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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中的約定律師費

借款合同中的約定律師費

  觀點:律師費在民間借貸中的性質傾向於違約責任下的費用,屬於《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中的“其他費用”,受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限制。

  關聯法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條:“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爭議焦點——律師費在民間借貸中的性質可能有如下三種:

  1、債的履行所產生的費用

  2、借款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

  3、違約責任

  1、關於律師費是否是債的履行所產生的費用的問題。

  債的履行所產生的費用是指債務人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作出給付行為時所產生的費用,如運輸費、包裝費、郵寄費、裝卸費、登記費和關稅等。借款合同中,透過銀行轉賬方式所支付的手續費等也為債的履行所產生的費用,而律師費並非借款人還款行為所產生的費用,而是出借人主張債權時所產生的`費用,其以借款人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給義務為前提,只有在借款人違約時,出借人透過法律途徑主張

  權利,律師費才有可能發生。故律師費並非債的履行所產生的費用。

  2、關於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的約定是否是借款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的問題。

  合同義務是相對於合同權利而言的,表現為義務人應當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約定,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負的合同義務為按期足額還本付息。而在借貸合同中約定“如原告起訴追討,則被告自願承擔律師費”,該約定屬於借款合同中附條件的約定條款,該條款以“原告起訴追討”為成就條件,而“原告起訴追討”的前提是被告未按時還款,即被告構成違約,如借款人按約還款,則並不會發生律師費用的問題。故律師費並非借款人應當履行的合同義務。

  3、關於是否是違約責任的問題。

  “如原告起訴追討,則被告自願承擔律師費”的約定並非是對借款人還本付息方式的約定,而是對借款人違約的情況下,出借人因主張權利所產生費用承擔的約定,目的是為彌補出借人因主張權利而可能產生的損失。其雖未以違約金、滯納金、罰息等常見的違約責任名稱出現,但其與上述違約責任的目的及效果都是一樣的,都是為了彌補因借款人違約所給出借人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