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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仲裁協議?

什麼是仲裁協議?

  什麼是仲裁協議?下面就由小編告訴大家吧,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什麼是仲裁協議?

  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來理解仲裁協議這一概念:

  1.從性質上看,仲裁是一種合同

  它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是他們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書面形式。所以說仲裁協議是一種合同。

  2.從形式上看,仲裁協議是一種書面協議

  一般的合同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仲裁協議的形式具有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要求要有書面形式。對此仲裁法有明確規定。《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從仲裁法的這一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只承認書面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以口頭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以口頭仲裁協議為依據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不予受理。

  因此,在實踐中當事人應用書面形式訂立仲裁協議,如果是以口頭形式訂立的,應及時轉化為書面協議。例如,如果雙方當事人透過電話談妥了將他們之間的糾紛提交仲裁的事宜,一方當事人應當及時整理出電話記錄,並要求對方予以確認,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3.從內容上看,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協議

  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可以是已經發生的,也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在仲裁協議中需要約定的是有關仲裁的內容。

  特徵

  仲裁協議做為整個仲裁活動的前提和基本依據,有著如下法律特徵:

  (一)仲裁協議只能由具有利害關係的合同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或其合格的代理人訂立。否則,就不可能在有關合同發生爭議時約束各方當事人。如果有關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開始時提出證據,證明他不是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或訂立時沒有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那麼仲裁協議無效,對雙方均無法律約束力。

  (二)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申請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法律依據。仲裁協議一經簽訂,就成為仲裁委員會受理合同爭議的憑據,同時在申請法院執行時,也以它作為撤銷裁決或強制執行的依據。

  (三)仲裁協議具有相對的獨立性。如果是以仲裁條款的形式寫入合同,那就是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他條款的無效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簽訂了單獨的仲裁協議,則可視為一個獨立的合同。仲裁協議與它所指的合同本身,由不同的法律、法規調整,前者是程式性合同,後者是實體性合同,是兩個不同的合同。

  分類

  1.從書面仲裁協議的存在形式看,仲裁協議有三種類型:仲裁條款、仲裁協議書和其他檔案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1)仲裁條款

  所謂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當事人就他們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約定提交仲裁解決,而且是在合同中用一個條款來約定。該條款作為合同的一項內容訂立於合同中,是合同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在購銷合同中,除了規定貨物的價款、數量、交貨時間、地點等內容外,還規定了因履行合同引起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其中有關仲裁內容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的一個條款,這個條款稱為仲裁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最常見的仲裁協議的形式。

  (2)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致表示願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單獨的協議。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它是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為了專門約定仲裁內容而單獨訂立的一種協議。而且,當事人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前,也可以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例如,在訂立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事後雙方當事人再專門訂立一個協議,約定有關仲裁事宜,這樣一個協議就是仲裁協議書。

  (3)其他檔案中包含的仲裁協議

  在民事經活動中,當事人除了訂立合同之外,還可能在相互之間有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電子郵件或其他書面材料的往來。這些往來檔案中如果包含有雙方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內容,那麼,有關檔案即是仲裁協議。這種型別的仲裁協議與前兩種型別的仲裁協議的不同之處在於,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般不集中表現於某法律檔案中,而往往分散在當事人之間彼此多次往來的不同檔案中。例如一方當事人將他希望訂立仲裁協議的事宜向另一方當事人發出建議,如果另一方當事人願意接受該項建議,必須將他接受該仲裁協議的意向傳達給對方當事人,透過這種往來,仲裁協議才能成立。隨著通訊方式的快速發展,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也較為常見。

  2.從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來看,仲裁協議可分為兩種:爭議發生前達成的仲裁協議和爭議發生後達成的仲裁協。

  仲裁協議書和其他形式的仲裁協議既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也可以是在爭議發生之後訂立。一般來說,當事人採用哪種仲裁協議形式更為便利?首先,當事人應儘可能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仲裁協議。因為爭議發生後,由於當事人的`利害關係明顯,爭議雙方往往不容易達成仲裁協議。其次,當事人應儘量選擇仲裁條款這種形式。因為仲裁條款是在爭議發生之前訂立的,它是當事人事先設定的,可以避免以後雙方就仲裁的問題發生爭議。而且這種形式省時、簡便,當事人只要在合同中做約定就可以了,避免了事後再專門約定仲裁條款的麻煩。同時,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

  仲裁協議的構成要件

  仲裁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契約。在仲裁實踐中,仲裁協議的有效性直接關係到仲裁裁決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仲裁協議的構成要件,至少應具備以下四項:

  一、訂立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法定的資格

  訂立協議的當事人必須具有合法的資格和能力,即作為仲裁協議當事人的自然人和法人必須具備締約能力。從事商務交易的當事人必須具備法律上的行為能力,是保證該商務交易活動有效性的基本前提。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也是如此。

  民事行為能力即當事人親自參加民事活動,從而取得公民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依照我國《民法通則》及其相關規定,自然人根據其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劃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而對於法人組織自其產生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仲裁協議的訂立主體只能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組織。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締結仲裁協議。否則,仲裁協議無效。但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透過其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訂立有效的的仲裁協議。另外,非法人的其他組織雖然在民法理論上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但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卻承認其訴訟主體資格,我國《仲裁法》第2條也明確的規定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因此,其他組織應視為有締結仲裁協議的能力。

  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應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衡量。我國《民法通則》第11章第14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定居國外的,他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適用定居國法律。”筆者理解,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採用國籍主義為主,居住地主義為輔的原則。

  對法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法律衝突,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依法人屬人法解決法人權利能力、行為能力的法律衝突。法人的屬人法是指法人的國籍國法或其住所所屬國法。

  二、仲裁協議當事人意思表示必須真實

  仲裁協議必須是當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透過協商達成的,它必須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願。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願的情況下籤訂的仲裁協議,有悖於合同法的一般原則,因而是無效的。只有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仲裁協議才是有效的。

  三、仲裁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

  1、仲裁協議的內容不應與仲裁地國家的公共秩序相牴觸。各國法律通常都規定,仲裁協議不得損害本國的公共利益。

  2、提交仲裁的事項必須是依據有關國家的法律可以提交仲裁的事項。

  3、協議內容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例如,有些國家的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中必須載明仲裁員的姓名和地址,或者指定仲裁員的方法,否則協議無效;有些國家則無上述規定。因此,同樣的內容仲裁協議,在一些國家看來是合法有效的,在另一些國家就可能被視為非法,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的內容至少不得違反仲裁地國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

  四、仲裁協議的形式必須合法

  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合法的形式。根據許多國際公約和國內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我國《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我國法律也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有些國家如瑞典、日本等國的法律沒有要求仲裁協議必須採取書面形式。因此,在訂立仲裁協議時既應符合仲裁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要求,也應注意裁決執行地國家對仲裁協議形式的法律規定,以便仲裁裁決能得到承認和執行。

  我國《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另外,我國《仲裁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