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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土地交易管理規定

廊坊土地交易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土地使用權交易行為,深化土地制度改革,加強廉政建設,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場,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的土地交易,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廊坊市政府設立地產交易市場作為土地交易的專門場所。前條所稱土地交易應當在地產交易市場進行。廊坊市土地管理部門是廊坊市地產交易市場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廊坊市地產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是廊坊市地產交易市場的承辦機構,按規定的職責和程式運作,並接受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四條 地產交易市場應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和必要的設施,建立土地招標拍賣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專家庫由具有土地估價師、房地產估價師、價格鑑證師、律師、建築師、規劃師從業資格的人員和其他專家學者組成。

  第五條 交易中心從事土地交易市場業務的工作人員,必須參加有關部門統一組織的培訓,經考試合格取得上崗資格證書才能上崗。

  第六條 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二章 土地交易

  第七條 土地交易包括以下型別: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交易;

  (二)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以及土地的聯營合作等交易;

  (三)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包括交換、贈與)、出租、抵押、作價出資(入股)等交易;

  (四)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人民法院、執法機關裁定、決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五)法律允許的集體建設用地的流轉。包括鄉鎮企業用地的轉讓、出租、聯營、入股等交易。

  第八條 土地公開交易應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招標,即透過釋出招標公告,進行公開招標,由投標人進行投標,經評標後確定中標人的行為。

  (二)拍賣,即透過釋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由出價最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三)掛牌交易,即透過釋出掛牌交易公告並在一定期限內將土地交易條件在地產交易市場進行公告,接受交易申請,根據土地交易條件確定獲得土地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九條 下列土地交易應在交易中心透過招標、拍賣和掛牌交易方式公開進行:

  (一)經營性專案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

  (二)以協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申請改變用地性質、功能,轉讓土地使用權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透過招標、拍賣方式重新出讓;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

  (四)以土地使用權合作建房(但農村徵地返還用地除外);

  (五)已建建築物的出讓用地、行政劃撥用地和歷史用地,若存在多個產權主體,按照城市規劃由政府組織或經政府批准組織改造的,選擇改造單位的;

  (六)已建建築物的出讓用地、行政劃撥用地和歷史用地,且產權屬同一主體的,在符合現行規劃前提下,土地使用者選擇轉讓他人改造或與他人合作改造的;

  (七)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八)人民法院、執法機關裁定、決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轉讓;

  (九)法律、法規允許的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租賃等交易。其他機構包括中介機構不得進行上述交易。

  第十條 除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經營性專案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應採用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中的一種方式。

  第三章 土地交易規則

  第十一條 政府儲備土地的'供應,由主管部門委託交易中心組織交易。採取公開交易方式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由交易中心組織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

  第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招標、拍賣前應制定招標、拍賣檔案和投標、競買規則,並在招標、拍賣會30日前釋出招標、拍賣公告,申請參與競投或競買的人數應達到2人或2人以上。公告由委託方釋出。公告應在交易中心和網際網路釋出,並在《河北日報》或《廊坊日報》刊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應設立最低保護價。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方式交易時,未達到規定人數和最低保護價的,委託方有權重新做出交易安排。最低保護價,包括招標底價及保留價。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使用權人應委託交易中心進行,並提供房地產證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付清地價款證明,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交易需經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內進行核驗後,送主管部門在15日核心準。主管部門核准轉讓的,再由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十四條 原劃撥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使用權人應委託交易中心進行,由交易中心在三日內進行核驗後,報主管部門核准;符合土地儲備範圍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申請收購儲備;主管部門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組織交易。

  第十五條 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要求處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的,應委託交易中心進行公開交易,並提交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就處分抵押物達成的協議和雙方認可的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出據的評估報告。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交易需經核准的,由交易中心在三日核心驗後送主管部門在15日核心準。主管部門核准交易的,由交易中心辦理手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執法機關裁定、決定處分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構造物、附著物的轉讓,委託交易中心組織交易。處分物為行政劃撥土地使用權或減免地價土地使用權的,交易中心應在交易前送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核准交易時,應核定是否應補交地價及應補交的地價數額。除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交易中心在成交後從成交價款中首先扣減應補交的地價款及其他規費,並及時上繳主管部門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八條 以招標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委託人應設立招標委員會,招標委員會由5人以上單陣列成,委託人選派一名工作人員作為招標委員會主任委員,其餘人員從地產交易市場專家庫中隨機抽出確定。隨機抽出確定的專家經書面通知表示不能參加的,重新抽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