的宗旨,許多法律都是為了保障誠實信用而設定的,目的是為了促使人們誠實信用,誠實信用是法律的源泉,如果人們都能誠實信用,那麼法律就可以大大減少甚至不需要法律了,正是因為人們做不到,才需要設立各種法律規定加以防範,從這種角度看,誠實信用的不足或缺乏導致了法律的不斷滋生和複雜,誠實信用是對法律的補救,許多法律都是對誠實信用的具體化,誠實信用是最高效力的法律,即所謂的“帝王條款”。
法律的主體制度核心是要求人們做一個誠實信用的人。如公民,特別是有行為能力的公民,有關於年齡的規定,是因為人的心智發達程度與人的年齡相關,目的是要求有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並且要求內心意思與外部行為相一致—誠實信用,如果沒有意思能力,當然也就沒有行為能力,不能判斷和預見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誰還能(敢)信他?如果身心不一,言行不一,口是心非,出爾反爾,哪有信用“人無信不立。再如法人,要求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的目的核心就是保證法人是誠實信用之人,合乎這些規定的法人才是誠實信用之人,才能取信於人。誠想,如果不合法會被取締誰還敢與之交易,人們是不會相信非法之人的,如果沒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皮包公司”,怎麼會有信用,信用來自財力,財力是信用的保障,“認錢不認人”沒有財力就沒有信用,如果沒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查無此人,下落不明,無影無蹤,誰還敢信?只有叫得出,看的見,找得著的人才有信用,如果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哪會有信用?能獨立承擔責任才有信用,不能自負其罪,推卸逃避責任,斷無信用可言。
權利義務是法的核心,法律其實就是關於權利義務的規定。但這種規定只能是大致的不可能詳盡無遺,加之情形繁雜,變化無常,不可預測,難以把握,因而法律無法一一規定。如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權利義務,股東與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特別是經營者,董事的權利義務就能大致規定而無法具體規定,只能要求經營者董事做一個“善良家父”愛人如己,向對待自己的事情一樣去對待別人的事情,盡心盡力而為,但這是一個無法考量的問題,也是一個無法有效監督的問題,因為別人無法鑽到他的心裡,即使鑽進去了也難以探知他心裡怎麼想的,這是天不知,地不知,人不知只有他自知的事情,這是封閉的高度意思,自治的事情,只能有他自己去裁處,這是一種良心話、任憑良心辦事,這種權利和義務能否最好的體現,就取決於當事人能否做到,誠實信用了。權利義務的依法實現是必要的,但又是不夠的,依法實現猶如例行公事,例行他事一樣,難免走形式,敷衍了事,遠不如辦理私事,處理己事那樣高度認真,恪盡職守,謁盡全力,但於法無據法不可究,可見權利,義務要實現得儘量完善。就不僅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了而且是一個道德問題,關鍵做到誠實信用,法律是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強制實施的有約束力的行為準則,其表現就是法律責任,無責就是無罰,無罰就是無法,責任制度是法律的重要內容,責任制度的核心是人的內心意思,法律要責其行從根本上說首先要服其心,只有當人們對自己行為從內心思想,深度自覺地自責、內疚、懺悔,從而真誠地,自主認錯,悔改,贖罪補過時,當事人才能自覺、認同、主動承擔、積極履行責任、不難看出,這一切其實正是本於誠實信用,如果人們都能一人做事一人當,自己對自己負責,並且勇於承擔責任,也就做到誠實信用,那就解決了責任,沒有什麼責任問題了,遺憾的是在法律責任面前,並非人人都能誠實信用,更多的是逃避推卸責任,這給司法帶來許多困難,要進行十分困難的調查推理,目的是探知當事人的主觀意思,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這是十分困難的,當探明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後,司法機關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這其實也是誠實信用。但由於種種複雜原因,有時難以探知案件的真實情況,尤其是當事人的主觀意思,從而無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逃脫不道德的懲罰,誠實信用有其不可低估的作用,因為當事人欺騙別人容易,但欺騙自己難,當事人可以逃於天地間,但逃不出人的內心,心靈是人的最高主宰,人無法逃出其外,冥冥之中總有一種東西和力量在監視著他,“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它是懸在人們頭上的達摩克利斯劍,使人忐忑不安,惶惶不可終日,遲早會把當事人推上道德法庭加以審訊,這是神在懲罰。誠實信用是神在法律中的化身,是法律之身。誠實信用是法官手中的最後一張王牌,但也是法官必須遵從的第一條法律。誠實信用即是法官獲得自由裁量權的護身符,但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緊箍咒。誠實信用貫通司法的全過程,優良的司法始於誠實信用終於誠實信用。誠實信用即是司法追求的目標,也是評價司法的尺度。
誠信是法的立足之本,法無信不立,是法的題中之義,無信不成,是法力量之源,法無信無力。誠信是人與人的責任,是社會的遊戲規則,是世界發展的需要,讓我們都誠實守信,讓我們的明天更加美好!
參考文獻:
1.《誠實信用與漏洞補充》、《民商法認叢》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2、《民法基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3、《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和歷史沿革》載於《法學研究》
4、《法學解釋的方法》法律出版社。
5、《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6、《誠實信用原則與漏洞補充》載於《民法學論叢》第二卷
7、《誠實信用原則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適用的述評》載於《民商法論叢》第14卷
8、有關近現代民法理念問題,參見《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載於《民商法論從》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參見《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10、《論公平原則》載於《現代法學》
11、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立法綱要》第一章
12、《質疑“帝王條款”》載於《法學評論》
13、《規則、原則、程式》載於《法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