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間規定
國家並未規定上下班時間,只規定了工時:具體如下:《勞動法》、《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原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勞部發[1994]503號)等規定:
(1)勞動者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不超過40小時。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以上工時制度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或不定時工作制。
(2)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是針對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或受季節及自然條件限制的企業部分職工,採用的以周、月、季、年等為週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一種工時制度。在綜合計算工作時間的週期內,具體某一天、某一週等的工作時間可以超過8小時或40小時等,但是,在綜合計算工作時間週期內,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3)不定時工作制是指每一工作日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限制的工作時間制度。它是針對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或需要機動作業的職工所採用的一種工時制度。經批准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不受《勞動法》第41條規定的日延長工作時間標準和月延長工作時間標準的限制,但用人單位應採用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工作時間規定
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週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職工工作時間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3/25)
第一條 為了合理安排職工的工作和休息時間,維護職工的休息權利,調動職工的積極性,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事業發展,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週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週休息日。
第八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人事部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勞動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勞動部貫徹的實施辦法》(1995/3/25)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 以下簡稱《規定》 )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的職工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 ( 以下統稱職工 ) .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 8 小時、每週工作 40 小時。實行這一工時制度,應保證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不減少職工的收入。
第四條 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每週工作 40 小時的基礎上再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應在保證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的前提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企業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五條 因工作性質或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 8 小時、每週工作 40 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並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執行。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企業由於生產經營需要而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 一 )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
( 二 ) 生產裝置、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 三 ) 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裝置檢修、保養的;
( 四 ) 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第八條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延長工作時間的,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給職工支付工資報酬或安排補休。
第九條 企業根據所在地的供電、供水和交通等實際情況,經與工會和職工協商後,可以靈活安排週休息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規定》實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根據《規定》和本辦法及本地區、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步驟,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與《規定》同時實施。從 199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每週 40 小時工時制度有困難的企業,可以延期實行,但最遲應當於 199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前勞動部、人事部於 1994 年 2 月 8 日共同頒發的《 (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 的實施辦法》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