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汙染防治條例5篇
大氣汙染防治條例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汙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汙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最佳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採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汙染防治職責情況,並根據工作任務目標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和責任分工,制定實施方案,落實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煤炭市場,合理佈局城市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組織實施清潔生產,發展迴圈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工業和資訊化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淘汰落後產能,組織實施生產經營企業清潔能源替代改造,對企業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三)供熱管理部門負責調整集中供熱資源,老舊小區集中供熱改造,拆除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提高市區、縣城等建成區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率;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業實施監督管理,對無照經營煤炭的經營場所和禁燃區內的煤炭經營場所進行取締,與質量監督部門聯合對本區域煤炭經營場所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依照職責對工程施工揚塵、土壤揚塵、道路揚塵、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六)國土資源部門對石材開採和加工的揚塵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門對建成區內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對道路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質量監督、市場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九)安監和公安等部門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實施監督管理;
(十)農業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
(十一)農業、林業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汙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非禁燃區散燒原煤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垃圾、荒草和秸稈的收集、處置和禁燒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轄區內排放大氣汙染物非法攤點的取締工作。
第七條 排放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防止和減少大氣汙染,如實公開環境資訊,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監督,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增強全社會防治意識。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配合做好宣傳普及工作,促進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形成。
第九條 鼓勵公民主動採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減少一次性消費品的使用,積極參與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的活動。
鼓勵和支援大氣汙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汙染治理。
第十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郵箱等,並向社會公佈;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汙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大氣汙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汙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並採取嚴格的大氣汙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汙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的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空氣質量監測體系建設,市主城區應當建設全覆蓋的網格化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並接入智慧環保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汙染防治網格化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縣、鄉、村三級網格和市、縣、鄉、村、企業多層管理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汙染物的建設專案除遵守國家、本省有關建設專案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市產業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相關規定。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汙單位。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排汙單位,應當在排放汙染物前取得排汙許可;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向大氣排放汙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大氣汙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裝置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使用無汙染防治設施的裝置或者使用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裝置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設定大氣汙染物排放口及其標誌,非緊急情況下禁止開通旁路或者無組織排放大氣汙染物。
排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性監測點位和取樣監測平臺,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儲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安裝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的單位,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使用,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並依法公開排汙資訊。
非重點排汙單位的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應當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資料有效性稽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透過有效性稽核的自動監測資料,按照國家技術規範核算後,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生產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實行環境違法資訊共享,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和一年內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者,由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規範的要求,開展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鼓勵重點排汙單位和排放國家公佈的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的企業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重汙染天氣應急處置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重汙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啟動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汙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本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區域具體落實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劃為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市區高汙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禁止原煤散燒和燃用其他高汙染燃料;高速公路環線以外禁止燃用煙煤和其他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高速公路環線以內區域,禁止設立煤炭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煤炭經營場所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加大對煤炭及其製品經營、使用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未實現集中供熱區域,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供熱,取締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定有利於推廣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開展建成區內城中村冬季採暖氣化、電化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鼓勵使用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加快農作物秸稈能源化程序,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煤炭交易市場、潔淨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位於城市(含縣城)建成區附近的儲煤場應當建設儲煤倉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其他儲煤場應當設定擋風抑塵牆(網),並設有噴淋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範,制定建設工程抑塵實施辦法,並監督落實。
規模以上土石方建築工地,應當安裝線上監測和影片監控,並做到圍擋、苫蓋、噴淋、運輸車輛清洗和路面硬化。
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密閉裝置並確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個人採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汙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二環以內的主要道路、縣城建成區的主要道路,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定期沖洗路面。園林綠化部門應適時噴灑道路周邊樹木和植物,防止道路揚塵。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對建成區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喬、灌、花、草相結合的立體綠化,並採取措施控制作業揚塵;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於路側圍砌,樹木周邊實施透水性鋪裝。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全民植綠增綠,提高森林覆蓋率和城市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支援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步行和腳踏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並組織實施。出臺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加強農用機械、運輸車駛入城區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汙染的程度,按照應急預案的響應等級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進行治理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儲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九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十條 全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並保證油氣設施正常執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四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製藥、化工、橡膠等排汙企業,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築工地、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爐灶等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建成區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專案除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和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外,其經營者還應當定期對高效油煙淨化裝置進行清洗或更換濾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應當採取抑塵措施。建築石材開採應當就地加工;加工場所必須配備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
從事採石加工生產活動,應當取得排汙許可。
對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設定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並採取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汙染。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汙染。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垃圾、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膠、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應當採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併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降低大氣汙染物排放量。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汙染。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六條 承接北京、天津相關產業轉移時,對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建設專案應當進行會商;建立執法協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共同打擊違法排汙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汙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汙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資訊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汙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洩露舉報人相關資訊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汙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市、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報批建設專案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建設排放大氣汙染物建設專案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汙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透過逃避監管等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裝置聯網,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的;
(二)重點排汙單位自動監測資料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汙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定永久性監測點位和取樣監測平臺,或者未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並儲存其原始監測記錄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對違反控制施工揚塵相關規定的,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儲存臺賬的;
(四)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未按規定檢測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專案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現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專案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許可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擅自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佔地進行建築石材加工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建築石材開採加工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城建成區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建成區外焚燒垃圾、荒草、秸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汙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落實限產、停產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大氣汙染產生的原因
一般的空氣汙染成因可以大致分為自然和人為兩種原因:
天然的空氣汙染:
火山活動
來自沙漠區或缺乏植被地區所颳起的風沙
來自動物排出的有毒氣體,如牛隻在消化完植物後所排放的甲烷。
山火所釋出的煙
人為的空氣汙染通常由於燃燒燃料引致,而這可能由下列各種活動引起:
很多資源被消耗
過度畜牧時所引起的沙塵或在耕種時所產生的化學殘餘物
燃燒稻草,不斷砍伐樹林
一般工業活動
使用內燃機的車輛及飛機
燃燒化石燃料引起的汙染
油漆或其他揮發性溶劑
氣溶膠
二手菸
燒金紙
空氣汙染不限於室外,室內的空氣也會受汙染,但汙染的機制有所不同,例如吸菸造成的整體空氣汙染很低、但是最常見傷害性最大的室內空氣汙染來源。
大氣汙染防治條例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大氣汙染防治應當以實現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劃,以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為約束,合理規劃城市佈局,加強生態建設,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最佳化產業結構和佈局,促進清潔生產,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職責,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汙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汙染防治專案的信貸支援。
第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資訊化、建設、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村工作、商務、市容園林、公安、國土房管、規劃、水務、海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鼓勵和支援大氣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汙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援開發、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淺層地溫能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援煤炭清潔利用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容量、汙染成因、治理技術和防治政策等研究,適時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措施。
第七條本市實施大氣汙染防治網格化精細管理,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和措施落實情況作為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八條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汙染防治工作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二章大氣汙染共同防治
第十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大氣汙染防治的要求和本市實際情況,組織編制大氣汙染防治規劃,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大氣環境狀況和大氣汙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環境治理措施和階段性達標方案。
第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本市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專案,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本市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其汙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規定和准入標準,禁止新建、擴建高汙染工業專案。
市工業和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淘汰落後產品、工藝、裝置的規定。
第十四條新建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工業專案,應當按照有利於減排、資源迴圈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十五條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公佈大氣汙染物排汙費徵收事項和徵收標準。
第十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汙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釋出大氣環境質量預報、日報,實時釋出大氣環境質量資料,定期釋出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市氣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重汙染天氣預報工作。
第十七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和汙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中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的專案應當取得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指標。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專案配套建設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條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
拆除或者停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應當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說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對經採取其他措施汙染物排放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報後十日內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
徵收的排汙費一律上繳財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大氣汙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並由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汙染物排放口和應急排放通道。
禁止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執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二十三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本單位排汙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環境監測機構或者有資質的社會檢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建立監測資料檔案,原始監測記錄應當至少儲存三年。
(三)按照規定設定和使用監測點位和取樣平臺。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五)按規定向社會公開監測資料等。
第二十四條根據環境容量、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大氣汙染物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安裝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設施,並保持正常執行、監測資料準確。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重點排汙單位名錄。
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的有效資料,可以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依法查處排汙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罰結果及時向社會公佈,並記入市場主體信用資訊公示系統。
第二十六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應當如實公開排放大氣汙染物種類和數量、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執行情況等環境保護資訊,接受公眾監督。
第二十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大氣汙染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大氣環境相關監督管理職責的,可以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依法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提倡公眾綠色出行,優先選擇公共交通、腳踏車、步行的出行方式,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機動車,減少機動車排放汙染。
第三章重點大氣汙染物總量控制
第二十九條本市實施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核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和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擬訂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核定的指標,根據實際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對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該地區審批新增該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三十一條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和排放標準,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予以核定。
第三十二條本市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可以進行大氣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市對大氣汙染物實行排汙許可證制度。
納入排汙許可證管理的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汙許可證,並按照排汙許可證載明的汙染物種類、排放總量指標等要求排放汙染物,逐步減少汙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章高汙染燃料汙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善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劃定、公佈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專案禁止使用煤和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汙染燃料。
第三十六條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生產經營者使用高汙染燃料的鍋爐、窯爐,應當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併網或者拆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本市實施燃煤消費總量控制。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市清潔能源發展規劃,確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燃煤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逐步削減燃煤消費總量。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控制方案制定本行政區域清潔能源改造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商務、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對銷售環節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使用環節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市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汙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佈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外環線以內不得設定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五章機動車、船舶排氣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優先發展規劃,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統,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四十一條在本市銷售、行駛的機動車尾氣排放應當符合本市排放標準。
不符合本市尾氣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交管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第四十二條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機動車,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裝排氣汙染防治設施。
第四十三條在本市銷售、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農村工作、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維修單位進行與機動車尾氣排放有關的維修和保養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技術規範。維修保養後的機動車應當達到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單位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本市實行機動車尾氣定期檢驗制度。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將機動車送至檢驗機構,對其尾氣進行定期檢驗。經檢驗合格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超標排放汙染物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十六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遙感監測。遙感監測取得的資料無爭議的,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採取其他監測方式進行復測。
第四十七條鼓勵提前淘汰高汙染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公安、商務、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汙染狀況,制定高汙染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八條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對運營機動車實行強制報廢制度。達到國家規定使用年限的運營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四十九條在本市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裝排放汙染控制裝置。
推進靠泊船舶採用岸基供電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間使用岸電。現有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海事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船舶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條在本市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和船舶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粉塵和惡臭汙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塗料等產品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標準。
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限值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標準。
第五十二條鼓勵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或者無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料和產品。
市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導相關行業協會定期公佈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目錄。
第五十三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五十四條石油、化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洩漏檢測與修復技術,對管道、裝置進行日常檢測、修復,採取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洩漏。
第五十五條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每年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油氣排放檢測報告。
第五十六條工業塗裝企業應當建立臺賬,記錄原料、輔料的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使用量、廢棄量和去向。臺賬的儲存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第五十七條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安裝使用油煙、異味和廢氣等汙染物的淨化處理設施,定期對淨化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排放的汙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和居民正常生活。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專案。
第五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居民住宅區內新建、改建和擴建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場所。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九條工業企業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車間密閉方式並安裝、使用集中收集處理等排放設施,防止生產過程中的洩漏。
第六十條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和煙塵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秸稈、枯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禁止在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一條單位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揚塵汙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建設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務工程、園林綠化工程等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第六十三條施工工地禁止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十四條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應當密閉貯存;不能密閉的,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嚴密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並採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止揚塵。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六十五條運輸企業運輸工程渣土、礦粉、砂石、灰漿、建築垃圾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六十六條在道路、廣場、公園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嚴格執行清掃保潔作業有關標準,防止揚塵汙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潔應當採取低塵作業方式,提高道路機械化清掃率和再生水沖洗率。
第八章重汙染預警與應急
第六十七條本市建立重汙染天氣預警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汙染天氣應急實施方案。
出現重汙染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釋出預警資訊,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
第六十八條發生突發大氣汙染事故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釋出預警資訊,採取應急措施。
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環境影響和損失,並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九條有發生大氣汙染事故可能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製定應急預案,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大氣汙染事故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立即報告所在區縣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九章區域大氣汙染防治協作
第七十條本市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定期協商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七十一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大氣汙染防治需要,加快淘汰高汙染排放車輛。
第七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人民政府,建立重汙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資訊,並可根據需要,商請有關省市人民政府採取相應的應對措施。
第七十三條市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有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市大氣環境產生影響的重大專案,及時通報有關資訊。
第七十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北京市、河北省及周邊地區的大氣汙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汙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推動節能減排、汙染排放、產業准入和淘汰等方面環境標準的統一。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超過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排放重點大氣汙染物超過排汙許可證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汙染物,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將超過排放總量指標的部分在核定下一年度排放總量指標時扣除;拒不停止排放汙染物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採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專案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有關汙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執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大氣汙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儲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不安裝使用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的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設施的。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保護相關資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停止排放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對高汙染燃料管理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改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
(二)銷售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可以沒收其燃煤及其製品。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機動車汙染防治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正常使用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拆除、改裝排氣汙染防治設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機動車超標排放汙染物(含機動車排放黑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揮發性有機物汙染防治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裝置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的。
(二)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氣罐車的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三)工業塗裝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和儲存臺賬的。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飲食服務、服裝乾洗、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飲食服務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油煙淨化設施,超標排放油煙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經營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採取汙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惡臭氣體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露天焚燒落葉、枯草或者在政府劃定區域外的公共場所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實施揚塵汙染防治措施,造成揚塵汙染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汙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交通運輸、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貯存、設定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運輸散裝、流體物料撒漏造成揚塵汙染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市市容環境有關規定處罰。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汙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處以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汙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汙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四)施工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苫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汙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礦粉、砂石、灰土等易產生揚塵的散體物料堆場,未採取密閉貯存、設定圍擋或者防風抑塵網等有效措施防止揚塵的,或者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的。
第九十二條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以拘留:
(一)建設專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第九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汙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洩露舉報人資訊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資訊的。
(四)將徵收的排汙費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五條本條例所稱高汙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等;燃料中汙染物含量超過國家相關限值的固硫蜂窩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以汽油或者柴油為燃料的施工工程機械、農業機械等機械,如拖拉機、打樁機、發電機等。
第九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人民政府負有大氣汙染防治行政執法職責的部門根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的原則,制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十七條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透過、20xx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正的《天津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大氣汙染防治的措施
減少汙染物的排放
①改革能源結構,採用無汙染能源(如太陽能、風力、水力)和低汙染能源(如天然氣、沼氣、酒精)。
②對燃料進行預處理(如燃料脫硫、煤的液化和氣化),以減少燃燒時產生汙染大氣的物質。
③改進燃燒裝置和燃燒技術(如改革爐灶、採用沸騰爐燃燒等)以提高燃燒效率和降低有害氣體排放量。
④採用無汙染或低汙染的工業生產工藝(如不用和少用易引起汙染的原料,採用閉路迴圈工藝等)。
⑤節約能源和開展資源綜合利用。
⑥加強企業管理,減少事故性排放和逸散。
⑦及時清理和妥善處置工業、生活和建築廢渣,減少地面揚塵。
治理排放的主要汙染物
燃燒過程和工業生產過程在採取上述措施後,仍有一些汙染物排入大氣,應控制其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使之不超過該地區的環境容量。主要方法有:
①利用各種除塵器去除煙塵和各種工業粉塵。
②採用氣體吸收塔處理有害氣體(如用氨水、氫氧化鈉、碳酸鈉等鹼性溶液吸收廢氣中二氧化硫;用鹼吸收法處理排煙中的氮氧化物)。
③應用其他物理的(如冷凝)、化學的(如催化轉化)、物理化學的(如分子篩、活性炭吸附、膜分離)方法回收利用廢氣中的有用物質,或使有害氣體無害化。
發展植物淨化
植物具有美化環境、調節氣候、截留粉塵、吸收大氣中有害氣體等功能,可以在大面積的範圍內,長時間地、連續地淨化大氣。尤其是大氣中汙染物影響範圍廣、濃度比較低的情況下,植物淨化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在城市和工業區有計劃地、有選擇地擴大綠地面積是大氣汙染綜合防治具有長效能和多功能的措施。
利用環境的自淨能力
大氣環境的自淨有物理、化學作用(擴散、稀釋、氧化、還原、降水洗滌等)和生物作用。在排出的汙染物總量恆定的情況下,汙染物濃度在時間上和空間上的分佈同氣象條件有關,認識和掌握氣象變化規律,充分利用大氣自淨能力,可以降低大氣中汙染物濃度,避免或減少大氣汙染危害。例如,以不同地區、不同高度的大氣層的空氣動力學和熱力學的變化規律為依據,可以合理地確定不同地區的煙囪高度,使經煙囪排放的大氣汙染物能在大氣中迅速地擴散稀釋。
大氣汙染防治條例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的防治。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以及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合理安排產業佈局,鼓勵和扶持清潔能源的發展,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鄉綠化和城市地面覆蓋、鄉村路面硬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汙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或者特殊區域環境質量的要求,對大氣汙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七條 擁有大氣汙染物固定排放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放汙染物許可證。
持有排放汙染物許可”證的單位洲個體經營者應當按許可證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和種類、數量、濃度、方式、時間排放汙染物。
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保證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執行,並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
大氣汙染物處埋沒施因故障、檢修等原因無法正常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汙染。
第九條 國家和本省公佈限期淘汰的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和裝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稱本省的規定限期淘汰,並從公佈之日起,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對大氣汙染防治裝置效能的使用認可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和使用末經認可的大氣汙染防治裝置。
第+一條 對超過國家和本省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停。
中央直建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大中型中外(含與省外)合資、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和特殊汙染嚴重的企業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他企業、事業串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個體經營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業、關閉和飲食服務業爐灶、非工業生產用鍋爐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章 燃煤汙染的防治
第+二條 在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採暖區域內,熱力使用者應當使用策中供應的熱源。在上述區域內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
第+三條 在城市內新建火電廠應當實行熱電聯供。本條例實施前城市內已建成的中低壓凝氣式火電廠,有穩定熱負荷條件的,由直接管轄該火電廠的人民政府限期改造為熱電聯供。
第十四條 燃煤鍋爐應當配備有效防治汙染的裝置,並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
放標準。
燃煤鍋爐的操作人員應當接受防治汙染裝置操作管理的培訓。
第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域內禁止飲食服務業爐灶原媒散燒。
大、中城市限期禁止民用爐灶及工業立式鍋爐原煤散燒,小城鎮逐步禁止民用爐
灶原煤散燒。
第四章 廢氣、粉塵和惡臭汙染的防治
第十六條 禁止土法煉製砷、汞、焦炭、硫磺、石油、鉛、鋅、銅和鋁等產品;
禁止利用土蛋窯生產水泥。
第十七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經營往的露天噴漆、噴徐、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十八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加強施工現場和運輸車輛的管理,防治揚塵汙染;加熱瀝青,必須使用帶有煙塵、廢氣處理裝置的密閉加熱裝置。
第十九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活動,應當按照限定的清掃時間、方式進行,防治揚塵汙染。
第二十條 畜離養殖、屠宰、製革、橡膠、骨膠煉製、生物發酵和化工生產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治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的汙染。
第二十一條 新建火葬廠的選址應遠離城市。
在城市建成區域內已有的火葬廠,應當限期搬遷。
第二十二條 排放散發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的粉煤灰、煤杆石等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綜合利用、覆士綠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氣汙染的揩施。
第二十三條 對機動牢船及其發動機新產品排放汙染物的檢測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修竣工、發動機總成大修和排氣專修出廠的機動車船,進行排氣汙染抽測。汙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不得出廠。
第二+四條 在用機動車船排放汙染物的檢測工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漁業等有關部門進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餞車排氣汙染初次檢驗、年度檢驗及抽檢。
第五章 法律貴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用人單位五百元至五幹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對造成附近盾民居住環境汙染,尚未構成汙染事故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權的部門,根據不同情節,按下
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其補辦排放汙染物許可證,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責令使用方停止使用,處以轉出方三千元至六萬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限期停止使用燃煤供熱設施,井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五百元至五
千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以一干無至-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停止生產,並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第二+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汽車初次檢驗達不到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不發牌證;年檢達不至悄卡放標準的,不準繼續行駛;對抽檢的車輛,其書目氣達不到國家規定書目放標準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條 對限期治理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單位,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汙費,可並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下達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個體經營者和飲食服務業爐灶、非工業生產用鍋爐的使用者,下達限期治理決定 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加收一至三倍的超標準排汙費,並可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其停業、關閉或者停止使用。
拒不繳納超標準排汙費的,作出收費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大氣汙染事故,由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職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造成大氣環境汙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串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汙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眼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翫忽職守、拘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大氣汙染防治條例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汙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大氣汙染防治堅持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區域聯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將大氣汙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和佈局,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有計劃地控制或者削減重點大氣汙染物的排放總量。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並加強整體統籌協調。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大氣汙染防治實施具體監督管理。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釋出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資訊。
發展改革、經濟資訊化、規劃和建設、國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佈局最佳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房產、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汙染實施監督管理。
財政、農牧、市場監督管理、教育、衛生、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條例。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社群)對本轄區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並配合調查處理。
工業園區管委會應當對工業園區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協助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
第六條本市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向社會公佈。
第七條本市倡導文明、節約、低碳的.生產生活方式。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參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援大氣汙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主要汙染物來源解析研究,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汙染物實施協同控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工作,鼓勵和支援公眾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鼓勵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汙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大氣環境保護科學知識的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汙染天氣分級預警和響應機制。出現重汙染天氣時,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不同的汙染預警等級,向社會發布預警資訊,並採取相應的響應措施。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大氣汙染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明確政府有關部門的受理範圍和職責。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人表彰或者獎勵。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資訊予以保密。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州(市)的大氣汙染聯防聯控工作,建立重大汙染事項通報制度,逐步實現重大監測資訊和汙染防治技術共享,推進區域聯防聯控與應急聯動。
第二章大氣汙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一條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的大氣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年度計劃和控制措施,將主要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指標分解落實到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十三條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排汙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大氣汙染排放許可證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汙染物;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十四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和汙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汙費。
第十五條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透過排汙權交易取得大氣汙染物排放指標。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未透過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六條建設專案應當將配套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七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持大氣汙染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汙染處理設施。
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汙單位應當採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汙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路,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
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監測取樣平臺,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點排汙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自動監控裝置,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監測資料傳輸準確。
重點排汙單位對其所排放的大氣汙染物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託具有環境監測資質的機構監測,記錄監測資料,並按照規定將汙染物排放名稱、種類、方式、濃度等相關內容向社會公開。監測資料的儲存時間不得低於五年。
大氣汙染源線上自動監測的有效資料,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定大氣汙染物排放口。
禁止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執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二十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嚴格控制大氣汙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嚴重影響或者可能嚴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專案。在市、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專案,應當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新建排放大氣汙染物的工業專案,應當按照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進入工業園區。
工業園區應當安裝大氣汙染監控預警系統,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汙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二十二條區(縣)、鄉(鎮)或者工業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可以暫停審批該區域內產生大氣汙染物的建設專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暫停辦理該專案相關審批手續:
(一)大氣汙染物排放量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時完成淘汰高汙染行業、工藝和裝置任
務的;
(三)未按時完成大氣汙染治理任務的;
(四)配套的大氣汙染治理設施不完備的;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大氣汙染物排放量達到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恢復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章燃煤及其他高汙染燃料汙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最佳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費總量,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市經濟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和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市發展和改革、經濟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本市清潔能源建設,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能源結構調整的相關政策。
市經濟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積極推進現有燃用高汙染燃料工業企業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本市禁止新建、擴建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尚未實施清潔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汙染物排放量;燃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市經濟資訊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按照大氣汙染防治要求,制定經營性煤炭堆場和民用煤配送網點的佈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將煤炭集中存放到經營性煤炭堆場。
第二十七條市城鄉規劃和建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推進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執行新建建築強制性節能標準,減少能源消耗和大氣汙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公佈高汙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逐步擴大禁燃區範圍。
在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專案禁止使用高汙染燃料。
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已建的燃煤電廠和燃用高汙染燃料鍋爐、窯爐等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
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電、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
第四章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進口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牌證。
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上路行駛和使用。
第三十一條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週期,接受安全技術檢測和排氣汙染定期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未經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或者經檢測排放的汙染物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安全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二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汙染控制裝置,並保持裝置正常使用。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確保車輛達到排放標準。
第三十三條初次註冊登記或者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或者轉入手續。
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到取得檢驗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排氣檢測。對不符合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未取得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被標識為高汙染的機動車,可以採取限制行駛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配合下,可以選擇時間和路段,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對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抽測;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汙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配合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抽測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複檢,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行駛證;複檢合格的,當日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遙感監測取得的資料,可以作為環境執法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維修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排氣汙染機動車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資質並依法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
機動車排氣汙染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建立檢驗資料傳輸網路,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資料。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鼓勵發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車與清潔能源車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交通運輸、環保、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放汙染狀況,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九條在用機動車經維修或者採用控制技術後,大氣汙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燬等處理。鼓勵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五章揚塵汙染防治
第四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溼地和鋪裝面積,防治城市揚塵汙染。
城鄉規劃和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條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園林綠化等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揚塵汙染防治方案,將防治揚塵汙染費用列入工程預算,並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汙染的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揚塵汙染防治方案,落實各項揚塵汙染防治措施。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的揚塵違法行為及查處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根據本市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圍擋,施工單位應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汙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資訊;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氣汙染黃色、橙色、紅色預警時,施工單位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作業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汙染的施工作業,施工場地應當採取覆蓋、灑水等降塵措施;
(五)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定沖洗車輛設施,按照本市規定安裝影片監控系統;施工車輛經除泥、沖洗後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等設施;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一百米以內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築垃圾;
(七)國家和省、市有關施工現場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條裝卸、運輸易產生揚塵汙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採用密閉化措施。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裝置正常使用,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洩漏、散落或者飛揚,並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
第四十四條建築垃圾資源化處置場、渣土消納場、垃圾填埋場應當實施分割槽作業,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採取防治揚塵汙染措施。
第四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道路清掃沖洗保潔標準。清掃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清掃沖洗保潔標準,防治揚塵汙染。
第四十六條在揚塵、揚沙等空氣重汙染天氣情況下,對城市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工作,應當增加機械清掃、灑水、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四十七條對城市道路實施開挖的,在揚塵防護設施驗收合格後方可開工,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對開挖道路進行恢復。
第四十八條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一)待開發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負責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的裸露地面,分別由建設、水務、農牧、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鋪裝;
(三)城鎮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四十九條露天開採、加工礦產資源、房屋拆遷,應當採取噴淋、集中開採、運輸道路硬化綠化等措施防止揚塵汙染。開採後應當進行生態恢復。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防止拋灑、揚塵。
第五十條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建成區外的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設定混凝土和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
第六章其他大氣汙染防治
第五十一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不得開設產生惡臭、粉塵汙染的修理、加工等場所,不得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在其他區域向大氣排放惡臭等刺激性氣體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汙染影響周圍居民。
第五十二條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防治措施,不得無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三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儲存、運輸、裝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應當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汙染事故的發生。
第五十五條本市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確需焚燒處理的,應當採用專用焚燒裝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十六條從事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定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餐飲服務場所應當採取設定專用油煙排放通道、安裝油煙淨化裝置等治理措施,確保汙染物達標排放。專用油煙排放通道的排放口應當高於相鄰建築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煙道。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內、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及熱汙染的餐飲、洗浴等服務經營場所。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許可證但排放主要大氣汙染物超過核定排放總量指標的,責令停止排汙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拒不停止排汙的,可以查封排汙設施。
(二)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建設的,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或者排汙設施。
(三)配套建設的大氣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的,或者大氣汙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設定監測點位和取樣監測平臺的,或者未配備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裝置不正常執行或者未與統一監控平臺聯網,未按照規定公開監測資料或者建立監測檔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監測資料弄虛作假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設定大氣汙染物排放口或者透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汙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七)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排放旁路、不正常執行大氣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設專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汙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汙,拒不執行的;
(三)透過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執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的;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新建、擴建高汙染燃料設施,原有使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未按照規定改用清潔能源、配套建設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高汙染禁燃區使用高汙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高汙染燃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汙染燃料的設施。
(四)銷售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燃煤及其製品,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五)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燃煤及其製品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高汙染燃料禁燃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單位未使用清潔能源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排放檢驗合格標誌,責令限期維修達標。
機動車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維修後經有資質的檢測單位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發還車輛行駛證和排放檢驗合格標誌,維修後汙染物排放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繼續使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收繳、強制報廢,並對機動車駕駛人依法予以處罰。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汙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閒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汙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的罰款。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後,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未取得綠色環保合格標誌或者被標識為高汙染的機動車輛在本市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的罰款。
機動車駕駛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的排放控制區域和時間內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員處以二百元的罰款,並扣分。
第六十五條未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託從事機動車排氣汙染定期檢測的單位不按規定的檢測方法和技術規範進行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提供不實或虛假檢測報告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定期檢測的資格。
第六十六條建設單位未制定揚塵汙染防治方案,未將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預算即開工建設或者未在工程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責任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條施工現場未實施揚塵汙染防治措施,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八條運輸車輛未按照指定的時間、區域和路線行駛,未採用密閉化措施,或者在運輸過程中超速行駛,造成物料洩露、散落,揚塵汙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十九條城市道路的開挖,揚塵防護設施未驗收合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裸露地面未按照規定進行綠化或者鋪裝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在礦產資源開採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未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汙染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二條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定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三條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強烈異味、惡臭氣體的物質,造成周圍環境汙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粉塵、廢氣的作業活動未按照規定採取相應防治措施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未在密閉空間、裝置中進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的。
第七十五條生產、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標準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未採取防範措施儲存、運輸、裝卸有毒有害氣體的,由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露天焚燒瀝青、油氈、廢油、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氣體的物料,未採用專用焚燒裝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未密閉或者未使用煙氣處理裝置加熱瀝青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露天焚燒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油煙淨化和異味處理設施或者線上監控設施、未保持設施正常執行、未定期對油煙淨化或者異味處理設施進行清洗維護並儲存記錄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未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超過排放標準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城市建成區的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洗浴等服務專案的,由市場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排汙單位作出責令停業、關閉決定的,以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汙單位作出責令停產整治決定的,供電、供熱、供水等單位應當停止對排汙單位供電、供熱、供水。
第八十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且已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透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資料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四)建設施工、房屋拆遷現場未採取設定圍擋、覆蓋、道路硬化、噴淋、沖洗等防治揚塵汙染措施,或者未使用專用車輛密閉運輸散裝、流體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進行現場混凝土攪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設定砂漿攪拌機未配備降塵防塵裝置的;
(六)堆存、裝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未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條對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的單位,自決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日起七日內,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約談其主要負責人,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八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接到對汙染大氣環境行為的舉報或者其他部門移送的違法案件,不依法查處或者洩露舉報人資訊的;
(三)違反規定不公開大氣環境相關資訊的;
(四)將徵收的排汙費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駛的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的工業裝置。
本條例所稱高汙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種可燃廢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等。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大氣汙染防治條例5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汙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汙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綜合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協同控制、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最佳化產業結構和佈局,調整能源結構,逐步削減大氣汙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規劃城鎮佈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預留大氣流動風道,建立健全大氣汙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與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汙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工業和資訊化、能源、國有資產管理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產業佈局最佳化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三)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漁業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港口管理機構)負責公路施工和公路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以及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房屋徵收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築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內建築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城市道路保潔、城市道路揚塵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礦產開採粉塵和礦山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
(六)農業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農業生產活動排放大氣汙染物及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露天焚燒秸稈的監督管理。
(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行業排放異味、廢氣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露天燒烤食品,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飲食服務經營活動排放油煙的監督管理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八)其他大氣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
第六條 大氣汙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和大氣汙染防治計劃開展考核評價,將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考核評價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月釋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大氣環境質量排名情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汙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援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汙染防治專案的信貸支援,推行大氣汙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勵和支援大氣汙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汙染防治技術和裝備。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有利於改善環境質量的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和引導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完善大氣汙染防治的公眾參與程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獲取大氣環境資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佈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會同有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健全大氣汙染舉報投訴協調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有汙染大氣環境行為,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處理,並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控制指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減少大氣汙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採取節儉、低碳的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汙染物。
第二章 工業、燃煤和其他高汙染燃料汙染防治
第十一條 本省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汙染專案。
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稽核,採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鋼鐵、石油、化工、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築陶瓷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汙染專案,應當逐步進行搬遷、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鼓勵大氣重汙染企業投保環境汙染責任保險。
第十二條 排汙單位應當加強大氣汙染物排放精細化管理,對不經過排氣筒集中排放的大氣汙染物,採取必要的密閉、集中收集、覆蓋、吸附、清掃、灑水等處理措施,控制生產環節以及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制定和公佈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和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
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應當在其包裝或者說明中予以標註。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納入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醫院、學校、幼兒園、賓館、酒店等人群密集場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十四條 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藝,按照規定在密閉空間或者裝置中進行,並安裝、使用汙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油煉製與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汙染物的石油、化工、製藥、製革、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企業以及垃圾處理廠、城區垃圾中轉站、汙水處理廠,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定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減少惡臭汙染物排放,防止惡臭對周邊環境產生不良影響。
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惡臭氣體的專案;禁止貯存、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劃定並公佈高汙染燃料禁燃區。
在禁燃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高汙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淘汰、拆除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並對每小時十蒸噸以上的鍋爐中未達標的汙染物治理設施實施升級改造。
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化工、造紙、印染、製革、製藥等產業聚集區制定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管網,逐步對產業園區實行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擴建、改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鍋爐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條 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符合國家規定的清潔能源作為燃料。
第三章 揚塵汙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設、建(構)築物拆除、物料運輸和堆放、園林綠化等可能產生揚塵汙染活動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汙染。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汙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汙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構)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及房屋徵收等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汙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定圍擋,並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汙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資訊。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並採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定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定排水、泥漿沉澱設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汙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要進行硬化處理並定時灑水。
(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築垃圾。
拆除建(構)築物,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裝置,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
第二十四條 城區內的施工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施工現場設定砂漿攪拌機的,應當配備降塵防塵裝置,逐步禁止施工現場砂漿攪拌。
第二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汙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汙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保潔作業應當遵守下列防塵規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廣使用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築餘土、下水道的清疏汙泥應當及時清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四)城市主要道路機動車道每日至少灑水降塵或者沖洗一次;灑水降塵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時段進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氣溫在四攝氏度以下的天氣進行。
機場、車站廣場、碼頭、停車場、公園、城市廣場、街頭遊園以及專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場所,應當保持整潔,防止揚塵汙染。
第二十七條 裸露地面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防治揚塵: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分別由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主管部門組織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二)待開發場地在進行土地平整時,平整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灑水降塵,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在平整作業結束後設置圍擋。
(三)暫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和已平整待開發場地,場地管理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臨時綠化、透水鋪裝或者遮蓋。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權人或者管理單位負責進行綠化、透水鋪裝或者固化鋪裝。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城市建成區及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汙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綠地、綠化帶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的揚塵汙染防治,綠化施工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於邊沿。
第二十九條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貯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
(二)堆場周邊應當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應當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
(三)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第三十條 礦山開採應當設定廢石、廢渣、泥土等專門存放地,並採取圍擋、施工便道噴淋灑水等防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向施工場地外處置建築垃圾的,應當經工程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同意。建築垃圾運輸處置時應當按照城市管理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第三十二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採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並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第四章 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及其他汙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眾使用公共交通、腳踏車等方式出行。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公交、環衛、郵政、快遞等行業應當率先推廣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機動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規劃、建設和設定有利於公眾乘坐公共交通運輸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機動車的道路、公共交通樞紐站、腳踏車租賃服務系統、充電加氣等基礎設施。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採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標準較低的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汙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條 對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江西省機動車排氣汙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船舶向大氣排放汙染物,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機動船舶在內河水域焚燒船舶垃圾。
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機動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樑等內河水域進行清艙或者驅氣作業。
機動船舶在港區、漁港水域內進行清艙、驅氣、油漆等作業,應當依法報經海事管理機構、漁港監督機構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八條 新建港口、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港口、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後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三十九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汙染物。
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汙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四十條 飲食服務、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者,應當設定油煙淨化裝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汙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淨化、處理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飲食服務經營專案。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含有噴漆業務的機動車維修等經營專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逐步淘汰開啟式乾洗機,減少揮發性有機氣體排放。新建、改建、擴建服裝乾洗經營專案,應當使用具有淨化回收裝置的全封閉乾洗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等部門應當推廣緩釋控肥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汙染物。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汙染。在人口集中區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支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以及縣級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露天焚燒秸稈。
第四十三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規定煙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區域、時間。
第五章 重汙染天氣應對和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汙染天氣應急處置機制,編制重汙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汙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提高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預警水平。可能發生重汙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汙染天氣預報資訊統一發布預警資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四十七條 在大氣受到嚴重汙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式,向社會發布重汙染天氣的預警資訊,並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一項或者幾項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轉運和拆除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
(五)禁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重汙染天氣應急措施。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汙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省的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與鄰省交界設區的市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協調機制,採取統一的防治措施,推進大氣汙染防治區域協作。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汙染聯合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最佳化區域經濟佈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五十條 大氣汙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資訊,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汙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汙染違法行為。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大氣汙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按規定報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大氣汙染防治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汙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經批准的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並嚴格執行,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批准程式辦理。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結合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及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
第五十三條 未達到國家或者本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汙染防治目標要求及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向社會公開,並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實行大氣汙染物排汙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和其他依法實行排汙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
禁止無排汙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汙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汙染物。
第五十五條 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汙染防治的需要,對其他大氣汙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分解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和省直管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總量控制指標,將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汙單位。
本省在控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於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汙權交易制度。
第五十六條 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排汙的,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申請延續或者重新申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產業發展規劃、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排汙單位現有排汙量,重新核定其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汙單位對核定的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有異議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複核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複核並答覆申請人。
第五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建設專案,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和氣態重金屬汙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總量控制要求應當作為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內容,未透過環境影響評價審查的專案,不得開工建設。
第五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裝置和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或者轉讓、使用嚴重汙染大氣環境的裝置和產品。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體系、網路,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排汙單位排放大氣汙染物情況監測,監測結果作為排汙總量指標核定、建設專案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汙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定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範要求,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覆,未經批覆,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六十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開展自行監測。監測資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及時如實報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監測資料儲存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年。
重點排汙單位和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汙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裝置。自動監測裝置應當在線聯網,納入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系統,接受社會監督。
按照監測規範要求獲取的大氣汙染物排放有效自動監測資料作為核定汙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六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測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採取隨機抽查與重點檢查相結合的方式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第六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重大汙染違法案件當事人名錄,納入公共信用資訊平臺,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六十三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省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專案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直至該地區完成整改。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省級主要媒體公佈。
第六十四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汙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限期查處或者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發生重大大氣汙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章 罰 則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設區的市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城市建成區內提供飲食、洗浴、住宿等服務的單位不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汙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即開工建設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拆除建(構)築物時未設定圍擋,未採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的;爆破作業時,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溼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專案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汙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汙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並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掃方式未採取低塵作業的;
(二)採用專人清掃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汙泥未及時清運,在道路上堆積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治:
(一)堆場的場坪、路面未進行硬化處理,並保持路面整潔的;
(二)堆場周邊未配備高於堆存物料的圍擋、防風抑塵網等設施,大型堆場未配置車輛清洗專用設施的;
(三)對堆場物料未根據物料類別採取相應的覆蓋、噴淋和圍擋等防風抑塵措施的;
(四)露天裝卸物料未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和商住綜合樓內新建、改建、擴建含有噴漆業務的機動車維修經營專案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三)透過偷排、偷放,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重點排汙單位、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的單位、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汙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裝置聯網,並保證監測裝置正常執行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大氣汙染物監測,並儲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資料資訊的。
第七十六條 排汙單位拒不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停產整治決定,繼續違法生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汙單位供水、供電、供氣的決定。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大氣汙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汙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汙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資訊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資料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汙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洩露舉報人相關資訊的;
(九)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汙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汙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
第八十條 因汙染大氣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對汙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國家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汙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
(二)重點大氣汙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汙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汙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汙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四)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汙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汙染物。
(五)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於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鑽探裝置、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裝置、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六)重汙染天氣,是指由於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汙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汙染,環境空氣質量指數達到重度汙染及以上汙染程度的氣象天氣。
(七)惡臭汙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八)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