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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如何簽訂仲裁協議

當事人如何簽訂仲裁協議

  當事人如何簽訂仲裁協議?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有三個途徑,具體是什麼途徑呢?下面是詳細內容。

  1、當事人應該如何簽訂仲裁協議?

  有三個途徑可以簽訂:

  ①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直接選擇仲裁條款;

  ②當事人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也可以約定訂立仲裁協議;

  ③如果原來有仲裁協議或條款但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訂立補充仲裁協議。標準的仲裁協議示範文字可以到當地仲裁委員會索取。

  2、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出現糾紛後是否還可到法院起訴?

  不可以。 民訴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3、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一方起訴時沒有說明,另一方又應訴的,人民法院是否有權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宣告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後,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4、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仲裁與訴訟相比,具有簡便快捷的優點,因此許多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把解決合同糾紛方式首選為仲裁。但是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有的當事人往往因為表達不完整而致使約定的仲裁條款無效,從而在糾紛發生後不能達到請求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在訴訟實踐中我們遇到的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在合同中約定了仲裁地點但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雖然有約定,但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的方式、術語不規範。如:“發生爭議在合同簽訂地(履行地)仲裁解決”、“在爭議所在地仲裁解決”、“爭議由本市仲裁機關仲裁”、“爭議由本市有關部門仲裁”、“爭議在當地仲裁委員會仲裁”、“爭議由??市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等。以上這些約定,在糾紛發生後,申請仲裁時,會被認為約定不明確而不予受理仲裁申請。

  (2)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兩個仲裁機構。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爭議可提交A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或B市有關仲裁機構仲裁”。這樣的約定,往往在糾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會就申請何地仲裁機構仲裁發生分歧,此時根據新仲裁法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可以說,這樣的約定不僅沒有達到簡便快捷地解決糾紛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不少麻煩。

  (3)在合同中既約定仲裁,又約定訴訟。如有的合同中約定:“發生爭議可向合同履行地(簽訂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機關仲裁,對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等。根據我國仲裁法及仲裁法解釋的規定,由於這種協議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違反了仲裁的惟一性和終局性,會被仲裁機構認定為無效約定,其仲裁申請不被受理。

  針對上述問題,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時,一定要依據《仲裁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仲裁協議中必須約定以下三項內容:

  (1)要有明確的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這部分內容在合同的仲裁條款中,通常是提出雙方當事人有權在糾紛發生後,向某一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解決糾紛。不要在條款中既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又約定向某一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仲裁條款被視為無效。

  (2)要有仲裁事項。即提出對什麼內容申請仲裁。一般要明確對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什麼糾紛申請仲裁。如合同當事人屬長期合作關係,雙方在前一合同尚末履行完畢時又簽訂了含有仲裁條款的新合同,且兩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交叉性,這樣會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部分在仲裁管轄範圍內,一部分在訴訟管轄範圍內,所以一旦發生合同爭議,就會出現合同當事人既要進行仲裁,又要到法院訴訟的情況。故為防止類似問題的產生,合同當事人在約定仲裁協議時,應將對前期沒有約定仲裁方式的前合同一併寫入新合同爭議條款中。

  (3)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雙方必須選定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就是說所選的仲裁委員會必須有明確的名稱,並在仲裁條款中寫明所選定的是哪一個仲裁委員會。如果僅約定仲裁地點而沒有約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或者約定兩個仲裁委員會的,則視為沒有選定仲裁委員會。

  拓展閱讀: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所謂仲裁(arbitration)又稱公斷,是指買賣雙方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發生之後,簽訂書面協議,自願將爭議提交雙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決(award),以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由於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許的仲裁程度裁定爭端,因而促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雙方必須遵照執行。

  目前,我國進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內容繁簡不一,一般包括下列幾個方面:

  1、仲裁地點的規定

  在什麼地方進行仲裁,是買賣雙方在磋商仲裁時的一個重點。

  這主要是因為,仲裁地點與仲裁所適用的程式法,以及合同適用的實體法關係至為密切。我國進出口貿易合同中的仲裁地點,視貿易物件和情況的不同,一般採用下述三種規定方法之一。

  a、力爭規定在我國仲裁。

  b、可以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

  c、規定在雙方認同的第三者國仲裁。

  2、仲裁機構的選擇

  國際貿易中的仲裁,可由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中規定在常設的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由當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進行仲裁。當事人雙方選用哪個國家(地區)的仲裁機構審理爭議,應在合同中做出具體說明。

  3、仲裁程式法的適用

  在買賣合同的仲裁條款中,應訂明用哪個國家(地區)和哪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

  4、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是否為決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裁決。

  5、仲裁費用的負擔

  通常在仲裁條款中明確規定出仲裁費用由誰負擔。一般規定由訴方承擔,也有的規定為由仲裁庭酌情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