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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單車的論文

關於共享單車的論文

  相信“共享單車”的問世,卻是影響了不少人的生活方式,但是對於“共享單車”,你有著什麼樣的看法呢?本文的內容是關於共享單車的論文,請看看:

  關於共享單車的論文

  [摘要]共享單車以其便捷性迅速走紅。共享單車的運營以租賃合同為基礎,承租人繳納押金以擔保租賃合同中的合理使用,由於“一個人對應一份押金”的押金繳納方式,使得共享單車的執行模式兼有金融功能。目前,鉅額押金處於無人監管狀態,一旦平臺跑路或者經營失敗,將面臨大面積使用者損失的事件。現有法律制度中,押金作為動產質押的條件使金錢特定化,一旦喪失特定化特徵,共享單車運營公司將面臨不當得利甚至非法集資的法律風險,為了防範上述法律風險,借鑑P2P平臺的銀行資金存管制度不失為一種雙贏的選擇。

  [關鍵詞]共享單車;押金;動產抵押;銀行資金存管

  2016年以來,以“摩拜”“OFO”為代表的無卡槽共享單車以“解決最後一公里”的綠色出行理念吸引了大量的消費者。《2016中國共享單車市場研究報告》顯示,2016年年底,中國共享單車註冊使用者規模達到1886萬人,預計2017年使用者數量將達到5000萬人左右。根據共享單車現行使用規則,消費者首先需要注浴⒔贍裳航穡取得使用者身份後方可租賃使用單車。各平臺對共享單車的押金標準並不統一,從99元到299元不等。其中,市場佔有率為512%的OFO,其押金標準為每位使用者99元;市場佔有率401%的摩拜單車,其押金標準為每位299元。2017年,兩家平臺均宣佈其使用者數量超過1000萬。按照上述押金標準,兩家平臺收取的押金已經分別高於99億元和299億元。部分使用者在申請退還押金的過程中,遇到無法即時退還,甚至無法退還的情形,使用者對押金的安全產生了質疑。卡拉單車團隊創始人林斌釋出的《卡拉單車試運營階段概括》更加印證了公眾的質疑並非空虛來鳳,檔案顯示在莆田市試運營的共享單車專案暫停運營的原因是投資人不再投入後續資金,並全額收回之前的投資額,隨後投資人竟然將公司賬目上的部分使用者押金划走。圍繞共享單車運營公司是否享有押金的自由使用權的問題,文章從共享單車中存在的法律關係入手,透過分析押金的法律性質,試圖釐清存在的法律風險,並提出相應的法律建議。

  1共享單車中存在的法律關係分析

  共享單車是指企業與政府合作,在校園、地鐵站點、公交站點、居民區、商業區、公共服務區等提供腳踏車單車共享服務,是共享經濟的一種新形態。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與使用者之間的法律關係首先具有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徵。由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將單車租賃給使用者,使用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使用單車並支付約定的租金。在共享單車租賃關係中,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為單車出租人;使用者享有單車使用權為單車承租人;被交付使用的單車為租賃實物。租賃合同屬於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其次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與使用者約定以繳納押金的方式,擔保使用者的正常合理使用,如果使用者使用單車時發生不當損害,共享單車的運營公司可以就押金主張優先受償。但共享單車打破了傳統“一個租賃物對應一份押金”的模式,形成了“一個人對應一份押金”的模式,該種押金繳納方式同時具有金融的功能。

  我國《物權法》或者《擔保法》均未明確規定“押金”為一種獨立的擔保方式。實踐中“押金”大量應用於辦卡、租房、借書等領域。關於“押金”的法律性質,理論上存在爭議,如不規則質說、附解除條件說、債權質說、信託說等。筆者認為押金存在的目的在於擔保債務人如約履行自己的義務,具有擔保性質,債務人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債權人可以就押金優先受償,故押金屬於擔保物權的一種。大陸法系承認金錢質押的法律地位,所指金錢質押,侷限於特定化的金錢。我國物權基本立法雖未規定金錢質押,但《擔保法司法解釋》第85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由於金錢的所有權隨佔有的轉移而轉移,作為一般等價物,金錢如果無法特定化,將不能成為質物。金錢特定化的`方式有:(1)特戶。特戶是指金融機構為金錢出質開設的專屬賬戶,因為被特定化而區別於普通賬戶。由於質權的生效需要轉移標的物的佔有,故可以用債權人名義開設特戶。但是,該特戶出質後無論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均無權隨意處分該特戶。約定的質權實現情形出現,質權人(債權人)可以直接就特戶中的金錢優先受償。(2)封金。封金是指封存的貨幣。透過封存的方式將金錢特定化。(3)保證金。保證金出質需要符合特定化的條件,按照特戶管理。同理,訂金、押金等能否出質,取決於其是否被特定化。

  2共享單車押金自由處分的法律責任

  法律上的處分是指對某項財產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最終處置,這是所有權內容的核心,是所有權的最基本權能。有學者認為,金錢的種類物性和流通性決定了佔有金錢即享有金錢的所有權,押金佔有人佔有押金,其就享有了押金的所有權,只要在應返還押金時能夠返還相應數額的金錢便可以。例如銀行與儲戶的儲蓄存款合同,儲戶將金錢存入銀行委託其保管,實際上銀行就享有了該筆存款的所有權,銀行完全可以處分該存款,只要儲戶取錢時銀行能夠給儲戶相等數額的金錢即可。若銀行未能返還,則為違約。筆者並不同意該觀點。質權有別於債權。在合同法律關係中,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無明文禁止即可為。但質權屬於擔保物權,按照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民法或者其他法律以外的物權,也不得任意變更物權的內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金錢能夠成為質物按照法律規定必須特定化,質權生效後,質權人可以處置質權,但是不能處置質物。以司法實踐經驗來看,如果對特戶或者保證金的自由處分,會使該金錢失去特定化特徵,從而影響質權的最終實現。因此,在債務人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義務的情形下,金錢特定化是質權人優先受償權得以實現的充分且必要條件。

  基於上述分析,共享單車的執行公司可以向用戶收取押金,但是押金必須採取特定化的方式,應該採用特戶管理,押金賬戶與運營賬戶必須分別立戶。此外,共享單車執行公司並不享有押金的任意處分權,不得將押金用於經營、不得轉投資等,否則不僅僅喪失質權,更使得收取押金行為本身失去法律依據,也因此可能面臨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21民事責任共享單車運營公司與使用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以租賃合同為主,金錢質押為從。作為主合同的租賃合同終止,必然導致從合同的效力終止。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質權人(共享單車運營公司)應當及時向質押人(使用者)退還押金。實踐中,共享單車押金的退還需使用者提出申請,並非即時到賬,而是需要等待2~7個工作日。由於退款手續煩瑣,大多數使用者基於下次使用的方便,而選擇不申請退款。單車運營公司在主合同效力終止之後,仍然佔有質物,已然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義務。另外,共享單車運營公司對於押金未採取特戶管理的方式,或者將押金用於投資,均會導致金錢失去特定化特徵。非特定化的金錢不能成為質物,如此共享單車押金的給付目的不達,共享單車運營公司同樣面臨不當得利的法定返還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予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22可能會涉及的刑事責任共享單車執行公司與使用者之間的合同關係已然突破了傳統的租賃合同,兼具金融功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非法集資罪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一是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二是通^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三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四是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如果共享單車的押金不能按照金錢質押的特定化要求管理,不能成立動產質押關係。共享單車的執行公司收取的鉅額押金事實上構成了未依照法定程式經有關部門批准向不特定多數人籌集資金,以提供單車的持續性使用為回報。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物件150人以上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法律建議

  共享單車現有的執行模式很容易發展為非法集資或者集資詐騙。保證“押金”的特定化,是防範民事責任以及刑事責任的關鍵。目前共享單車的押金處於無人監管狀態,一旦平臺跑路面臨的則是大面積使用者損失的事件。為了防止非法集資或者平臺跑路迫切需要相關機構的介入,實行有效監管。共享單車押金監管可以借鑑P2P平臺的銀行資金存管制度。銀監會於2017年2月22日對外發布《網路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指引》,明確要求P2P平臺必須進行銀行資金存管,以防範網路借貸資金被挪用的風險,規定時間內,那些尚未進行銀行資金存管的P2P平臺會被迫退出市場。網路借貸資金存管業務,是指商業銀行作為存管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網路借貸資金存管專用賬戶的開立與銷戶、資金保管、資金清算、賬務核對、提供資訊報告等職責的業務。存管人(商業銀行)具備完善規範的資金存管清算和明細記錄的賬務體系,能夠根據資金性質和用途進行明細登記,實現有效的資金管理和登記;具備完整的業務管理和交易校驗功能,防止委託人非法挪用客戶資金;系統具備安全高效穩定執行的能力,能夠支撐對應業務量下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各類峰值操作。卡拉單車運營失敗,使用者押金被划走,在共享單車押金監管制度缺失背景下,其發生絕非偶然。為了整個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監管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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