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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訴狀案例

行政申訴狀案例

  行政申訴狀是指行政訴訟當事人和法律規定的其他人,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決,認為有錯誤而向人民法院要求複查糾正的一種法律文書,下面是小編給大家蒐集的行政申訴狀案例,歡迎大家閱讀與參考。

  行政申訴狀案例1

  原告申訴人:陳xx,男,xxx年7月23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霞西村渡船頭親村353號,身份證號:xxxxxxxxx。因多次舉報南安市土地違法和公安局違法違紀問題,被報復陷害。“被釣魚執法”在福建省廈門監獄服刑,編號:xxxxxxxxx。xxxx年3月16日出獄。

  南安市公安局,公安大隊於xxxx年9月17日,以申訴人毆打他人為由,做出的南公決字(xxxx)第04595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有客觀、公正、申訴人不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提出訴訟請求,南安市人民法院於xxxx年10月中旬受理本案,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同年12月27日,再次開庭,以不公平的形式在南安市看守所的辦公室開庭審理本案。同年12月31日,做出(xxxx)南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因南安市看守所民警林招澤不願傳遞上訴狀,因此,人為的終止了申訴人的上訴的權利),入獄後,即向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監庭提出申訴。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監庭於xxxx年8月中旬做出“駁回申訴通知書”一份。申訴人認為審監庭的答覆,沒有客觀公平、公正、特再次提出申訴。

  申訴事項: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和審監庭的“通知”。2、請求依法重新審理本案,查清事實真象。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因此而造成的各項損失。

  申訴事實與理由:南安市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申訴人毆打第三人(卓國明)的唯一證據,是隻憑本案中的幾名(7名)第三人方的利害吳系人的證言證詞,就時本案進行判決(判申訴人敗訴)。申訴人認為法院在審理本案沒有深入調查取證,沒有查明事件的經過,沒有查證,證據的真實性,只偏聽偏信,第三人的關係人(利害關係人)的假證言,而沒有采信原告申訴人申辯和證人陳維生的證言,是枉法判決的。

  xxxx年9月16日9點許,第三人(卓國明原南安市柳城街道黨委書記)帶領一幫人(他們分別是街道辦主任吳紫星,副主任陳永忠、副書記黃國昭、紀委書記卓金髮、武裝部長洪建社、原柳城派出所所長呂培陽、霞西村主任陳少輝)來到申訴人的家中,卓國明瞭為要在這些人面前是顯視其腐敗行為的合法性(非法買賣的村集體土地300多畝)就責問申訴人為何控告其非法買賣土地的問題?當申訴人駁斥了他們的罪惡勾當後,卓國明就又責問申訴人為何到泉州市委黨校,泉州市組織部狀告其喪失黨性人性的問題?申訴人說:“因為你和上訪人員,跪地對天發誓,就是腐敗,就是喪失黨性人性”。聽後卓國明暴跳如雷,怒火中燒,憤怒的對申訴人和在座的8名街道幹部說:“沒有此事”。並說要讓申訴人叫來證人證實,此時,剛好與卓國明,跪地對天發誓的陳維生,來到申訴人的家門口,他立即答:“我來了”,申訴人見陳維生來了很高興,就對陳維生說:“你來將你和卓國明國為什麼事,跪地對天發誓的經過說一遍給大家聽聽吧”。當陳維生要向他們講敘那天為何與卓國明發生跪地對天發誓的過程中,卓國明怕會當場揭穿其腐敗喪失黨性的行經,就說:“陳維生所說的不算,讓其他人來證明”。申訴人即說:“可以”。就叫陳維生打電話給見證人李再生(此人幫忙買香,見他們跪地對天發誓並見證的整個過程)讓其儘快來申訴人的家中,讓他來說給街道的領導們聽聽,卓國明是怎麼的喪失黨性人性的。此時卓國明感覺如果來讓李再生來申訴人的家中,會當場拆穿其腐敗行為的,就生氣的說:“與你無法溝通,我們走。”說完立即起身要走,申訴人認為此時此刻有這麼多的領導、又有紀委書記在場,正是揭露卓國明腐敗問題的大好時機,就伸手欲抓住卓國明的衣服,決意不讓其離開申訴人的家。然因卓國明帶來的利害關係人 太多,幫助卓國明爭脫了申訴人抓住的衣服,並順利的離開了申訴人的家。他們一行離開後,申訴人越想越氣,越覺得不對,申訴人認為卓國明是申訴人的控告物件,其到申訴人的家中對申訴人進行威脅、恐嚇、責問是嚴重的違法、違紀、違規的問題,於是申訴人於當天下午3點左右,即向南安市委紀委反映情況,下午(傍晚)6點左右,回到家中,申訴人的家人遞給申訴人一張柳城派出所的“傳票”。內容要求申訴人應於xxxx年9月17日上午9點到柳城派出所按受協助調查,於是申訴人於9月17日9點準時來到了柳城派出所,民警鄭曉鑫、洪本川對申訴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在民警詢問清楚後,要讓申訴人簽字時,辦安民警鄭曉鑫接到一個電話後,即對申訴人說:“所長說筆錄不用作簽字,事情了結了。”並說所長叫你去泡茶聊天,申訴人當時,認為原本與所長也熟,就按他們的意思,沒有簽字,並和他們2人去了所長的辦公室,但是當時所說呂培陽不在辦公室,洪本川說:“不然我們去副所長張金令的辦公室喝茶聊天。”這樣我們就去了副所長張金令的辦公室,泡茶聊天。到了大約12點左右的時候,兩名自稱是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隊的民警(後得知一叫黃志福一叫黃欽裕)來到張金令的辦公室,對申訴人說:“有人舉報你毆打他人現在你配合我們調查。”當時申訴人即告訴來人說:“我從9點就接受柳城派出所的調查,現已查清,我沒有毆打他人,報案不是事實。”但是,市公安局治安大隊的民警黃欽裕,黃志福不聽申訴人的辯解,仍然以申訴毆打他人為由以五日拘留,申訴人認為其中必有鬼,當即要求依法申訴暫緩執行。辦案人員黃志福說:“申請暫緩執行要經過公安局局長審批,我無權答應你,但是可以幫你將申請暫緩執行的要求反饋給公安局局長傅慶生。”過後不久,黃志福回來對申訴人說:“傅局長說了你涉嫌毆打的是市委委員,街道的黨委書記,不管你是否毆打了他,都要先將你關五天再說。”並說:“局長說了如果你不服,你出來後,再去告他愛怎麼告就怎麼告隨便你。”就這樣,申訴人不明不白的被拘留了五日。

  申訴人認為市公安局時申訴人採取的拘留五日的行為明顯的是打擊報復的行為。因為申訴人曾因2007年6月6日舉報市政法委書記卓為翻的兒子,原柳城派出所副所長,現任霞美派出所所長、 曾任逢華派出所所長卓為佳,參與經營黑網咖,被非法關押32天,申訴人曾多次要求市公安局依法撤銷案件,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因為市公安局徇私私枉法,不作為,申訴人就多次赴省進京上訪狀告、控告、市公安局的違法違紀問題,因此申訴人早已是政法系統特別是公安機關的某此腐敗貪官們的眼中釘、肉中刺了,此次拘留申訴人是明顯的假公濟私,公報私仇,打擊報復的行為。

  申訴人認為第三人卓國明的報案方式看,顯然有背常理和規定,申訴人認為治安案件應當有個管轄權的範圍。假設卓國明真的被申訴人毆打了,這件事是因土地問題引起的糾紛,也應當是一件普通得不能再普通土地糾紛案或者治安案件,根本無須既向柳城派出所報案後,又向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報案,這樣難道不浪費警力資源嗎?難道這樣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柳城派出所沒有智慧?沒有能力?沒有辦案條件嗎?殺雞真的要牛刀嗎?可以想象這其中的奧妙所在的傻瓜才看不出來。從市公安局給申訴人的答辨狀書中可以看出,在卓國明報案的訊問筆錄中可以看到有一段話,可以證實卓因明根本沒有被申訴人毆打,也並沒有意思要陷害申訴人或都要與申訴人結仇的意思,這段話這樣描述:民警問:“為了進一步查清案情,你要去做一份傷情鑑定。”卓國明說:“我不想做什麼鑑定,我只是覺得胸口有點鬱悶。”申訴人認為此時的卓國明並沒有要對申訴人進行怎麼的陷害的打算,並且可以理解為他報案是因為一時的過激行為。只是在公安機關的堅持下,才去做了一份漏洞百出的假《疾病證明書》。公安機關也是基於這份假的《疾病證明書》和街道那幾名第三人的利害關第人的證言而對申訴人進行拘留的,這段很重要的筆錄,難道審理本案的法官是文盲嗎?是法盲嗎?為何要忽視這段重要的話?根據有關規定,治安案件原則上以調解為主,特別是案件涉及土地問題的,因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原則上以調解為主,實在無法求得當事人諒解的才使用拘留這樣的一種非常手段,這是《治安管理法》明文規定的原則,顯然公安機關對申訴人的拘留處罰是錯誤的。

  在庭審中,當申訴人當庭揭穿這份《疾病證明書》為偽造時,審理本案的法官洪江波,不是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而是宣佈立即休庭,舉證質證階段的程式不再進行,直到xxxx年12月17日申訴人被公安機關釣魚執法關押於看守所後的10天(12月27日)才在看守所的一個辦公室裡,採用不公開開庭審理的形式繼續開庭審理本案,然地,然而所有程式對於一個被陷害失去自由,被關押帶著手銬的“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xxxx年12月31日市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維持市公安局對申訴人處以五日的治安拘留的處罰決定,宣佈申訴人敗訴,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但是南安市看守所民警林招澤(分管7號房的民警)以看守所只為刑事案件遞交上訴狀為由,拒絕為申訴人遞交上訴狀,因此,人為的剝奪了申訴人的上訴權利。

  申訴人認為,當天申訴人與卓國明發生爭執過程中,自始自終原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所長呂培陽都在現場,如果當天申訴人的行為超出了法律、法規,也就是申訴人確實毆打了卓國明,當時有紀委書記卓全發,有人民警察派出所所長的呂培陽也都在現場,如果,當天、當時,申訴人的行為觸犯了法律法規,他們對法律的認知是不能否定的,他們都有相當的法律專業水平,如果申訴人當時有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行為,起碼作為人民警察的派出所所長呂培陽,應當會履行職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的有關規定“發現有當場違法犯罪,行為的嫌疑人員,應當帶回公安機關進行調查”。然而事實是當天、當時、並沒有被帶回公安機關調查。難道一個基層派出所所長的人民警察不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嗎?難道派出所所長真的玩勿職守了嗎?或者難道他這個派出所所長也是用錢買來的不成?申訴人認為、所有的一切只能證明,當天申訴人與卓國明發生的爭執過程中並沒有超出法律法規的行為,也就是沒有發生毆打卓國明的行為發生。

  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稱“沒有采納《疾病證明書》……對申訴人判決是採信證人證言……。”申訴人認為當時公安機關對申訴人的拘留是依照《疾病證明書》和證人證言而如果法院的判決不是採信《疾病證明書》。而只採信這幾名卓國明的利害關係人的證言,顯然證據不足,也不符合程式,再說法院只採信市公安局提供的有利於第三人的利害關第人的證言而不採信普通證人陳維生的證言,顯然,也是有奧妙之所在的,陳維生是8個證人中唯一一個群眾證人,也是唯一一個說真話的證人,而且,是唯一一個正式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證人,其餘的7人都是在柳城街道卓國明的辦室炮製的證人證言。審理法官不採信這名證人的證言不是徇私枉法是什麼?

  申訴人認為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程式違法,弄虛作假,張冠李戴,顯然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的,原審法庭組成人員(合議庭)通知書告知為審判長:洪江波,審判員陳明紅、黃文慶、書記員歐陽良稅,然而,到了要開庭時,才臨時告知申訴人,審判員陳明紅換由王正平擔任,當時雖然申訴人也有疑問但是認為一起小小的行政案件,誰擔任本案的審判員都無關緊要,然而,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躲躲閃閃張冠李戴,將明明沒有參加本案審理的審判員陳明紅寫進判決書,顯然又是一個陰謀,申訴人認為法院這種做法,必然有不告人的目的。於是我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xxxx年7月26日距離一審判決近8個月的今天,才給申訴人寄來一份“行政裁定書”將審判員“陳明紅”改為“王正平”並解釋為“筆誤”申訴人認為判決書是法律文書,所有內容都應當真實有效,如果連最起碼的判決書也“筆誤”,申訴人認為法院還有什麼不能有誤的?這是個普通的行政案,如果是命案,那麼“筆誤”可能就是一條人命了,真的“筆誤”不起,不能將法律當兒戲,這樣的答覆解釋無法令人信服。

  申訴人認為法院審理案件,應當客觀公平、公正、應當查清事實真象,查清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申訴人認為對於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明顯有瑕疪,法院應當查明事實真象,如派出所所長呂培陽的證言,法院在審理時,不難發現他的證言是一份無奈的證言。還有其餘的6個卓國明的下級關係人的證言,也如同一人所敘,這一點難道法官沒有看出來嗎?庭審中申訴人多次提到這樣的證人證言不符合實際,要求法官依法,傳喚這些證人出庭進行當庭作證,然而不被法官採納,因此,申訴人認為,南安市人民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本案的判決是枉法判決。

  綜上,申訴人認為這是一起腐敗與反腐敗的審判,是正義與邪惡的較量,是強權當權者與弱勢反腐敗群體的較量,是列強與土地被掠奪者的較量,不應只看當權者隨手拿來的“口供證據”,而應當看到一個社會最底層的弱勢群體的控告者上訪者的無奈。拘留申訴人五天,對於一個曾經被判決15年有期徒刑的申訴人來說只是千分之一的日子不算什麼,區區五天根本不算什麼,真的!為這樣5天的拘留狀告公安局和第三人是因為看不慣這此執法者當權者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是凌駕於法律之上,隨意任意、胡作非為欺壓百姓的行為申訴人狀告公安局和第三人是因為透過學習法律,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捍衛自己的權利,使自己合法權利不受列強的隨意踐踏。

  “人民警察”“人民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人民賦予的權力部門,如果人民養活,人民供養的機構,只為極少數的腐敗貪官們徇私枉法。這樣幫著惡霸強烈欺壓人民,與不孝子孫,又有什麼區別?我始終相信人民兩字,如果申訴人信任的人民機構,已經不能讓申訴人信任那就請這些權力部門刪去“人民”二字,申訴人一定會用自己的方式為自己討回公道。

  因此申訴人懇請 有關紀檢監察部門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能確實站在維護法律尊嚴的高度。依法、依規重新審理本案,重新做出公正的判決。同時懇請有關紀檢部門徹查被告及第三人的違法違紀問題。

  舉報土地違法沒有錯!舉報公安機關腐敗行為沒有錯!舉報黨員幹部腐敗,喪失黨性、徇私枉法沒有錯!!!黑牢、冤獄不能白坐!!!

  這是正義與邪惡的較量,這是腐敗與反腐敗的鬥爭,您的審判有我們成千上萬的反腐敗戰士在看著!!

  千萬別讓相信法律的農民失望!冤獄絕不能白坐!!!

  申訴人:陳xx

  xxxx年11月15日

  行政申訴狀案例2

  申訴人:任xx等 名社員

  申訴代表人:任xx,男,1xxx年4月14日生,漢族,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上灣12社社員,現住渝北區回興街道興科大道182號1單元2—1號。聯絡電話:xxxxxxxx、xxxxxxxxxx

  申訴代表人:王xx,男,1xxx年11月17日生,漢族,住渝北區回興街道金石小區15棟3單元6—2號。聯絡電話:xxxxxxxx

  申訴人因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xxx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xxxx]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號),和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於xxxx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行政裁定書》([xxxx]渝高法行終字第00286號)現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xxx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xxxx]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號)和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於xxxx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xxxx]渝高法行終定第00286號)

  2、請求人民法院受理申訴人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

  申訴理由: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和重慶市高階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所作裁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撤銷並應對申訴人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進行實體審判。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只將事實審查到上訴人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2006)125號]的訴權告知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並請求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的事實,卻並未查明重慶市人民政府給申訴人所告知的“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的這一訴權,已經不復存在的這一重要事實(國務院經數年的研究和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後“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二審法院沒有查清國務院法制辦經長期研究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並報國務院領導同意後,“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的這一重要事實,即,重慶市人民政府所告知申訴人的“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的這一訴權已不復存在的.這一重要事實。二審法院也沒有查清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國務院研究結果後,未及時告知申訴人的事實(重慶市法制辦有設定障礙之嫌),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事實:申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但國務院在收到申請後,沒有給申訴人作出任何回覆(由於當時國務院對此類案件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正處於研究中,沒有定論),由於法律規定不能對國務院進行行政訴訟,又因為國務院的最終裁決沒有時限,因此,申訴人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後只能等待,申訴人多次向國務院郵寄了催促信,但始終未見回覆,在萬般無賴的情況下,申訴人才又轉向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國務院對徵用土地安置、補償爭議行政裁決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進行長期研究,而重慶市法制辦公室在得到國務院的研究結果後也並未及時告知申訴人,由此耽誤了申訴人的訴訟時間,這一事實真相法院有責任查明。在庭審中申訴人向一審法院法官出示了剛收到的(由於剛收到,申訴人無法提前向法院提交)重慶市法制辦公室於xxxx年9月6日給任xx作出的一份《答覆意見書》(編號:xxxxxxxxxxxx,新證據)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依法做好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複議工作的通知》(國法[xxxx]35號,申訴人根據《答覆意見書》獲得的檔案),而且,國務院的這一通知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但法官對申訴人所提證據和依據不予審查,且不予接收,因此,未將事實真相查明。申訴人在上訴時已將以上兩個檔案以附件的方式向二審法院進行了遞交,而二審法院在裁定時,也並未提及國務院法制辦經長期研究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並報國務院領導同意後,“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的這一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在本案中,申訴人是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和《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的,而國務院在經過了幾年的研究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後又經國務院領導同意,才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在這裡首先要明確的是,國務院在研究徵地安置、補償爭議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時,申訴人無法參與更沒法左右,只能等待。而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國務院法制辦的研究結果後,並未告知申訴人以便及時提起行政訴訟,在這裡,被訴行政機關有故意設定障礙之嫌。

  在一審和二審裁定中,法院對申訴人所提申訴人的“起訴所耽誤其超過起訴期限系因不屬於起訴人自身原因所致”的不認同的理由,都是申訴人所提理由不符合“自然災害、戰爭等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訴訟的情形。”在本案中,當事人所誤訴期雖然不符合自然災害和戰爭的情形,但這兩種情形只是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一個事例,它並不具有排他性。本案一、二審法院將自然災害和戰爭用作評判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的唯一標準是嚴重錯誤的。在本案中申訴人是根據《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的最終裁決,申訴人對國務院要對此類案件進行長期研究且最終“明確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和重慶市政府法制辦在得到研究結果後不告知當事人的這一事件完全是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所誤訴期不是申訴人的主觀原因造成,申訴人沒有任何過錯責任。因此,申訴人所耽誤的訴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四十三條的情形,因此,所誤訴期必須扣除。

  至於兩審法院都認為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書》選擇了最終裁決就不能再選擇行政訴訟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第一,《行政複議法》所規定的複議和訴訟二者只選其一是要在複議程式必須暢通無阻的前提下才符合的,第二,《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是《行政複議法》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國務院的最終裁決就是對省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一個行政複議審查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為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後,又經複議機關同意撤回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申訴人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就是對省級機關的行政行為的一個複議的過程,既然申請了行政複議撤回行政複議都能再提起行政訴訟,那麼,在複議程式已不能存在的本案中(國務院法制辦已經經徵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後,明確了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法院理所當然的是應當要受理申訴人所提起的行政訴訟,至於訴期,申訴人在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後,國務院經長期研究和重慶市法制辦未及時將研究結果告知申訴人所耽誤的訴期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扣除,因此,申訴人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法院應當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案中,申訴人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行政機關告知的訴權一步一步的進行維權的,但最終是既不能得到行政救濟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濟,那法律還怎麼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果按照一、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裁定,那麼,他們的裁定豈不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起訴所耽誤的時間是由於國務院對上訴人所申請的最終裁決是否屬於國務院的受案範圍進行長期研究和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研究結果後未及時告知申訴人所致,申訴人對國務院要對徵地安置、補償爭議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要進行長期研究且研究結果是“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的最終裁決的範圍”的這一事實是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因此,申訴人的起訴所耽誤的訴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情形,所耽誤訴期應當扣除。申訴人對《重慶市人民政府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決定書》(渝府地裁[20xx10號)的起訴在複議程式已不能存在和所耽誤訴期應當扣除的情況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xxx]8號)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因此,法院對申訴人的起訴應當受理。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對本案進行裁定時未將事實查清,沒有查清重慶市人民政府對申訴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的其中一條選擇,已被國務院法制辦經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後予以了否定和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國務院法制辦的研究結果後,未及時告知申訴人的這一重要事實。從而在裁定時作出了申訴人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就不能再選擇向法院起訴的錯誤裁定。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時,沒有對本案的特殊情況進行審查,沒有注意保護起訴人的訴權權利,將已經只有一種救濟渠道的申訴人的訴權仍以有兩種救濟渠道的訴權進行裁定是嚴重錯誤和完全不負責任的,他們的裁定完全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致使申訴人以法律規定的程式和行政機關告知的訴權進行維權,卻既得不到行政救濟,又得不到司法救濟。因此,申訴人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撤銷本案一、二審法院的錯誤裁定,並責令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實體進行審理。

  最高階人民法院

  申訴人:任xx等 名社員

  年 月 日

  申訴代表人:

  社員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