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條款無效情形與特點
免責條款無效的情形:
1、顯失公平的無效。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利益的,該條款無效。這種明顯免除自己責任或明顯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免責條款,造成了當事人事實上的訴訟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顯失去公正即顯失公平,必須確認無效。
2、以各種方式、手段訂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間利益的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惡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訂立合同中設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屬無效。
3、免責條款未向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無效。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出於保護其自身利益的目的,而設定一些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簽約時既不向對方當事人提醒,也不向對方當事人作出任何說明,致使對方當事人要麼懵懂簽約,要麼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應特別提醒合同中所約定的關於免除自身責任的有關條款,並對此條款的本義作出詳細說明,在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後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說明的,則此條款無效。
4、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於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並且以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麼就無異於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並且在實踐中,這種免責條款也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所以必須加以禁止。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大多出現在僱傭合同、醫療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中。
免責條款具有如下特點:
第一,免責條款是一種合同條款,它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任何企圖援引免責條款免責的當事人必須首先證明該條款已經構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則他無權援引該免責條款。
第二,免責條款是事先約定的。當事人約定免責條款是為了減輕或免除其未來發生的責任,因此只有在責任發生以前由當事人約定且生效的免責條款,才能導致當事人的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若在責任產生以後,當事人之間透過和解協議而減輕責任,則與達成免責條款是有本質區別的。
第三,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當事人未來所應負的責任。基於不同的目的,免責條款可以分為兩類:一是限制責任條款,即將當事人的法律責任限制在某種範圍內的條款。例如,在合同中規定,賣方的賠償責任不超過貨款的總額。二是免除責任條款,如某些商店在其櫃檯上標明“貨物出門,恕不退換”,就屬於免除責任條款。嚴格地說,限制和免除責任的條款還是有區別的。 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有效條件比對限責條款的有效條件要求更為嚴格。但是,由於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都是為了排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因此,對這兩種條款在理論上並沒有作嚴格區別,一般將其統稱為“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也不同於附條件的合同。儘管免責條款在設定時,當事人也可能在條款中指明一定的條件,當這些條件成就以後,當事人將被免除不履行合同的責任。但是,免責條款只是合同的一項條款,其設定的目的只是為限制和免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而並不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說不會導致合同的生效或者解除。而當事人在附條件的合同中設定一定的條件,旨在以條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來影響合同本身的效力。如果條件成就,將會發生合同的生效或者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