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後未辦理手續,該協議是否有效
2013年初,長洲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離婚糾紛案,該案中劉某起訴要求與其妻龐某離婚,請求法院確認雙方達成的有關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和賠償的協議及龐某向劉某作出的承諾有效,並要求龐某按約定履行。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和龐某於2006年相識後,經自由戀愛登記結婚。數年後生育了一個女兒。婚後雙方感情良好,但自從劉某2012年下崗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爭吵。2012年,劉某懷疑龐某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於是龐某寫下一份承諾書,表示若以後離婚,願意放棄一切夫妻共有財產和女兒的撫養權,全部共同財產歸劉某所有。之後雙方因感情無法再維繫,協議離婚,協議上除了龐某在承諾書中承諾的條件,還增加了龐某須補償劉某十萬元的條款。後雙方沒有依據承諾書和協議書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劉某因此訴至法院並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長洲區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除了婚姻關係,對女兒的撫養權進行了確定,併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關於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承諾書及協議書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可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的'規定。根據該條款,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有一點必須注意,離婚協議是以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完離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的,即以當事人雙方實際解除夫妻關係為生效條件。因本案的劉某和龐某並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所以該協議並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