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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登記規定

機動車登記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了機動車登記規定,下面是規定全文,希望大家閱讀與收藏!

  機 動 車 登 記 規 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機動車登記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機動車登記業務。

  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可以辦理本行政轄區內摩托車、三輪汽車、低速載貨汽車登記業務。條件具備的,可以辦理除進口機動車、危險化學品運輸車、校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以外的其他機動車登記業務。具體業務範圍和辦理條件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

  警用車輛登記業務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登記,應當遵循公開、公正、便民的原則。

  車輛管理所在受理機動車登記申請時,對申請材料齊全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1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登記的理由。

  車輛管理所應當將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有關機動車登記的事項、條件、依據、程式、期限以及收費標準、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表示範文字等在辦理登記的場所公示。

  省級、設區的市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網際網路上建立主頁,釋出資訊,便於群眾查閱機動車登記的有關規定,下載、使用有關表格。

  第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並建立資料庫。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計算機登記系統的資料庫標準和登記軟體全國統一。資料庫能夠完整、準確記錄登記內容,記錄辦理過程和經辦人員資訊,並能夠實時將有關登記內容傳送到全國公安交通管理資訊系統。計算機登記系統應當與交通違法資訊系統和交通事故資訊系統實行聯網。

  第二章 登  記

  第一節 註冊登記

  第五條 初次申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住所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註冊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到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後申請註冊登記。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一)國產機動車出廠後2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二)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進口後2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的;

  (三)申請註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七條 申請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註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不屬於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規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八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車輛的使用性質、標誌圖案、標誌燈具和警報器進行審查。

  車輛管理所辦理全掛汽車列車和半掛汽車列車註冊登記時,應當對牽引車和掛車分別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的;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被塗改或者機動車來歷證明記載的機動車所有人與身份證明不符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與機動車不符的;

  (四)機動車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或者未經國家進口機動車主管部門許可進口的;

  (五)機動車的有關技術資料與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公告的資料不符的;

  (六)機動車的型號、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或者有關技術資料不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

  (七)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

  (八)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機動車屬於被盜搶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十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改變車身顏色的;

  (二)更換髮動機的;

  (三)更換車身或者車架的;

  (四)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等使用性質改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或者遷入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

  機動車所有人為2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後10日內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變更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出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屬於更換髮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屬於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但經海關進口的機動車和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認定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除外。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確認機動車,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變更事項,收回行駛證,重新核發行駛證。

  車輛管理所辦理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和第(六)項規定的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機動車變更登記時,需要改變機動車號牌號碼的,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變更事項,收回號牌、行駛證,核發有效期為30日的臨時行駛車號牌,將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有效期限內到住所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機動車轉入。

  申請機動車轉入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檔案,並交驗機動車。機動車在轉入時已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應當在轉入地進行安全技術檢驗並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相關證明、憑證和機動車檔案,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轉入資訊,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人為2人以上,需要將登記的所有人姓名變更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變更前和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證證明,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結婚證》或者證明夫妻關係的《居民戶口簿》。

  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遷出地和遷入地車輛管理所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

  (一)改變機動車的品牌、型號和發動機型號的,但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選裝的發動機除外;

  (二)改變已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有關技術資料的,但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響安全和識別號牌的情況下,機動車所有人不需要辦理變更登記:

  (一)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加裝前後防撞裝置;

  (二)貨運機動車加裝防風罩、水箱、工具箱、備胎架等;

  (三)增加機動車車內裝飾。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或者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絡方式變更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備案。

  (一)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遷移、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和相關變更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備案事項,重新核發行駛證。

  (二)機動車所有人聯絡方式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和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辦理備案。

  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名稱或者號碼變更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備案事項。

  發動機號碼、車輛識別代號因磨損、鏽蝕、事故等原因辨認不清或者損壞的,可以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機動車登記證書、行駛證。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在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上打刻原發動機號碼或者原車輛識別代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備案事項。

  第三節 轉移登記

  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機動車所有人申請轉移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十九條 申請轉移登記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交驗機動車,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證明、憑證;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機動車行駛證;

  (五)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或者海關批准的轉讓證明;

  (六)屬於超過檢驗有效期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和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日內,確認機動車,核對車輛識別代號拓印膜,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號牌、行駛證,確定新的機動車號牌號碼,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轉移事項,重新核發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現機動車所有人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內的,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移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檔案記載內容不一致的;

  (二)屬於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海關未解除監管或者批准轉讓的;

  (三)機動車在抵押登記、質押備案期間的;

  (四)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現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轉移登記時,應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的證明。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或者行駛證作廢,並在辦理轉移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四節 抵押登記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抵押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抵押權消滅的,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解除抵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 申請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注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解除抵押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由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共同申請,並提交下列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解除抵押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抵押權人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籤註解除抵押登記的內容和日期。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日期、解除抵押登記日期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六條 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或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對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無效,或者機動車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辦理解除抵押登記。

  第五節 登出登記

  第二十七條 已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向機動車回收企業交售機動車時,應當填寫申請表,提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確認機動車並解體,向機動車所有人出具《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車輛管理所的監督下解體。

  機動車回收企業應當在機動車解體後7日內將申請表、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副本提交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日內,審查提交的證明、憑證,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出具登出證明。

  第二十八條 除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登出登記:

  (一)機動車滅失的;

  (二)機動車因故不在我國境內使用的;

  (三)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地車輛管理所應當辦理登出登記:

  (一)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被依法收繳並強制報廢的。

  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登出登記前,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

  第二十九條 屬於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機動車所有人申請登出登記的,應當填寫申請表,並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機動車行駛證;

  (三)屬於機動車滅失的,還應當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滅失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