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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答辯狀「成功案例」

再審答辯狀「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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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答辯狀【成功案例】1

  答辯人:雷某某,男,19 年3月 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興仁縣 鎮 村 組。

  答辯人:餘某某,女,19 年3月 日生,漢族,貴州省興仁縣人,文盲,農民,住址同上。系雷某某之妻。

  被答辯人:李某某,男,19 年6月日生,漢族,貴州興仁人,農民,住興仁縣 鎮 區 組。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提出的再審申請一案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本案因答辯人一直主張權利,故並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時效為2年時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答辯人與原興仁縣城關鎮牛角田村委會(現興仁縣城關鎮城南社群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牛角田村委會)於xxxx年5月27日簽訂一份《土地徵用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簽訂後,因協議本身違反了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加之原興仁縣城關鎮牛角田村委會不遵守《協議》有關內容,答辯人為此一直在向對方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這其中就包括xxxx年12月25日答辯人從牛角田村委會因未劃得約定的1.2畝土地而領取的3000元土地補償款。至xxxx年5月8日,答辯人知道《協議》所涉承包耕地2.3畝被白 、謝 、馬 、丁 四人以個人名義轉讓給了被答辯人李某某,這使答辯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直接受到侵害,並且白 等人的行為也違反了《協議》關於“甲方因發展村級集體經濟的需要,準備辦一個村級集體企業”的約定,自知道自己權益受到更大侵害後,答辯人繼續向白等人主張權利。xxxx年4月5日,興仁縣城關鎮人民政府就此專門進行調解,並作出了《關於城關鎮原牛角田村委與該村村民雷 土地糾紛調解意見》。答辯人對興仁縣城關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調解不服,於同年向興仁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xxxx年5月29日作出駁回行政裁定,答辯人於是向該院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引發該案几起幾伏。由此可以看出,該案並不存在訴訟時效已過,答辯人的訴訟權利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二、答辯人與牛角田村委會所訂《協議》因違反法律強

  制性規定,故無效。

  答辯人與牛角田村委會所訂的《協議》,其違法性主要表現在,一是該協議是根據土地徵用進行的約定,按法律規定,只有國家有權對農民集體土地依法進行徵用,作為農村基層組織的牛角田村委會是無權對答辯人的承包土地進行徵用的。該《協議》經過一審、二審及檢察機關抗訴,對其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事實上,對該《協議》不能任意理解為是“土地使用權轉讓性質”(見興仁縣人民法院[xxxx]仁民終字第283號民事判決書)或 “承包地交還發包方”(見貴州省人民檢察院黔檢民抗字[xxxx]51號民事抗訴書),因為《協議》在簽訂時,本身就是透過“徵用”簽訂協議的,帶有很強的村政色彩。當時牛角田村委會給答辯人講是“因發展村級集體經濟的需要,準備辦一個村級集體企業”才要徵用答辯人的承包地的,如果不是因為牛角田村委會提出準備辦村級集體企業,答辯人是不願意將承包土地讓出來的,既然是村級集體經濟需要,在答辯人看來作為村民就應該服從。這份協議從約定之初便失卻真正民法意義上的平等性,這也是協議簽訂後,答辯人一直覺得自己的權益實際受損並一直主張權利的原因,也是當白 等人非法將自己的承包地轉讓給被答辯人李某某後極為憤慨並進而起訴維權的原因。村集體徵用村民的土地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從這個意義上講,該《協議》違反了國家強制性規定,屬於無效約定。二是退一步講,即使該《協議》

  有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該協議已違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無效協議。答辯人認為貴院判決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自願且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原審已查明本案爭議的土地使用權性質是承包地,該承包地在被村委會徵用前一直被答辯人家作為耕地使用,另外《土地徵用協議》已明確的事實有:為了新辦村級集體企業和承諾另劃1.2畝承包地給答辯人家耕種,協議目的在滿足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答辯人家才同意將承包地由村委會收回,而不是同意將該爭議承包地流轉給村委會繼續耕種,故貴院二審判決認定該協議關係不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關係的事實是正確的。

  二、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包方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條件下才能依法收回承包地,這個事實可從答辯人在提交的由村委會幹部白、謝 、丁 、馬 xxxx年5月8日簽訂的轉讓契約內容可證實,該協議上已寫明本案爭議承包地是由該四位村幹部購買的事實,這足以說明村委會收回答辯人家的承包地並沒有依法定程式暨召開村民組會議討論並經絕大多數村民同意透過,因此村委會在承包期內收回答辯人家承包地的行為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三、抗訴書認為貴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正如抗訴書適用的法律依據即1995年3月28日《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於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意見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在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的前提下,經發包方同意,允許承包方在承包期內,對承包標的依法進行流轉,但嚴禁擅自將耕地轉為非耕地。顯然該通知明確規定“承包地流轉關係”特徵有兩點,一是在承包期內,二是不得改變承包地農業用途,《土地徵用協議》已明確是將答辯人的承包地收回辦村集體企業,說明承包地的使用性質已轉變為非耕地,改變了農業用途,另外由於是收回村裡,當然就不存在在承包期內的說法,既然抗訴理由所依據的法律規定與貴院適用的法律規定一致,因此抗訴書認為《土地徵用協議》內容屬於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流轉性質顯然是對法律的不正確理解。

  四、提起抗訴一方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案執行期間,xxxx年10月16日其已自願同答辯人達成和解協議,並且興仁縣人民法院在xxxx年10月17日根據雙方的執行和解協議作出了(xxxx)仁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第三人李某某和答辯人已對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和解協議上有第三人李某某本人的簽字並捺有手印,同時其還出具書面收據,說明其已收到和解協議約定的由答辯人支付給其的房屋材料款4000元的事實。既然提起抗訴一方都已履行了中院的判決,現又再次啟動本案再審程式審理本案,從訴訟成本考慮也應維持貴院客觀公正的判決。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貴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是客觀、公正、合法、合理的判決。

  此致

  貴州省高階人民法院

  答辨人:雷某某、餘某某

  xxxx年11月18日

  再審答辯狀【成功案例】2

  答辯人:王某,男,xxxx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巴林右旗大板鎮,系巴林右旗某局職工。

  答辯人因再審申請人常某等121名牧民訴巴林右旗西拉沐淪蘇木某嘎查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案,再審申請人不服赤峰中院(xxxx)赤民一終字第344號判決,提出再審,答辯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現根據申請人再審請求、該案已有證據及相關事實,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某嘎查所簽訂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申請人所謂無效的主張沒有證據與法律的支援。

  從承包程式上講,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經過當時村民超過三分之二(共計180多戶,已簽字124戶)同意,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民主議事規則,且得到蘇木政府鑑證(法律意義上的批准),完全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土地承包法》48條,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該承包行為不存在法律要件上的瑕疵,申請人所謂主體不適格的說法,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屬無視法律的具體規定的說法。

  申請人對承包荒沙荒灘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現在又想以證據虛假為由推翻,但並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援。

  答辯人承包土地當時因為由村民對治理荒灘作了概括的意思表示(124戶同意治理荒沙荒灘的簽名),且有蘇木政府對承包荒灘的招商廣告,並且承包事宜的辦理都在同一時段,因此沒有做到每份合同都要求村民簽字,這也符合常理,且有政府簽章進行鑑證的保障,答辯人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所述“直接把全體村民的生產資料拱手送給外地人”的事實。村民同意答辯人等人治理的行為,就等於是放棄自行治理的意思表示,因此也就不能談侵害其優先治理的承包權問題。

  在承包程式上找不到更有利的支援的情況下,申請人又提出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一提法,事實上又與他們前面的所謂承包行為不符合法律強制規定的村民議事規則相矛盾,又等於承認該承包合同是合法的(至少是符合法定形式的),但這一理由又沒有充分的證據支援,既然承包形式合法的,其目的是響應了政府治理荒沙荒灘、改良水土、改善環境的招商引資號召,有什麼非法目的?村民平均所得1.5元(如申請人所計算)就是損害了他們的利益?答辯人在村裡一分不投入的情況下造林成型與村裡2:8分配,所有投資風險由答辯人承擔。申請人現在的說法毫不顧及歷史事實,沒有客觀評估答辯人治理土地給村裡帶來的整體利益。申請人所述於法於理都相悖,經不起推敲,完全是不顧及歷史事實、違背大多數民意及法律規定的自說自話、自相矛盾的主張,因此不應被法律支援。

  二、答辯人的承包合同合法,並對土地進行了大量的投入,林權證也對這一承包行為進行了確認,按照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答辯人擁有合法的承包經營權,合法權益應受法律堅定的維護。

  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5條規定,即使違背民主議事程式越權發包,“自承包合同簽訂之日起超過1年,或者雖未超過1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對原告要求確認承包合同無效或者要求終止該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按照這一規定,即便在違背民主議事規則的情況下,承包人已經對土地進行大量投入的情況下,也是不輕易使一個承包合同歸於無效的,因為這違背承包法及相關國家政策中有關穩定承包關係的基本原則的,更何況答辯人的承包行為沒有證據顯示違背了這一民主議事規則。在申請人訴訟後,答辯人等四名承包人對承包林木申請了鑑定,答辯人承包地塊成活率已達到91%,林地已經成型,對水土、環境的改善作用基本顯現,目前多數林木已經成材。申請人合法取得的林權證也證明,政府對答辯人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經營權進行了確認,應受法律堅定地保護。申請人“百折不撓”地纏訴,其意就是要侵佔答辯人治理成型的成果,坐享其成!如果這一無理要求被法院支援,政府的誠信、村民整體的對外形象(我至今不認為申請人的意志就代表整體村民的意志)都將受到毀滅性的破壞,社會中損人利已的不良風氣就會肆意橫行,其負面的示範作用將影響深遠!申請人曲解法律,以無效作為前提,說明赤峰中級法院對這一法條的引用屬“適用法律錯誤”。事實上這一規定體現最高院對於認定無效合同的審慎態度和穩妥精神,是對承包人權益的保護態度。離開了這一原則就是保護對他人物權的任意侵害行為,就是公然保護對他人財產的隨意掠奪!

  三、申請人提出對村民簽名名單質疑,在之前的幾次審理中並沒有提出鑑定請求,按證據規則,應承擔不利的後果。

  申請人對村民的簽名所提出的質疑,只是以證人出庭作證的形式進行了抗辯,其一兩個人的主張不足以支援申請的主張,因為村民的意思表示以多數人為準,極個別人代表不了多數村民的意思表示,且申請人沒有對證據真實性提出鑑定,證人之間的證言互相矛盾,相互抵消其證明力,申請人無法自圓其說,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四、申請人所謂赤峰中級法院(xxxx)344號民事判決“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等說法因不符合法律的常識,不足在法院判決中給予論證,答辯人在此稍事一談,以息其呱噪。

  其關於被告主體不適格問題。申請人並沒有就被告為什麼不適格作出說明,是不適格發包還是不適格作被告?作為申請人自己都沒有搞明白,法院怎麼給你作出回答?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偽造證據,但其提供給法庭的抗辯理由不足以推翻答辯人這一證據的真實性;申請人提出答辯人實際多佔用了集體的土地,真如其所述,申請人應以侵權之訴訴答辯人,要求歸還,而不應在本案中解決,讓法院在確認無效之訴中確認剩餘土地歸屬問題(答辯人承包的地塊四置清楚,沒有爭議),顯然超出請求範圍,法院沒有回答也是正確的,申請人要求做出回答才是“非分”的!申請人要求答辯人應按內蒙古自治區紀委檔案精神無條件退回承包地的主張也是無理的。既然是政府檔案,不應是本案無效之訴審理範圍,法院不予作答也是應該的!

  綜上,申請人的再審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支援,赤峰中院(xxxx)赤民一終字344號判決對證據的採信合理合法,認定事實的證據切實充分、答辯人的承包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有效,應得到法院的支援。懇請高院依法駁回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高階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七月七日