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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版行政申訴狀

最新版行政申訴狀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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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版行政申訴狀範例1

  申訴人: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______,__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蘇______,______市______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幹部。

  丘______,______市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訴人不服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訴。請貴院撤銷上述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事實與理由:

  ______市______資訊與技術研究開發公司(屬個體性質,以下簡稱______公司)在______年___月至同年___月期間的經營活動,嚴重地違反了有關規定。______年___月,______市______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______公司的違法行為作出處罰決定,______公司的代表人陳______不服處罰提出申訴,該局於___________年___月作出複查決定。陳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訴。本局於同年___月___日以___工商復(______)第______號《複查決定書》作出處罰決定。陳對這一決定還是不服,於同年___月___日向______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陳的起訴不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合理條件,該院遂於____年___月___日通知對方不予受理。嗣後,陳仍堅持要起訴,故該院決定予以立案。

  _____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機關據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凡是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就不應受理。當事人應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解決。經審市工商局據以對______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中所引用的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原告的起訴確實不符合受理條件,應予駁回。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區人民法院的(______)___法行字第___號行政裁定書駁回了______公司的起訴。

  陳______不服,向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之規定,原告有起訴權。原審人民法院駁回原告起訴不當。該院於______年___月___日以(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_號行政裁定書撤銷了______區人民法院(______)___法行字第___號裁定書,並決定本案由該院自行審理。

  申訴人認為,就本案而論,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有起訴權”的認定是無法律依據的,與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當的。

  一、______公司的起訴雖符合《民訴法(試行)》第八十一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但本案是行政案,並非民事案,它還必須服從《民訴法(試行)》總則的有關規定。該法第三條第二款(屬該法總則)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

  關健在於法律是否規定對本案的行政行為不服可以起訴。根據事實,回答應當是否定的:

  1.本局對______公司據以處罰的所有法規、規章都無“不服可以起訴”的規定。

  2.甚至違法經營行為發生時(即____年___-___月)或案發時(同年___月),無任何其他與行政處罰行為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訴”的規定。

  這裡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據以處罰的唯一規章是《______市城鎮個體工商業管理暫行辦法》,此辦法是經______市人民政府___府發(______)______號文批准的。它的法律效力,不僅當時無任何法律、法規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還是無任何法律、法規否定“規章”的法律效力。恰恰相反,經國務院授權制定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____年___月___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釋出)第十八條卻肯定了規章的法律效力。即“對個體工商戶投機理”。可見當時本局適用《______市城鎮個體工商業戶管理暫行法)對______公司予以處罰是合法有效的。

  二、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引用《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件》;

  從而認定“原告有起訴權”是與法理和有關的立法、司法解釋相悖的:

  1.法律無溯及(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規、規章皆無有溯及力的特別規定)。《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是____年___月___日起實行。而本案所認定的行為是發生在_____年___-___月間,並未延續到上述《暫行條例》釋出實施以後,所以該《暫行條例》不能轄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釋可為佐證:

  (1)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審判工作中有關適用民法通則時效的幾個問題的批覆》(批覆______市高階人民法院的)第1條述:人民法院審理民法通則施行前發生的民事案件,無論是已經受理尚未終結,還是今後受理的,凡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規定的,則適用原來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申訴人認為,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尚未作出別種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案件應當適用上述規定的精神。

  (2)國家物價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中行政訴訟等問題的溯及力的解釋(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_)價檢字第______號第一條述:《條例》第三十二條關於被處罰單痊和個人不服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的複議決定,可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不具有溯及力。現在查處______年___月___日《條例》釋出以前的價格違法案件,應以案發時施行的國務院《物價管理暫行條件》為依據。該(暫行條例》沒有作出被處罰單位和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上一級物價檢查機構的複議決定即最終裁決。因此,人民法院對上述案件當事人的起訴,依法不應受理。

  本案與上述情況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據法律和法規,在本局的(複查決定書》末了寫明“本複查決定,為最終決定”。申訴人認為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權力的權利。

  鑑於以上事實和理由,請貴院撤銷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中行上字第_____號行政裁定書,依法重新處理。

  此致

  ______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最新版行政申訴狀範例2

  申訴人(一審,二審原告):羅東,男,xxx年1月26日生,漢族,住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三角鎮居委,原平遠縣中醫院職工。

  一審,二審被告: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地址:廣州市越秀區教育路88號。

  法定代表人:歐真志, 該廳廳長。

  申訴人因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xx)越法行初字第99號行政裁定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穗中法行終字第412號行政裁定,特依法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請求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申訴人羅東訴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違法作出覆函一案。

  事實和理由:

  申訴人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是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違法作出覆函一案。從xxxxx年8月至今,申訴人一直寫信向原省勞動局局長孔令淵局長,甘兆炯局長;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方潮貴廳長,劉友君廳長申訴,並且多次上訪,均無結果,不得已於20xx年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越秀區人民法院在已經受理此案(已收取了案件受理費,至今尚未退還)的情況下,又以此案不屬於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受理範圍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訴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又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六款”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致使申訴人有冤無處伸,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

  申訴人認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省勞動局的涉案覆函,屬於上級機關針對下級機關作出的工作指導意見,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這種說法不能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開宗明義, 在第1條中就指出了頒佈行政訴訟法的目的是“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 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 該條該項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本案,這樣做,也才能體現行政訴訟法的目的。

  具體理由如下:

  一、粵勞仲字[1xxxx]03號覆函,是原廣東省勞動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了法定的公文處理程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行)發【xxxxx】19號第一條 受案範圍:“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中行駛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

  1 、覆函針對的是特定的公民。

  從覆函標題來看,《關於羅東同志被解除勞動合同問題的覆函》,指名道姓,有特定的具體物件。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2款“函:適用於不相隸屬機關之間商洽工作,詢問和答覆問題,請求批准和答覆審批事項”,很明顯,這份發函是屬於行政亂作為。

  2 、覆函有特定的具體事項。

  從覆函正文來看,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處就申訴人的用工身份下了結論:“縣中醫院1986年12月18日招收羅東為合同制工人是正確的”,“縣中醫院決定解除羅東同志的勞動合同,也是符合規定的”,當時覆函經辦人歐陽光華也在檔案中籤名:“根據平遠縣勞動局提供的材料,羅東屬於合同制工人”。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實施《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涉及的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2條:“.關於“函”的效力 。“函”作為主要文種之一,與其他主要文種,同樣具有由制發機關許可權決定的法定效力。”

  可見,該覆函對申訴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係或有關的法律事實作了肯定與認可,並進行了宣告的行為,是一種行政確認。行政確認屬於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

  3 、覆函是單方面行為。

  從覆函結尾來看,在抄送梅州市勞動局、平遠縣勞動局的同時,也抄送給羅東同志。根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第十四條 “行文關係根據隸屬關係和職權範圍確定,一般不得越級請示和報告”。可見,當時經辦人歐陽光華沒有依法行政。

  以上幾個方面足以證明,這份覆函是針對申訴人而發出的單方面行為,已經完全形成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一審二審法院《行政裁定書》中的“經查:廣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的答覆,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一審,二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告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裁決的依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就應予調查核實,決不能輕信被告一方的自述。

  二、粵勞仲字(93)03號覆函對申訴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嚴重的危害。

  1990 年勞動糾紛發生後,申訴人多次向平遠縣勞動局局長反映,無果;多次向梅州市勞動局局長反映,亦無果;最後被迫向當時廣東省勞動局孔令淵局長反映,還是無果。

  勞動部門那種“門難進、臉難看、事難辦,話難聽”的機關衙門作風,政府工作人員那種事不關已、高高掛起的官僚主義心態,把一件本不復雜的,本應該在基層解決的勞動糾紛,人為擴大化,至今仍然沒有解決。

  被告一審答辯時辯稱“由於原告已於xxxx年7月向平遠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案已經進入仲裁程式,平遠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享有該案仲裁權的主體,應依法作出仲裁裁決”。

  既然如此,明眼人都可以看出,平遠縣勞動局當年為什麼自己一直不仲裁,卻在20xx年越級向上寫請示報告?此時廣東省勞動局經辦人歐陽光華也不分青紅皂白,跨級向下作出答覆?答案令人匪夷所思,其中的貓膩不得而知。

  總之,粵勞仲字[xxxx]03號覆函,無論從內容、形式來看,都是明顯違反《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的。

  “ 筆下是人命關天,紙上是財產萬千”, 書寫正確的公文,嚴格遵守法律程式行文,這是作為機關工作人員最基本的素質和修養。

  粵勞仲字(xx)03號覆函結尾,冕冠堂皇“請當地勞動、衛生部門關心他,協助其早日就業”,看似很有人情味,實質在事實上卻恰恰相反,多年來,對原告產生極其嚴重的影響,使原告到處受到冷落白眼,每次到當地勞動、衛生部門尋求解決問題,都會受到責問:你的問題省上仲裁了!一句話甩過來:你的問題省裡仲裁了!自己出廣州找省勞動廳去!三任平遠縣中醫院長;四任平遠縣衛生局長都冷嘲熱諷,置之不理。

  平遠縣有關部門領導聲稱:你一個殘疾人,還想與政府叫勁?你用自己的錢,我用公家的錢,看你還能堅持多久?我一句話,你羅東就得跑上一年半載。

  三,粵勞仲字(93)03號覆函不屬於內部行政行為,而是一種行政裁決,具有強制力,應該屬於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

  二審法院法官口頭多次表述該覆函是“行政內部系統運作問題,是內部行政行為,法院無權審查”,眾所周知,內部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對系統內部的行政機構和公務員所實施的行政行為。

  很明顯,我不是勞動系統內部的人員。粵勞仲字(93)03號覆函是原廣東省勞動局主持解決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事務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活動,是一種行政裁決,具有強制力,它應該屬於人民法院的審查範圍。

  四,粵勞仲字(93)03號覆函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的目的,行政行為沒有合理的動機,行政行為沒有考慮特定物件的感受。

  如果,廣東省勞動廳堅持認為“原省勞動局的涉案覆函,屬於上級機關針對下級機關作出的工作指導意見,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請自己舉證證明覆函的合法性。試問:你們發這份覆函的目的,意義何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法(行)發【1991】19號第四條第30款“被告在第一審庭審結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依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和第54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既然被告把自己的覆函說得一無是處,那麼請自行撤銷吧。

  五、關於訴訟時效問題,原告存在不可抗力的客觀因素。涉及民眾的權利,法院不應偷懶。

  自從被告xxxx年8月作出覆函後,在這17年的時間裡,原告一直用寫信、電話電報信訪、個人上訪等正常渠道,透過合法途徑向被告申訴,經歷了四任廳長,被告一直沒做任何表示,置之不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公民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三條“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因此,原告憤而拿起法律武器,透過人民法院理直氣壯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是有法律依據的。

  六、一審,二審法院迫於行政壓力,辦案程式不規範,漠視群眾的利益,《行政裁定書》經審理查明的那段話,通篇照抄、甚至照搬被告的粵勞仲[xxxx]03號覆函內容。

  一審,二審法院不做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原告提供的相關證明(如書證,舉證申請書)也未詳細去看,也未詳細調查核實 ,就以粵勞仲字[xxxx]03號覆函為依據進行裁定,是一種極端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

  一審法院20xx年1月23日受理後,至4月22日發出《行政裁定書》,對舉證申請書看都不看,置之不理,沒有設身處地的為弱勢群體說話,而是迫於行政機關的嚴重干擾,草率瞭解,是不公正的。

  被告一直在狡辯“粵勞仲[20xx]03號覆函不是具體的行政行為,對原告沒有產生嚴重的影響”,這些情況,為什麼原審法院不去核實呢?《裁定書》中不但不追究違法者的責任,而且直接的接受被告的狡辯,這是一個非常荒唐的《行政裁定書》。

  原告認為,一審,二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告的口述草率地作出裁決,是違反法律、法規的。

  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和嚴肅性,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6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規範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廣東省法院再審訴訟暫行規定(粵高法發[20xx]22號)之規定,向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貴院能依法撤銷原裁定,直接受理本案,以保障申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廣東省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

  不斷申訴生死冤屈的勞動者:羅xx

  最新版行政申訴狀範例3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2社

  法定代表人: **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3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4社

  法定代表人: **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5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6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7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8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9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1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原審原告):*縣 A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縣長。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10社

  法定代表人:**

  被申訴人(原審第三人):*縣B村委11 社

  法定代表人: **

  被申訴人(原審原告):*縣B村委12社

  法定代表人:**

  申訴人不服*省高階人民法院(20xx)*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特向 *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申請,請求依法提出抗訴。

  請求事項:

  一、依法撤銷*高階人民法院(20xx)*行再字第*號行政判決書、*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市行終字第*號行政判決書、*縣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號行政判決書;

  二、依法撤銷*縣人民政府做出的*政行處字(20xx)第*號山林權屬爭議案件行政處理決定書。

  事實及理由:

  一、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範圍及歷史簡況。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位於銀山,由山頂而下沿銀江直至山底以南,北面不爭執。申訴人原屬於甲縣管轄,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山場界線屬於原甲縣與乙縣的邊界線。20xx年4月,申訴人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其所屬土地隨之轉移乙縣轄區。劃歸乙縣後,申訴人從來沒有與一直屬於乙縣管轄的 B村委合併,各轄區山林土地一直遵循原兩縣的邊界線管理和管業。歷史以來,爭議山場的水源流向申訴人修建了上千年的幾十條渠道(涵道),供申訴人4000餘畝農田灌溉和廣大村民生活用水。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不能證明原判決認定的爭議山場屬於原*村地主山場。

  《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中有“銀山水源山二份”、“小井眼一塊”的字樣,本案爭執的銀山面積多達5000畝,分南北兩面,“二份”、“一塊”的字樣不可能包括本案整個銀山爭執範圍,更不能證明包括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如果該合同包括整個銀山,而標明“二份”、“一塊”的字樣就毫無意義!由此原判決以《民國三十六年的分家合同》認定“銀山屬原*自然村等村封建地主山場”明顯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認定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未作分配,由當時的B鄉管理”與事實不符。

  其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本案整個爭執範圍原屬於*村地主山場,從而不存在整個銀山“土改時予以沒收”。其二,土改時申訴人尚屬於甲縣管轄,即便乙縣土改也改不到甲縣!因此,屬於申訴人的銀山南面山場不可能被B鄉“土改時予以沒收”。

  (三)、《1xxxx年B公社 處理意見》(以下簡稱“B公社 62意見”)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行使了權屬管業,更不能證明對申訴人南面山場進行了管理和管業。

  原判決以《B公社62意見》規定的“為了保護好水源,如 銀山…… 一帶由公社管理……”認定銀山由B村委(原來的B公社)管理,存在下列問題:

  首先,該意見第一段最後一句規定:“請各生產隊幹部、社員認真研究討論,透過社員代表會,正式透過……”,由此表明,《B公社62意見》沒有經過社員代表大會正式透過,不足以證明B村委對銀山實際管理。

  其次,根據《人民公社六十條》(草案和修正草案)的規定可知,“公社”對其轄區各生產隊的山林土地的“管理”系行政管理職能,不是所有權能;鄉和公社一級組織一般不屬於山林土地權屬主體,即使原屬於鄉或公社的山林土地也要下放給各生產隊,因而當時的B公社不具有山林土地權屬主體資格。

  其三,即使該意見出現“銀山”二字,也不足以證明整個5000畝銀山歸B村委管理,不足以證明當時的B公社管理範圍包括了申訴人主張權屬的南面山場。

  (四)、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問題。

  如上所述,B村委出具的燒炭協議等其他證據同樣不能證明B村委在申訴人的南面山場行使權屬管業,在山場北面一帶燒炭等管理、受益與申訴人南面無關。如果有涉及南面的行為,也未取得申訴人同意,屬於侵權行為。

  三、銀山南面山場權屬申訴人所有這一事實歷史悠久、真實可信、不容否定。

  (一)、幾十條涵道充分證明銀山歷史以來屬於申訴人水源山。

  早在千百年以前,申訴人4000多畝農田需要銀山的水源灌溉,為此申訴人修建了十幾條明渠,幾十條暗渠,渠道(涵道)名稱有: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水源流經幾十條渠道分別通往申訴人的農田和村莊,至今依然供申訴人村民的生產、生活用水。這些涵道歷史悠久,類似新疆的“坎兒井”,具有重要的考古價值,更是本案十分重要的土地確權證據,能充分證明銀山系申訴人水源山這一事實。但從始至終,政府和法院辦案人員對這些與申訴人主張山場權屬息息相關的涵道置之不理、極力迴避。

  (二)、原甲縣誌證明銀山以南歷史以來權屬申訴人所有。

  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說明,銀山由山頂至銀江以南為甲縣,以北為乙縣;同時記載有銀江(銀山天然形成的江)及引水涵道(獨田港、吝田港等)。原判決認為:“1xxxx年甲縣誌點校本,其關於銀山、銀江之內容是複製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內容,亦非正式版縣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其否定理由犯了嚴重的邏輯性錯誤。

  第一,申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1xxxx年甲縣誌點校本,來源於甲縣地方誌編纂委員會辦公室,該書註明其內容系複製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由此說明民國十八年版甲縣誌是真實存在的。複製版不是影印件,其載體是一本正規出版社出版的書籍,內容與原版一致,只不過在原版的基礎上加了標點符號;又之所以稱為“點校本”,因為經過歷史的發展變化,甲縣的人文、轄區等也發生了改變(比如申訴人已由甲縣劃歸乙縣管轄),縣誌辦需要修正原縣誌內容,故而稱為“點校本”。由此可知,如果1xxxx甲縣誌不是複製民國十八年版內容的點校本,而是修正了的正式版,其內容就不再記載銀山了,反而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正是“複製版”、“非正式版”,才恰好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第二,原判決對縣誌記載的原兩縣邊界線不採信,那麼請問,20xx年4月以前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在哪裡?!原判決應該證明原甲縣與乙縣在本案爭執處的邊界線,由此否定申訴人所主張土地權屬界線的錯誤性,這樣才具有說服力,否則難以令人信服!

  (三)、1xxxx年1月5日A大隊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透過《關於水塘、水田、涵道、堰壩、水源山場的決議》(以下簡稱“A大隊62決議”)真實、有效,足以證實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的管理和管業事實。

  《A大隊62決議》規定了銀山相關引水涵道安排給各生產隊管理和維護,並規定“加強對我的水源山東山、銀山的管理和保護”,證明申訴人對銀山及引水涵道管理和管業事實。但原判決以“該決議無簽名、無落款和加蓋公章”為由不予採信。申訴人認為該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一,上世紀六十年代初期,我國實行重要的農業政策,即“四固定”。《 B公社62意見》和 《A大隊62決議》均出現在這一時期,充分體現當時各地執行農業政策的緊迫性、嚴肅性和重要性。因此,《A大隊62決議》的出現與國家的重要政策緊密相連,不是寫著玩的,沒有簽名蓋章不足以說明它不真實。同時,該決議不僅規定了對銀山進行管理和保護,還規定了將獨涵、下涵、吝田涵等等銀山引水涵道分別落實到各生產隊管理。這些涵道毫無疑問屬於申訴人(原A 大隊)所有,難道《A 大隊62決議》規定由申訴人管理這些涵道會有假不能採信嗎?如果不是申訴人管理的,那是誰管理的?!

  第二,當時的申訴人屬於生產大隊(A大隊),根據《六十條》的規定,生產大隊屬於鄉或公社的下一級組織。當時的B公社比A大隊地位高一級,其製作的《B公社62意見》代表“公社”的單方意志,體現基層政府的政權,必須有落款和公章。而《A大隊62決議》標題下注明:“六二年元月五日全體社員代表大會一致透過”,由此說明,該決議內容已經正式透過,它代表全體村民的共同意志。對於當時的生產大隊能夠把村民會議內容手寫成如此規範的書面決議已經很不錯了,怎麼能苛求非要簽名蓋章不可!?

  由上可見,原判決強求申訴人《A大隊62決議》須簽名或蓋章才能採信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A大隊62決議》的內容與申訴人提舉的其他證據和事實吻合,具有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足以採信。

  (四)、《五三協議》影印件與其他證據證明內容吻合,證明銀山以南屬於申訴人所有。

  申訴人提供的《五三協議》影印件,由於年代久遠,保管不善,沒有找到原件。但該影印件與申訴人的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吻合,因此可以採信。

  (五)、申訴人劃歸乙縣後,山林土地沒有變動,“四固定”也沒有把申訴人管業的銀山南面固定給本案其他當事人,仍以歷史習慣管業。

  在本案發生前,申訴人村民在爭執山上燒炭、砍柴、建房、葬墳墓,山上有舊村遺址、墓碑,另有燒炭合同,證明申訴人歷史以來對爭議山場行使所有權權能。

  申訴人主張權屬的證據有:甲縣誌、涵道現況、《62決議》、燒炭合同、舊村遺址、墓碑等。

  終上所述,銀山由銀江以南,權屬申訴人所有,原判決維持*縣人民政府處理決定,確認銀山屬於B村委所有,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院用一紙法律文書否定千百年的歷史真相,否定幾代地方史志編纂人員歷經千百年考證的縣誌史料,否定修建了千百年而現實依然存在的引水渠道,令申訴人悲憤至極!為了還事實真相,給毫無關係背景的老百姓一個公平、公正說理的機會,申訴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特提出申訴,提請省人民檢察院抗訴。懇請支援!

  此致

  *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 A村委第1、2、3、4、5、6、7、8、9、10、11、12經濟合作社

  1社社長: 2社社長:

  3社社長: 4社社長:

  5社社長: 6社社長:

  7社社長: 8社社長:

  9社社長: 10社社長:

  11社社長: 12社社長: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