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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獎勵規定

表彰獎勵規定

  為了規範表彰獎勵工作,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出臺了表彰獎勵規定,下面是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表彰獎勵工作,褒獎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大力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激發全國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實現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根據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開展表彰獎勵,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表彰獎勵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德為先,突出功績導向;

  (二)體現先進性、代表性和時代性;

  (三)公開、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

  第四條 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負責政府表彰獎勵工作的綜合管理、政策制定、統籌協調、監督檢查等。

  第五條 國務院開展表彰獎勵,一般由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單位提出建議,國務院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的表彰獎勵實行專案管理,專案的設立、調整等,須經國務院批准。各地區、各部門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式開展,不得要求下級單位配套設立和開展相應的表彰獎勵專案。

  嚴格控制表彰數量,國務院各部門表彰獎勵計劃應事前報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稽核。

  第六條 表彰獎勵採取定期開展的方式,週期一般為五年。對在搶險救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完成重大專項任務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和集體,可及時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表彰獎勵應當面向基層一線,表彰名額應當少而精。省部級表彰獎勵的個人名額一般按不超過評選物件數量的萬分之一確定,集體名額一般按不超過評選物件數量的千分之一確定。

  第八條 對受到表彰獎勵的集體和個人,可根據其行業、單位、職業或者事蹟特點授予榮譽稱號。具體名稱應與國家勳章和國家榮譽稱號相區別。

  國務院對事蹟特別突出、堪稱楷模的個人和集體,可採取提名方式授予榮譽稱號。

  第九條 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模範遵守憲法及法律、法規,品德高尚,群眾公認,符合下列標準之一的,可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文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維護社會安定,推進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社會建設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節約資源能源,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推動外交工作,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平凡工作崗位甘於奉獻、辛勤勞動,作出突出貢獻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十條 國務院表彰獎勵的推薦評選,一般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提出表彰獎勵工作方案,報國務院批准。

  (二)有關單位對符合表彰獎勵條件的物件,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推薦意見,並在本單位公示後,逐級上報。

  (三)經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等初審同意後,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組織公示。省級推薦單位應對推薦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個人徵求紀檢監察等部門意見,對企業及企業負責人徵求工商、稅務等部門意見。

  (四)國務院表彰獎勵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部門組織複審,並在全國公示。

  (五)國務院審定併發布表彰決定。

  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開展表彰獎勵活動時可參考上述推薦評選程式,制定具體辦法。

  第十一條 對錶彰獎勵獲得者頒發獎章、獎牌或證書等,可發放一定數額的獎金。

  第十二條 表彰獎勵獲得者按規定享受相應政治、工作、生活等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獲得者關心和幫助,開展走訪慰問、培訓交流、休假療養等活動,邀請其參加慶典和重大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困難幫扶機制,設立專項基金,對生活確有困難的表彰獎勵獲得者,及時予以幫扶。

  第十三條 表彰獎勵獲得者應當珍視並保持榮譽,模範遵守法律法規,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自覺維護表彰獎勵的聲譽。

  表彰獎勵獲得者應當妥善保管獎章或者獎牌及證書,獲得者去世的可由其繼承人或者指定人儲存,或者交由國家收存,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於從事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十四條 表彰獎勵獲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處刑罰的,弄虛作假、違反規定程式等獲取表彰獎勵的,有嚴重損害表彰獎勵聲譽行為、影響惡劣的,應撤銷其表彰獎勵。

  對被撤銷表彰獎勵的個人,應當收回其獎章和證書,停止享受有關待遇;對被撤銷的集體,收回其獎牌和證書。

  第十五條 國務院可以向參與特定時期、特定領域重大工作的個人頒發紀念章。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門經批准後也可頒發紀念章。紀念章是榮譽性紀念。

  第十六條 生前作出突出貢獻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士,本條例施行後去世的,可予以追授。

  第十七條 對在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促進中外交流合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外國專家等,授予中國政府“友誼獎”。

  第十八條 對擅自舉辦表彰獎勵活動或者借表彰獎勵活動收取費用的,以及在表彰獎勵工作中徇私舞弊、違法違紀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表彰獎勵,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全國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表彰獎勵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 月 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