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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時間規定

工作時間規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174號),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 1995]309號)解釋,“個體經濟組織”是指一般僱工在7人以下的個體工商戶。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合資企業、外資企業、合夥企業、私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職工執行國家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工作時間規定

  《勞動法》1995年1月1日起生效,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週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裝置、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勞社部發放檔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根據《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國務院令第513號)的規定,全體公民的節日假期由原來的10天 增設為11天。據此,職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數和工資折算辦法分別調整如下:

  1、制度工作時間的計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節假日)=250天 ;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

  工作小時數的計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時。

  2、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

  按照《勞動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法定節假日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即折算日工資、小時工資

  時 不剔除國家規定的11天法定節假日。據此,日工資、小時工資的折算為:

  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

  小時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8小時);

  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