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淺析刑法視角下的中小學教師懲戒權的論文
一、教師懲戒權及其違法濫用
(一)教師懲戒權的必要
教師懲戒權是“教師依法對學生的不合範行為施予否定性制裁,避免失範行為的再次發生,以促進合範行為的產生和鞏固的一種教育措施或手段。”通觀學界對教師懲戒權必要性的論證,存在“法定權利說”的取向:即以具有強制力背景的實證法規範作為懲戒權正當性的論據。如:“懲戒教育是教師的一項基本教育權”;“教育法規沒有否定教師擁有懲戒權”。簡言之,該行為因為法律允許而正當。在筆者看來,合理的論證思路應是:該行為因為正當而被實證法規範吸納內化。從教育活動本質及其規律———它適用於教育自治、自律狀態發展至教育國家化的始終,研討教師懲戒權的必要性。任何教育活動都是有目標的。教育目標隱含的強制性,決定了教育懲戒是教育手段之一。教育目標確是向善的:追求人的全面發展。但是,必須正視的是該目標仍然是人為設定的圍繞“知識、能力、道德、行為規則”等方面的特定標準。
既然是標準,當然是剛性、命令性、普遍性的。這種附著於目標上的強制性,導致結果有二:
1.對於那些未達到目標的學生,教師在使用了誘導、鼓勵等教育手段之後,能否考慮使用適度的懲戒方式?換言之,適度的教育懲戒,以學生可承受程度的受損代價,是否有益於學生身心發展?結論是肯定的:“懲罰在促進學生的社會化發展方面具有其他方法難以替代的價值和功能”,“……合理的懲罰制度有助於形成學生的堅強性格,能培養學生的責任感,能鍛鍊學生的意志和人的尊嚴感,能培養學生抵抗引誘和戰勝引誘的能力。”
2. 對於那些有違有助於目標實現的教育或教學秩序的學生,教師不排除使用適度的懲戒方式。教育目標不是在真空中落實,它是透過以師生雙主體互動的教學活動為主體的各種教育活動來實現。諸多活動自然是循規有序,對於有意越軌者———間接破壞其他學生實現受教育權利、損壞教育活動的效率,當然不排除施以適度教育懲戒。此種“違規—受懲—守規”的體驗學習,本身就是學生將來社會生活的校園“演習”。即,“教育中的懲罰加深著兒童對學校規範的感受、理解和認同,是兒童掌握集體生活規範的特殊而必要的途徑。 “教育在根本上是帶有強制性的,正是這種強制使得教育成為可能。”也使得懲戒成為教師教育方式中的備選之一。同時,理想的教育是性善的,是有意識地將受教育者身心引向真善美。雖不能至,心嚮往之。教育的'性善本真決定了,教育懲戒只能是以善為目的的不得已而為之的“惡”。正如有學者所言:“對懲罰,不該使用時,絕不濫用;可用不可用時,儘量不用;迫不得已時,應當慎用、巧用。”即教育懲戒在所有的教育方式中所佔比重是很小的。
二、刑法學上的違法性討論和教師懲戒權的違法阻卻
(一)刑法學上的違法實質
依我國教育法、教師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教師不得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刑事責任作為一種法律責任,遵循一般法理學上的因果公式:先有違法行為,再有法律責任。但是,各個具體部門法從自身的任務和目的出發,對“行為的違法性”各有其不同的認識。刑法學層面的認識有:1.形式的違法性和實質的違法性。形式的違法性簡單明瞭:所謂違法性,就是對國家制定的實然刑法規範的違反。其長處在於以實證法規範為界,減少了司法公權力恣意擅斷地將一些有違倫理道德的行為判為違法的可能性。其弊端有二:其一,沒有闡明實定法規範背後的實體,也就是說,以“禁止或允許”樣態呈現的法規範在“維護或者保護什麼”。其二,它無法解釋一些刑法上未規定的排除違法性的行為,比如醫生為病患做手術,形式上符合故意傷害罪的實證法規範,最終卻不成立犯罪。
實質的違法性論能比較好地解決這兩個弊端,它持論:應該著眼於法規範維護或保護的實體,以該實體的被破壞來論證行為的違法性。該實體究竟是什麼的問題上,出現了兩種看法,規範違反說和法益侵害說。2.規範違反說和法益侵害說。兩種觀點分別立足於行為無價值論和結果無價值論,無價值即“惡性“的負面評價意味。行為無價值論和結果無價值論爭論的焦點在,違法性的根源是行為惡還是結果惡。前者謂:包括了行為本身以及行為人的意圖、目的、動機等主觀內容的“行為”違反了刑法規範背後的倫理秩序,方是其惡。該派持規範違反說,認為,“刑法規範的實質是社會倫理規範,從根本上說,法是國民生活的道義、倫理”。行為的違法性的實質就在於其違背了上升為國家意志的國民生活的道義、倫理。結果無價值論謂:行為所造成的“某種受刑法規範保護利益受損或被威脅的惡果”是違法性的癥結。該派持法益侵害說,認為,“這些(刑法)規範並非無目的地存在,而是以一定利益的保護(法益保護)為其目的。”正是對刑法法益———刑法所保護的的人的生活利益的損害或威脅,才是行為違法性的實在所在。相比規範違反說的國民生活的道義、倫理的模糊性、變動性,生命、健康、財產等利益相對更具體,為違法性判斷的提供了操作性標準。不容忽略的是,刑法其制裁方式的嚴厲性———刑罰終究不同於行政法和民法上的行政處罰與損害賠償。如果單純將法益侵害說作為刑事違法之實質,不同部門法之法律後果的差異無法自圓其說。因而,應合採兩說:刑法上的實質違法性是違反社會倫理道德規範的法益侵害或侵害法益的危險。
三、結束語
馬卡連柯曾言:“凡需要懲罰的地方,教師就沒有權利不懲罰。在必須懲罰的地方,懲罰不僅是一種權利,而且也是一種義務。”刑法中為犯罪人設定的懲罰性刑種,重則剝奪生命、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輕則限制人身自由。兩種懲罰,性質迥然有別。但是,從必要性和慎用性層面來看,亦有類同。教育意味著用前設的目標要求學生,懲戒性(懲罰)教育客觀上利於目標實現的有效性,匯出了教師懲戒權的必要性;任何社會要維持民眾正常生活發展的最基本法秩序,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規的無力之處,存在刑法的必要性。懲戒性教育雖然有效,教育本質上的向善性,決定了其為諸多教育方式中的最後手段;刑法雖然可以控制犯罪、保護民眾權益、維繫社會秩序,其懲罰手段的苛厲客觀上傷及社會及犯罪人家屬,又絕非控制犯罪的唯一有效之手段,決定了只能是慎重審度使用的最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