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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條例

電信條例

  現行的電信條例是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次修訂,全文共七章八十條,那麼,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

  (2000年9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91號公佈 根據2014年7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53號)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6年2月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666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電信市場秩序,維護電信使用者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信網路和資訊的安全,促進電信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電信活動或者與電信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信,是指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或者接收語音、文字、資料、影象以及其他任何形式資訊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在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的領導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電信監督管理遵循政企分開、破除壟斷、鼓勵競爭、促進發展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使用者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和價格合理的電信服務。

  第六條 電信網路和資訊的安全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信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二章 電信市場

  第一節 電信業務許可

  第七條 國家對電信業務經營按照電信業務分類,實行許可制度。

  經營電信業務,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頒發的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未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電信業務經營活動。

  第八條 電信業務分為基礎電信業務和增值電信業務。

  基礎電信業務,是指提供公共網路基礎設施、公共資料傳送和基本話音通訊服務的業務。增值電信業務,是指利用公共網路基礎設施提供的電信與資訊服務的業務。

  電信業務分類的具體劃分在本條例所附的《電信業務分類目錄》中列出。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目錄所列電信業務分類專案作區域性調整,重新公佈。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須經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業務覆蓋範圍在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須經國務院信 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覆蓋範圍在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審查批准,取得《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且公司中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於51%;

  (二)有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使用者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應當向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相關檔案。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8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審查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申請時,應當考慮國家安全、電信網路安全、電信資源可持續利用、環境保護和電信市場的競爭狀況等因素。

  頒發《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方式。

  第十三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使用者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應當根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向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相關檔案。申請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稽核同意的檔案。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予以批准的,頒發《跨地區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變更經營主體、業務範圍或者停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原頒發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並辦理相應手續;停止經營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六條 專用電信網運營單位在所在地區經營電信業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提出申請,經批准,取得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二節 電信網間互聯

  第十七條 電信網之間應當按照技術可行、經濟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則,實現互聯互通。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拒絕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專用網運營單位提出的互聯互通要求。

  前款所稱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礎電信設施並且在電信業務市場中佔有較大份額,能夠對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業務市場構成實質性影響的經營者。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由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八條 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非歧視和透明化的原則,制定包括網間互聯的程式、時限、非捆綁網路元素目錄等內容的互聯規程。互聯規程應當報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該互聯規程對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互聯互通活動具有約束力。

  第十九條 公用電信網之間、公用電信網與專用電信網之間的網間互聯,由網間互聯雙方按照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的網間互聯管理規定進行互聯協商,並訂立網間互聯協議。

  第二十條 網間互聯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網間互聯協議的,自一方提出互聯要求之日起60日內,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網間互聯覆蓋範圍向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申請協調;收到申請的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進行協調,促使網間互聯雙方達成協議;自網間互聯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協調之日起45日內經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的,由協調機關隨機邀請電信技術專家和其他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公開論證並提出網間互聯方案。協調機關應當根據專家論證結論和提出的網間互聯方案作出決定,強制實現互聯互通。

  第二十一條 網間互聯雙方必須在協議約定或者決定規定的時限內實現互聯互通。遵守網間互聯協議和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保障網間通訊暢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斷互聯互通。網間互聯遇有通訊技術障礙的,雙方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網間互聯雙方在互聯互通中發生爭議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程式和辦法處理。

  網間互聯的通訊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向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網間互聯,服務質量不得低於本網內的同類業務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提供的同類業務質量。

  第二十二條 網間互聯的費用結算與分攤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在規定標準之外加收費用。

  網間互聯的技術標準、費用結算辦法和具體管理規定,由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電信資費

  第二十三條 電信資費實行市場調節價。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統籌考慮生產經營成本、電信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電信業務資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國家依法加強對電信業務經營者資費行為的監管,建立健全監管規則,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準確、完備的業務成本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節 電信資源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電信資源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前款所稱電信資源,是指無線電頻率、衛星軌道位置、電信網碼號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且有限的資源。

  第二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佔有、使用電信資源,應當繳納電信資源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第二十八條 電信資源的分配,應當考慮電信資源規劃、用途和預期服務能力。

  分配電信資源,可以採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採用拍賣的方式。

  取得電信資源使用權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啟用所分配的資源,並達到規定的最低使用規模。未經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轉讓、出租電信資源或者改變電信資源的用途。

  第二十九條 電信資源使用者依法取得電信網碼號資源後,主導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和其他有關單位有義務採取必要的技術措施,配合電信資源使用者實現其電信網碼號資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規對電信資源管理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電信服務

  第三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向電信使用者提供服務。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的種類、範圍、資費標準和時限,應當向社會公佈,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備案。

  電信使用者有權自主選擇使用依法開辦的各類電信業務。

  第三十一條 電信使用者申請安裝、移裝電信終端裝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其公佈的時限內保證裝機開通;由於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裝機開通的,應當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裝費、移裝費或者其他費用數額1%的比例,向電信使用者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二條 電信使用者申告電信服務障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鎮48小時、農村72小時內修復或者調通;不能按期修復或者調通的,應當及時通知電信使用者,並免收障礙期間的月租費用。但是,屬於電信終端裝置的原因造成電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為電信使用者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電信使用者要求提供國內長途通訊、國際通訊、行動通訊和資訊服務等收費清單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

  電信使用者出現異常的鉅額電信費用時,電信業務經營者一經發現,應當儘可能迅速告知電信使用者,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前款所稱鉅額電信費用,是指突然出現超過電信使用者此前3個月平均電信費用5倍以上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電信使用者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及時、足額地向電信業務經營者交納電信費用;電信使用者逾期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有權要求補交電信費用,並可以按照所欠費用每日加收3‰的違約金。

  對超過收費約定期限30日仍不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使用者,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暫停向其提供電信服務。電信使用者在電信業務經營者暫停服務60日內仍未補交電信費用和違約金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終止提供服務,並可以依法追繳欠費和違約金。

  經營移動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可以與電信使用者約定交納電信費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遲延交納電信費用的電信使用者補足電信費用、違約金後的48小時內,恢復暫停的電信服務。

  第三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因工程施工、網路建設等原因,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電信服務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時限及時告知使用者,並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報告。

  因前款原因中斷電信服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相應減免使用者在電信服務中斷期間的相關費用。

  出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電信業務經營者未及時告知使用者的,應當賠償由此給使用者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經營本地電話業務和行動電話業務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向用戶提供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等公益性電信服務並保障通訊線路暢通。

  第三十七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為需要透過中繼線接入其電信網的集團使用者,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務。

  未經批准,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擅自中斷接入服務。

  第三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服務質量管理制度,並可以制定並公佈施行高於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的企業標準。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採取各種形式廣泛聽取電信使用者意見,接受社會監督,不斷提高電信服務質量。

  第三十九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的電信服務達不到國家規定的電信服務標準或者其公佈的企業標準的,或者電信使用者對交納電信費用持有異議的,電信使用者有權要求電信業務 經營者予以解決;電信業務經營者拒不解決或者電信使用者對解決結果不滿意的,電信使用者有權向國務院資訊產業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收到申訴的機關必須對申訴及時處理,並自收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向申訴者作出答覆。

  電信使用者對交納本地電話費用有異議的,電信業務經營者還應當應電信使用者的要求免費提供本地電話收費依據,並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協助電信使用者查詢原因。

  第四十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電信使用者使用其指定的業務;

  (二)限定電信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電信終端裝置或者拒絕電信使用者使用自備的已經取得入網許可的電信終端裝置;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對電信使用者的電信服務;

  (四)對電信使用者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容易引起誤解的虛假宣傳;

  (五)以不正當手段刁難電信使用者或者對投訴的電信使用者打擊報復。

  第四十一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業務經營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電信使用者選擇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開辦的電信服務;

  (二)對其經營的不同業務進行不合理的交叉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