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權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議論文
摘要:非物質文化遺產,被學者稱作是一個民族的DNA。在我國經濟迅速發展的同時,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智慧財產權方面卻出現了諸多亂象,而我國現有的對其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仍然不夠完善。本文以此為切入點,討論瞭如何才能從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角度對我國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高效的全面保護。
關鍵詞:智慧財產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制度
我國擁有上下五千多年的璀璨文明,在五千多年漫長的歷史長河中,祖先們不僅留下了有形的古物,還給予了我們同樣珍貴的無形財富———非物質文化遺產。可是我國目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採取的保護措施,與先進國家相比存在一定的差距,這無疑是令人痛心的。近年來涉及到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案例頻頻發生。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方面,不但有外患,還有內憂。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與種類
首先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傳承並視為民族文化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及場所。其次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種類:一是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二是傳統音樂、戲劇、美術、舞蹈、書法、曲藝和雜技;三是傳統技藝、曆法和醫藥;四是傳統節慶、禮儀等民俗;五是傳統遊藝和體育;六是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我國知識產權制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不足之處
首先,沒有一部統一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智慧財產權法律規範。到了1990年,在《著作權法》中才姍姍來遲地規定,由國務院另行制定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相關辦法,可是直到2001年制定該法,其中關於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保護的相關規定還是不夠具體。經過10年發展,在立法範疇中卻沒有體現出明顯的進步,從側面也反映了我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立法方面的嚴重滯後。2011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而言是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但是僅有44條,且多為原則性規定的內容。其次,行政保護機制不夠完善。許多行政部門都有權管轄非物質文化遺產,比如文化部門、建設部門、工商部門、文物保護部門、公安部門、宗教部門、專利部門、旅遊部門等,但在實際上根本不知道哪個部門才是真正的主管部門。這樣的機構設定不僅會導致工作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還會因各個管理部門之間的權責界限不清,而導致在有利益的情況下互相“爭著管”,沒利益的情況下互相“踢皮球”,這種多頭管理的狀況不利於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全面保護。然後,傳承主體有限,且權利義務不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第31條規定了傳承人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義務,即“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妥善儲存相關的實物、資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益性宣傳”。這部法律一再要求傳承人將所持有的技術、技藝貢獻給社會,針對性極強,卻沒有關於其所享有權利的隻言片語,這是非常不公平的。當使用者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時,其使用行為會與傳承人產生兩種關係:一種是民事合同關係,另一種則是侵權關係。因為傳承人在實際上不享有利益分享權,更不用談專有權,那在合同關係中,傳承人如何去約束使用人,如何向使用人行使權利,都沒有法律上的規定;還有當出現侵權情況時,哪種情況構成侵權,侵權人如何去補償傳承人損失,也沒有一致的標準。最後,現有知識產權制度存在缺陷。首先,著作權以及其鄰接權對權利人的要求是作品具有獨創性,並只給予個人、單位或其他組織享有的權利,而且保護期限通常是作者的有生之年加上去世後50年。但是民間文學藝術作品通常是一定區域內,經過幾代人的努力才最終形成的,有些作品甚至根本找不到具體的作者,也無從探明作品的確切完成時間。其次,專利權對保護物件有新穎性、工業實用性和創造性三種具體要求,而不少的民族傳統科技在長期的廣泛使用中失去了新穎性,再加上其自身的限制,通常無法達到專利申請的要求。在消極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上,一些民族傳統科技知識還可以適用;但是在積極的智慧財產權利益取得措施上,民族傳統科技知識的傳承人很難用智慧財產權對其來進行保護,因為它既無法申請專利權,也無法申請外觀設計。諸多限制造成了沒有法律對民族傳統手工技藝進行保護的情況出現。
三、從智慧財產權保護制度角度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建議
第一,從著作權法角度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國千百年間民族傳統文化進行傳承積累的結晶,有非常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無法確定具體的產生年代,其權利歸屬無從知曉,其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期限也很難用著作權保護期限的相關規定來明確。甚至還有一些非物質文化遺產和著作權的差距更為遙遠,比如民間風俗、民族節日、民族儀式等。因此,我們要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具體的保護方式。我國已經公佈了兩批共計1028項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名單,其中一些專案的.著作權保護應當從對傳承人的保護著手。年代久遠的民間故事與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無疑是存在脫節的,但是用著作權法保護一代代傳承人不斷創作的成果卻是合情合理的。所以,對我國民間創作者創作或整理的作品,用著作權法來進行保護,是符合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的。第二,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的長期保護制度。一般客體的智慧財產權都有具體的保護期限,保護期限到期後知識產權就自動進入市場的公共領域。但是基本上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都是經過了一代又一代人的傳承和完善才得以形成最終的形態的,現有的保護期限不適用於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要求。筆者認為,比較合理的解決方法就是給非物質文化遺產製定一個不同於普通智慧財產權保護期限規定,這種非物質文化遺產所特有的保護期限應該是長期的。還應當仿照我國現行商標法中註冊商標續展的相關規定,允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人對其智慧財產權進行續展,而且與註冊商標不同的是,在符合嚴格的相關條件的情況下,權利人續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智慧財產權的次數是沒有限制的。第三,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權利和限制。傳承人在取得對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主體資格之後,就自然而然地獲得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合理使用和享用收益的權利。並且,如果其他人想要對權利人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營利性使用,必須徵得權利人的同意並且支付合理的費用。而且由於許多非物質文化遺產有著群體性的特點,它的權利主體是一個聚落,而不是個人。在這個聚落中的每一個個體都對這個非物質文化遺產享有主體權利,所以他人支付的使用費用也應當由全體權利人共同享有。智慧財產權保護也只是其保護體系的一方面,加強和規範對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已經是刻不容緩。相比起專門的法律法規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的保護應當是一種輔助性的保護制度。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是一個制度體系,需要完整的法律體系及法律部門相互銜接。(作者單位:大理大學政法與經管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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