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有哪些型別
仲裁協議有哪些型別?那麼,下面就隨CN人才公文網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根據仲裁立法和仲裁實踐,仲裁協議主要包括以下型別:
(一)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指雙方當事人在簽訂的合同中訂立的,將今後可能因該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條款。仲裁條款是仲裁實踐中適用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仲裁協議的形式之一。作為訂立於合同之中的一個條款,仲裁條款主要適用於爭議發生之前。透過簽訂仲裁條款,當事人可以預先設定一種糾紛解決機制,即一旦將來發生了因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只能透過仲裁方式加以解決。除了訂立於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雙方當事人在補充合同、協議或備忘錄等檔案中對仲裁意思表示的修改或補充,也構成合同中仲裁條款的一部分。
(二)仲裁協議書
仲裁協議書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或爭議發生之後,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訂立的,同意將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一種獨立的協議。仲裁協議書是獨立於合同而存在的契約,是將訂立於該仲裁協議書中的特定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由於仲裁協議書並非屬於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所訂立的合同的一部分,因此其不受已簽訂的合同的約束,具有更大的獨立性。不論當事人所發生的是合同糾紛,還是其他財產權益糾紛,雙方當事人均可以透過簽訂仲裁協議書,將所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
(三)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這種形式的仲裁協議有別於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書,實質上相當於透過要約和承諾達成的協議,即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解決糾紛的意願,另一方當事人透過一定的通訊手段表示接受,從而達成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透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
當事人透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是在仲裁實踐中出現,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確定的一種仲裁協議的型別。
當事人透過援引達成的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之間並沒有直接訂立仲裁協議,而是透過引用另一個合同、檔案中所訂立的仲裁條款作為他們之間將糾紛提交仲裁的依據,即作為他們之間書面同意仲裁的一份協議;或者當事人只在合同或者仲裁協議中明確表明仲裁的意願,仲裁協議所應包括的其他具體內容,則按照某個現有的檔案中的仲裁條款來認定。《仲裁法解釋》第11條明確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檔案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例如,在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關於涉外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的請示報告》中,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就這一問題作出答覆。最高人民法院答覆如下: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於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並規定了具體辦法,應認定當事人願意選擇透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
相關知識
1、什麼是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是仲裁的基石,是仲裁程式得以開展的前提,也是當事人提起仲裁的依據。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的顯著特徵是獨立性。仲裁協議雖是雙方合同的條款內容之一,但它卻獨立於合同之外,不因合同的終止、無效而終止或無效。
仲裁協議的內容應包括以下三個部分: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協商同意在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發生後,以仲裁的方式解決;(2)仲裁事項,即當事人協商同意將什麼糾紛提交仲裁;(3)選定仲裁委員會,即當事人協商選定一個特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他們之間的糾紛。
當事人可以透過以下三個途徑簽訂仲裁協議:
(1)在簽訂合同時直接選擇仲裁條款;
(2)在糾紛發生前或糾紛發生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3)如果原有仲裁協議或條款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可以訂立補充仲裁協議。
標準的仲裁協議示範文字可以到當地仲裁委員會索取。對於合同糾紛,當事人雙方可以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或者發生糾紛後達成請求仲裁的協議;對於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可以在糾紛發生前或發生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
2、如何理解仲裁條款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儘管其依附於主合同,但其仍然可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獨立於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終止或被撤銷而無效,也不因主合同的變更而受到影響。當主合同發生無效、終止、變更、無效等情形時,合同的當事人依然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由仲裁機構對他們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隨著仲裁實踐的發展,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作為一項原則已為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則所接受。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拖延糾紛解決程式,能使糾紛得到及時、高效地解決。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在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確立,並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得以鞏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1999年頒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3、仲裁協議具有何種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協議,總體上具有三方面的法律效力,即: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對仲裁機構的效力和對法院的制約力。
(1)對當事人的法律效力。這是仲裁協議效力的首要表現。其一,仲裁協議約定的特定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就該爭議的起訴權受到限制,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得單方撤銷協議而向法院起訴。其二,當事人必須依仲裁協議所確定的仲裁範圍、仲裁地點、仲裁機構等內容進行仲裁,不得隨意更改。其三,仲裁協議對當事人還產生基於前兩項效力之上的附隨義務,即: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變更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當事人應履行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的裁決,等等。
(2)對仲裁機構的法律效力。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受理案件的惟一依據。沒有仲裁協議的案件,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仲裁機構也無權受理。仲裁協議對仲裁管轄權還有限制的效力,並對仲裁裁決的效力具有保證效力。當然,仲裁機構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範圍也有裁決權。
(3)對法院的法律效力。首先,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其次,對仲裁機構基於有效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法院負有執行職責。這體現了法院對仲裁的支援。第三,有效的仲裁協議是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提供的檔案。根據《聯合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規定,為了使裁決能在另一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勝訴的一方應在申請時提交:仲裁裁決的正本或正式副本;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正式副本。在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時,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是法院審查的重要內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