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過重刑事申訴狀範文
量刑過重怎麼辦?我們可以透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下面是小編給大家分享的量刑過重刑事申訴狀範文,供大家閱讀與參考。
量刑過重刑事申訴狀範文1
上訴人:趙XX,男,漢族,1xxxx年9月26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身份證號51292xxxxxxxxxxX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區橋龍鄉正龍街XX號,現在押。
上訴人因交通肇事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於xxxx年9月15日作出的“(xxxx)大刑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一、對於該判決書判定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上訴人不持異議。
二、上訴人認為該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系初犯,沒有前科。上訴人平時一貫表現良好,無違法違紀之前科。且上訴人從領取駕駛執照至事故發生前,一貫遵守交通規則,從未發生過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純屬偶然的意外。
2、上訴人趙XX歸案後認罪態度好,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歸案筆錄顯示,趙XX歸案前,接到公安交警部門的電話後,兩次積極主動地協助公安機關的調查工作,並對事發當時的情況進行回憶,能如實供述案件的相關事實,聽從公安機關的安排,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
3、上訴人趙XX歸案後主動要求對本案受害人的家屬作出賠償,願意承擔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目前,雖然上訴人趙XX處於被羈押狀態,但在上訴人家屬及肇事車主的努力下,已經對事故中的死者彭素丹及16名傷者中的15名傷者先行進行了民事賠付,僅有傷者尹XX因鎖骨骨折需在4個月複查期之後主張賠償而尚未進行民事賠付。
4、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大理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隊“大公、交二認字(xxxx)第102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殷XX所駕駛雲L16118大型臥鋪客車發生事故時的速度為77KM/h,在限速為40 KM/h的事故發生路段而言,超速達到92.50%,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正是由於雲L16118大型臥鋪客車駕駛員殷XX的嚴重超速行為遇到被告人趙XX的實線超車行為,才導致了致人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
三、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1、上訴人趙XX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行為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檔考慮量刑。
2、結合本案事實及根據上訴人趙XX的實際情況,請求上級法院對上訴人趙XX適用緩刑。
(1)上訴人趙XX除具備上述酌定從輕處罰情節外,還存在困難重重的家庭困難。趙清松2009年離婚,帶著一個9歲的女兒,家中還有沒有勞動能力的將近70歲的老母親。這樣一個特殊的三口之家,趙XX是唯一具有勞動能力的人,這個家庭需要上訴人趙清松去支撐。
(2)上訴人趙XX不具有社會危害性,對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具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酌定情節,又不會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符合緩刑條件,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綜合本案事實情況,依法對上訴人適用緩刑。
綜上所述,鑑於上訴人認罪態度好、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不具有危害社會的可能性,上訴人請求上級法院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一貫表現、認罪態度和願意積極賠付相關民事損失的悔罪表現,充分考慮本案交通事故的對方駕駛員殷XX存在嚴重的交通違法行為的事實,給予上訴人趙XX從寬處罰。上訴人希望上級法院能夠給予從輕、減輕處罰,給上訴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此致
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XX
xxxx年10月8日
量刑過重刑事申訴狀範文2
申訴人:何xx,男,xxxx年8月24日出生,漢族,出生於遼寧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現住黑龍江省海林市。
申訴人因合同詐騙罪一案,不服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特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請求撤銷江蘇省泗洪縣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重新審理此案,並依法改判申訴人無罪。
事實和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之規定,提出申訴,並要求重新審判。具體理由如下:
一、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一) 申訴人根本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 條合同詐騙罪法定要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原審判決第2頁經審理查明中“xxxx年元月,被告人何xx夥同王國軍(己死亡)等人,在沒有經海林捲菸廠委託授權的情況下,便以海林捲菸廠監察室的名義與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簽訂購銷葦蓆和葦折的合同,並且以到貨20天后由海林捲菸廠付清全部貨款”。原審判決依據的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申訴人夥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宋飛所簽訂的相關合同中,也並不能證實申訴人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原審判決第3頁第2段本院認為“被告人何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在未經他人授權和同意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己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申訴人認為,這種認定是完全錯誤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訴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更沒有證據證明申訴人夥同他人,即便在沒有得到授權情況下,出具了由我廠負責付款的擔保字條,也不能由此推斷申訴人主觀上就存在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而且簽訂合同的供需雙方也是申訴人經過考察瞭解的,並非虛構,即便後期證明需方主體不真實,存在欺詐,但也不能由此認為,申訴人同樣構成詐騙,因為申訴人一直都沒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
“非法佔有”是合同詐騙的行為人應當具有的目的。而本案當中,申訴人在合同上簽字並不是出於非法佔有,而是為了促成合同的儘快履行。
不可否認,申訴人何xx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有一些行為確實具有一定的欺騙性,比如其出具的貨到20天內由我廠負責結賬等內容,但是申訴人主觀上並不具有以欺騙手段非法佔有宋飛和蔣懷榮財產的目的,申訴人與宋飛、蔣懷榮簽訂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飛、蔣懷榮的貨物能成功出售給吉林市西關糧庫(以下簡稱“西關糧庫”)和黑龍江省雞西市農墾糧油食品購銷中心(以下簡稱“雞西糧油”),而申訴人可以從中賺取一些差價,得到一些中間利益。客觀上來說,申訴人也確實是透過其朋友劉春榮介紹認識到吳克和郭三等人,從他們這些人口中得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需要葦蓆和葦折,申訴人還查看了吳克、郭三等人帶來的雞西市農墾糧油購銷中心的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證影印件(見劉春榮的詢問筆錄)。而本案中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雖然其簽訂的合同中是有申訴人本人的簽字並加上海林捲菸廠監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確實是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申訴人從根本也是促成供需雙方簽訂合同,並向供方表示願意承擔擔保付款責任的角色。所以,從申訴人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證據來看,申訴人完全沒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和想法。
2、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的財物,申訴人從客觀上並沒有佔有,實際上也並沒有進行收取或處置。雖然申訴人曾給宋飛出具“我收到宋飛發到雞西、吉林穴子三車席子三車”的收條,但實際上,申訴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單,知道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收到了上述貨物,才給宋飛出具的,而實際收到貨的人是雞西糧油的劉茂林和吉林的西關糧庫(後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申訴人本人並沒有從中間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審判決所依據的證據中,沒有任何證明申訴人收貨或從中受益,或主觀有佔有財物目的的證明,這些也進一步證明了,申訴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 本案認定申訴人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1、認定本案事實的主要人員尚有吳克、郭三、孫一傑、劉茂林等人。吳克和郭三是介紹合同需方即西關糧庫和雞西糧油給申訴人的人員,也是這兩個人提供給申訴人蓋有上述兩單位公章的合同,申訴人基於上述合同,才與宋飛等人簽訂購銷合同,但是案發後,該兩人一直沒有找到。而本案另一關鍵人員劉茂林(代表雞西糧油簽訂合同的人)僅做過兩次筆錄,在其筆錄也證實,其簽過兩份購銷合同,供貨的廠家是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宋飛),相關貨物在98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處理了一部分貨,吳克拉走了一部分貨,合同也是其簽訂的,其籤的是劉文學的名字,蓋了單位的公章。從劉茂林所述事情來看,至少證明,第一,申訴人是確認葦折與葦蓆的需方後,又與宋飛簽訂的供貨的合同,申訴人主觀上沒有編造莫須有的需方,其主觀上認為己經找到了合適的貨物的供需雙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礎;第二,申訴人並沒有實際佔有控制貨物也沒有出售處理過涉案貨物。而案發後,偵查機關也一直都沒有查到郭三、吳克等人的下落,劉茂林本來亦被取保候審,但在案件後期偵辦過程中也竟然沒有了下落。作為查清本案的關鍵,上述幾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詐騙犯罪的人員,但原審在沒有查清上述事實和取得關鍵證據的情況下,即認定申訴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證據的不確實、不充分的體現。
2、本案另一關鍵人員王國軍死亡,從原審證據中,無法得出申訴人夥同王國軍實施合同詐騙的證據。
從公安機關對案件相關人員的詢問筆錄中可以看出,王國軍是聯絡報案人宋飛、蔣懷榮等人的主要聯絡人員,王國軍之前就曾與宋飛有過葦折、葦蓆的貨物交易,宋飛也是透過王國軍才接觸到申訴人,而蔣懷榮完全不認識申訴人,僅是通過幾次電話。申訴人聯絡葦折、葦蓆的購銷也是基於對朋友王國軍的信任,出於朋友幫忙,且也能從中獲得一些差價好處等想法,為了促成購銷雙方成交,才幫助朋友王國軍作出了一些帶有欺騙性的行為。但是這些行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於朋友幫忙,相信王國軍說的10天就應當能夠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國軍是否具有詐騙目的,申訴人無法做出判斷,但是從現有證據來看,王國軍夥同申訴人合同詐騙的結論並沒有證據支援。原審判決作出上述認定,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也屬於定罪證據不確實。
(三)縱觀本案全部證據得出的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訴人並沒有犯罪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證據不全面。
從本案證據,可得出的基本事實是:1997年申訴人透過鄭丘安與王國軍認識,王國軍稱其有葦穴和葦蓆等貨品,讓申訴人幫助聯絡銷路,後申訴人向朋友劉春榮提起此事,劉春榮介紹了吳克、郭三認識,吳、郭稱有門路銷售給雞西糧油、西關糧庫等地方,後上述三人帶了己經蓋好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公章的合同給申訴人,申訴人後將合同給了王國軍,98年初,王國軍又將合同給了宋飛等人去簽訂合同。宋飛發貨後不久。王國軍告訴申訴人,稱他們被騙了,雞西糧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關糧庫也沒有孫一傑這個人。98年5月20日,申訴人讓王國軍到牡丹江市公安局東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報案,報案內容主要是被劉茂林和孫一傑以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名義進行的合同詐騙,簽訂的購銷合同中雞西糧油和西關糧庫的章是假的。後東安公安分局進行了調查,劉茂林於98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審。98年9月1日,吉林市西關糧庫的三車皮葦折被泗洪縣公安局扣押。雞西糧油的3車葦蓆被劉茂林轉移。以上事實有申訴人的供述,劉春榮的詢問筆錄、王國軍的報案筆錄、劉茂林的詢問筆錄及泗洪縣公安局經偵大隊的說明等相互佐證。從以上證據及基本事實可以看出,申訴人根本沒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構成犯罪的行為,其也是受了吳克、郭三、孫茂林、孫一傑、王國軍等人的欺騙,期望從中獲得中間差價的利益,對宋飛等人實施了一些欺騙性的行為,但從這些行為中,並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訴人受到欺騙,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審判決中,並沒有審查全部證據,考慮案件證據之間的矛盾性,實屬對證據認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二、 原審判決認定的贓物價值有誤,需追繳的數額與實際不符。
在原審判決書判決內容的第二項(判決書第3頁最後一行)“被告人何xx騙取的贓物價值計人民幣632920元,予以追繳,返還被害人”。本案中,在案發後的xxx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縣公安局扣押了葦穴子(摺子)三火車皮,三火車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糧庫(見泗洪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而該三火車皮葦折共計9460片,每片22元,即價值208120元,在xxx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蘇省泗洪縣四河蘆柴製品廠法定代表人宋飛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糧庫的387件(見宋飛手寫的收條一份)。
所以從以上內容可見,即便申訴人構成合同詐騙罪,需追繳返還給被害人的贓物價值也決非是原審判決中認定的632920元。實際數字與判決相差甚遠,從此內容也可以看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認定不清,定罪證據亦不確實、不充分。
申訴人認為,合同詐騙罪,行為人應當具有的就是非法佔有的目的, 而本案證據根本不能證明,申訴人有非法佔有財物的目的。因此申訴人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即便申訴人出具過擔保付款之類的內容,也和合同詐騙罪沒有關係,申訴人的行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而原審判決中確定的應向申訴人追繳的需返還被害人的贓款數額與實際不符,相差甚遠,將己被公安部門扣押及返還給被害人的財物數額也均計算追繳數額之內,實屬事實不清。為洗脫申訴人的冤屈,申訴人特依法提出申訴,懇請貴院能夠查明事實,支援申訴人的申訴請求,還申訴人清白,真正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所在。
此致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