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政法公法論文
公法是調整公權力主體與人類共同體成員的關係以及公權力主體相互之間關係的法律規範系統。下面是關於行政法公法論文,歡迎參考閱讀!
【摘要】本文對行政法中公法權利的殘缺及緊張、構建及實施方法具體探析。
【關鍵詞】行政法;公法權利;體系構建;行政單位
公法權利使用的目的是約束行政機關,引導行政人員履行好自己的職責。作為公民面對行政機關時所持有的法律地位概念的總結,公法權利可幫助行政人員更好的依法行政,可以引導他們從法學角度思考與運用權利,使行政程式更加符合群眾利益,同時,法官也需要將公法權利是否受到侵犯作為行政訴訟的標準之一。但當前行政法中對公法權利的界定與研究依然較少,這也是造成行政法理論不完善的關鍵因素,一定程度上使各項規範與法律的履行將更加有難度。
一、行政法不完善的表現
行政法的出臺在於保障人權。包含人本身,還包含了“相關權人”、“受害人”等“間接相對人”,包含了與權利保障人無關的人員,稱為匿名公民。這一權利規範不僅將行政法作為基礎,還將物權法、憲法作為保障。此外,行政職權影響其權益的個人或者組織享有的各項權利,包括知情權、申請權等均有著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平等,這種平等關係下才能形成規範的、有秩序的社會,也是各項人權法規建立的基礎保證。行政法中完整的可以支援行政法落實的憲法命令缺少,由此,公法權利僅以一個課題形式出現,必須成為一種行政學描述或者指導性研究才可以滿足人權要求。另一個值得緊張的問題是,公法權利實施的基礎是具備主觀訴訟標準,要想將行政訴訟功能真正實現,就要在實踐中正視公法權利問題。但是理論上行政法僅是行政行為為核心的命題體系,“行政”與“法”的關係是核心,保障人權並非是主要目的。行政人員的各項行為是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判定工具就是行政法,但是行政司法審查上沒有體現出來,只要是權利受到任何威脅,均有權起訴。由此,不能簡單的將行政法學原理運用到行政訴訟法學中,對確保其穩固的根基進行尋找,才能實現雙向流動的行政法學支架式結構。
二、構建與體系
1、公法權利分析性結構“公民由公民法獲得權利”,這一觀點可以作為構建公法權利的起點,可以看出,公法權利與公法、權利等單一概念存在密切聯絡。由此,必須圍繞權利命題將命題分解,逐層將問題本質揭露出來。個人或者組織權利予以支援有著正當理由,並且與法律地位、關係之間存在互通性,這些關係之間構成了三階層模式的基礎。第一層階層是權利立證問題,也可以說是問題層,法教教義學論證直接與法律相關;第三個階層圍繞“法力”問題,是主觀權利在某種意義上滿足既定義務的能力;第二個階層是權利分析與構造。具體來說,對於某件事或者某個人的主觀權利的瞭解,是以上關係之間的相互認識與瞭解。而定行為權利為權利人所具備時,義務人同時也具備了履行這一行為的基本義務。公法權利可以從層面上清除解釋公民權利,即免於國家干涉的自由或者要求國家一定行為的請求權。公民、國家、自由或者請求是構成的基本要素。可以轉換為以下關係:個人或者組織這些都是公民範疇,面對行政機關享有的自由與平等,或者國家享有的請求權。人民一旦享有這種權利就同時享有請求權,國家不僅具備權利,同時還需要履行義務,這樣解釋,權利被認為是公法權利就理所當然了。但是這種權利與義務並存的情況僅限於國家行政機關。憲法賦予給行政機關的其他職權,也需要連同國家意志一起服從,針對行政法來說,可以將公法權利總結為:公民面對行政機關時享有的自由,或者對行政機關享有的請求權。2、公法權利型別與體系分析性分類方法與型別化方法是公法權利分類時,法學上提供的兩種方法。前者透過抽象與模糊涵攝形成最高概念的形式體系。而後者則是藉助功能關係,透過要素的變化,出於法律目的構建的體系。前者更加清晰、明確,但是功能僵化不可避免,有著空洞的內容,而後者靈活性於針對性強,但是體系本身模糊有歧義。必須有典型的分析法要素才能將兩者矛盾化解,但是難以將要素關係固定,造成概念自身的.開放性增強,但必須透過理性論證進行要素增減。
三、論證與應用
1、法條規定的公法權利立法者立法過程中考慮到了公法權利,比如在《行政許可法》有如下規定:“公民、法人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申辯權、陳述權是基本享有的權利”,這條法律將公民、法人作為了享有權利的主體,行政機關則成為義務人,透過法律清晰將公法權利基本要素體現了出來。因很多權利對應義務,可以非常容易的從法條規定中將公法權利推匯出來。比如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規定:“公安機關內部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對涉及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有保護權”,可以間接說明該法律對公民隱私權予以保護及尊重。但是依然有些義務,行政法教義學認為不能產生公法權利。但法條中給出了行政機關的義務,是否對應公法權利,此方面依然有爭議。一般來說,物權法作為私法,與公法毫無聯絡,但是從法條上可以看出對公民權益的保護,《物權法》規定:“國家、集體、個人的物權、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均受到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及個人不能侵犯”。“任何單位”實際上將行政機關包含在內了。此外,行政權與物權之間形成了某種關係,比如“行政保護物權”、“行政消滅物權”等,如果轉化為公法權利,就是物權人針對行政機關享有自由以及請求行政機關的行為。由此可見,可以將“公民在物上的權利”稱之為“典型主觀公權利”。2、法條中對公法權利的規定較為模糊法律條文中對公法權利的規定模稜兩可,這種情況具體體現在:法律條文在制定時就存在缺陷以及定義上存在模糊。法條缺陷可以稱之為續造問題,法律解釋問題則是定義模糊體現的。法律在行政原則上有優先權,可以續造法律,這種情況就讓行政法的許可權縮小了。但是憲法中的公平原則,促使行政法的要求發生改變,需要在行政法中滿足信賴利益要求,也就是續造出的權利。憲法對權利的定義較為特殊,分工結構促使行政機關對公法權利的解釋更加全面與具體,這是公法權利得以明確的基礎。由此,對於公法權利的清晰規定,重點在於法律解釋。
四、結束語
公法權利問題一直是法學領域學術研究的重點,行政法學面對日益增大的法理壓力,促使其接受並且思考公法權利這一概念。當前,很多學者已經透過不懈的努力收集資料,運用更加成熟的法律進行公法權利的研究,相信公法權利在不久的將來會真正成為公民受用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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